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簡,58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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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桂淇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桂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陳毓倫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

二、審酌被告犯上開2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賴燕妮之財產、居住安寧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均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84號
被 告 曾桂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0號
居苗栗縣頭屋鄉○○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桂淇與賴燕妮之夫為兄弟關係。
曾桂淇於民國104年4月4日23時53分許,因欲進入賴燕妮與夫曾桂祥所共同居住之房屋(門牌地址:苗栗縣苗栗市○○里○○00○0號,坐落於苗栗市○○段000地號土地,土地為曾桂祥所有,下稱系爭房屋)遭賴燕妮阻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木棍破壞系爭房屋後門及前方窗戶鐵條,致令後門及窗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燕妮;
嗣又於104年4月6日14時50分許,明知其雖戶籍仍設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0號,然已20年餘未曾居住於該址,該處為賴燕妮與曾桂祥與2名子女共同居住,亦明知賴燕妮曾告知不同意其進入系爭房屋,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逕自進入系爭房屋洗澡。
經賴燕妮察覺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燕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桂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燕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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