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簡,54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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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平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平細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陸張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8 列之「10元」應更正為「80元」),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91 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審酌被告2 次犯賭博罪之原因、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自己與其他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本判決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56號
被 告 李平細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平細(另涉犯擔任六合彩組頭賭博罪部分,業經本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與同年月14日,先後在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路000號其分租給「祥淳菸酒專賣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六合彩組頭阮氏政(另案由本署檢察官偵辦)簽賭下注2次,其賭博方式係由李平細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俗稱2星)、或3個號碼(俗稱3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後,如所簽之號碼中獎,2星可得5,700元,3星可得57000元;
如未押中,簽注金則歸組頭阮氏政所有。
迨104年2月14日21時43分許,經警前往同上址另由李平細經營之水果行內調查時,在其店內桌上發現六合彩簽單6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於其前涉犯六合彩組頭賭博罪處分不起訴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平細之自白(A卷第10至14頁、29至31頁 ),
(二)證人阮氏政之證言(A卷第45至49頁),
(三)六合彩簽單6張(A卷第22至23頁),
(四)扣押物目錄表(A卷第20頁)。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李平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洪 政 和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卷宗代號對照表:
1、A卷:本署104年偵字第740號偵查卷
2、B卷:本署104年偵字第2656號偵查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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