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簡,63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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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鑫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鑫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2 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之汽車車窗玻璃及車身板金、烤漆修復所需費用,對被害人陳秉麟之財產、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62號
被 告 田鑫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7鄰通灣65之
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鑫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9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因細故對鄰居陳秉麟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為下列毀損行為:㈠於104年1月14日21時2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00號陳秉麟之住處前,持木棒敲擊陳秉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車之右側車窗玻璃及後擋風玻璃破裂,且右側車身中間車門處脫漆而減損車體烤漆保護及美觀效用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秉麟。
㈡於104年2月11日22時42分許起至翌(12)日2時30分許止,在上開地點,持木棒及石塊敲擊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車之右側車窗玻璃及後擋風玻璃破裂,且車體右後方板金凹陷喪失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陳秉麟。
二、案經陳秉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田鑫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秉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吳沛珊、黃阿嬌於警詢之證述。
(四)車輛毀損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其前開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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