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簡,58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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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梁嬌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梁嬌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列之「103 年5 月6 日」應更正為「103 年5 月26日」)。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場合、手段,對被害人黃忠平之名譽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先否認再坦承、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但迄未履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25號
被 告 張梁嬌蘭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梁嬌蘭與黃忠平間,因與第三人間債務生有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6日7時1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苗栗縣造橋鄉公所旁涼亭前,公然辱罵黃忠平「去拿精神病的藥來吃」等語,足以詆毀黃忠平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忠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梁嬌蘭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相合,並與證人陳秀霞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張梁嬌蘭係伊朋友,當時有見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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