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簡,66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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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至3 列之「利用電腦網路之『功夫英雄網路遊戲』」應更正為「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功夫英雄Online』線上遊戲」、第4 列之「00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

二、審酌被告以相同手法犯詐欺取財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再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新臺幣3,000 元,對被害人謝明宏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70號
被 告 張維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5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華琪工程行之工地,利用電腦網路之「功夫英雄網路遊戲」,於遊戲中透過該遊戲設置之聊天室及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明宏聯繫,佯稱有意出售其擁有之虛擬寶石寶物云云,使謝明宏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向張維宇購買上開虛擬寶石寶物,張維宇並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以供匯款(該帳戶係張維宇向不知情之同事高振源所借得,事後且由高振源代為提領該3000元,高振源涉案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謝明宏並於同日22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新南郵局之提款機,轉帳匯款3000元至上開鹽埔郵局帳戶內。
嗣因謝明宏遲至同年月11日,仍未收到該虛擬寶石寶物,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明宏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詐欺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宇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明宏指訴受騙之情節相符,且與證人高振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參,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上揭詐欺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維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參考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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