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訴,12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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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光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紅外線瞄準器壹具)、喜得釘玖拾捌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盛光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3 年6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南庄鄉山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代價,向姓名不詳原住民購買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附掛紅外線瞄準器1 具),並自斯時起基於無故持有上開槍枝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上開土造長槍。

嗣於104 年1 月6 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搜索張盛光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扣得上開該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紅外線瞄準器1 具)及張盛光所有供犯罪所使用之喜得釘98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張盛光及其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

本院卷第26頁、第3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檢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7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2-2頁),復有土造長槍1 支、喜得釘98顆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槍枝(含紅外線瞄準器)1 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之土造獵槍1 支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4 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足見扣案之前揭土造長槍1 支,確可發射金屬(即彈丸)而具有殺傷力無訛。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子彈,係指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構造成完整之子彈,使成為適合槍枝擊發者而言。

查扣案土造長槍,係以打釘槍用空包彈(本案為喜得釘)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金屬彈丸,前已敘明,可見扣案長槍所發射者係金屬而非子彈自明,公訴意旨認該長槍為可發射「子彈」之土造長槍,容有誤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

㈡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被告係於103 年6 月間購得扣案之土造長槍,其持有期間尚非甚久,且其於偵查中供稱欲持以打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8頁反面),而持有期間亦無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意圖。

是被告對於國家嚴格管制槍枝彈藥之重典,顯然認識不深,致罹犯此重罪,參以其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綜觀上開犯罪具體情狀,堪認其犯案情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土造長槍,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惟被告未曾以該槍枝犯罪,亦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駕駛員為職業、月收入約5 萬多元、有高齡丈母娘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參以其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認罪,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惟考量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仍有潛在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資警惕。

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紅外線瞄準器1 具)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喜得釘98顆,不具金屬彈頭,固不具殺傷力,惟被告係將喜得釘置入槍管作為發射彈丸使用,且屬被告前所購買之喜得釘100 顆經其使用其中2 顆於上開扣案土造長槍後所餘下之物,為供被告犯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綦詳在卷(見偵卷第13頁、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

本院卷第26頁、第3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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