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苗簡,67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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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劉東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劉冬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計180 元之食材,已當場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且年逾七旬,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 年之緩刑,以勵自新。

倘被告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緩刑之宣告即應予撤銷,特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15號
被告 謝劉冬妹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號
送達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劉冬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將該店內豬小排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6元〕、白蝦仁1盒(價值約70元)、鴻喜菇1盒(價值約24元,以上合計約180元)藏入隨身黑色側背包內,僅將飲料冰鎮百香綠茶1瓶(價值約16元)提出結帳,於步出結帳台後,為該店經理蔡惠錦發現查獲,並扣得上述豬小排、白蝦仁及鴻喜菇各1盒。
二、案經蔡惠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謝劉冬妹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惠錦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該店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被告竊取之物品、結帳之統一發票等在卷可參,另本案查扣物業經發交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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