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訴,13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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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金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金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黃色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世金於民國104 年2 月19日晚間,在與其妻李春香、其子陳建宏居住之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 巷00弄00○00號住宅內,與李春香發生口角爭執,竟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先在上址住宅1 樓往2 樓樓梯間堆置廢紙及塑膠袋,並以其所有、扣案之之黃色打火機點燃上揭廢紙及塑膠袋,繼而至2 樓李春香之臥室內(李春香斯時未於該臥室內),再以上揭打火機引燃床鋪上之棉被,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嗣位於該址3 樓之陳建宏發現屋內濃煙四竄,旋報警並通知消防單位,迨警、消到場後,即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將火勢撲滅,並扣得陳世金用以放火之上開打火機1 個,而該火勢致上址住宅1 樓往2 樓樓梯間牆面受熱煙燻變黑,油漆受燒輕微剝落,上方日光燈塑膠燈殼受熱燒熔,樓梯間擺放之物品、塑膠袋受熱燒熔、燒失,2 樓雜物間、浴廁及走道牆面、天花板受熱煙燻變黑,2 樓臥室天花板受熱煙燻變黑,水泥橫樑局部受熱變色燒白,近北側處木質隔間、床頭板局部受熱燒穿,部分床架及上方棉被受熱、受燒碳化及燒失,惟該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因火勢及時撲滅,未達於燒燬或使該處喪失居住功能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 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偵卷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55至118 頁),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依前揭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其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至15頁、第44頁及背面、第50、121 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9頁及背面),核與證人李春香、陳建宏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23、49至50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酒精測定紀錄表(陳世金於104 年2 月20日凌晨0 時25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6毫克)、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保險資料查詢公文、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物品配置圖、拍照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14張(見偵卷第7 、26至37、46、53至118 、122 頁,本院卷第5 、18、19頁)在卷可稽,另有黃色打火機1 個扣案為證。

綜據前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罰之規定。

又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如僅室內家具燒燬,其房屋構成部分及門窗均未喪失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換言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既遂罪,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放火之客體乃現供人(陳世金及其家人李春香、陳建宏)居住之住宅,而依本件上址住宅燒燬之狀況,並未造成該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如屋頂、樑柱、牆垣燒燬,此有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尚未達使住宅本身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是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尚屬未遂。

二、核被告陳世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刑法第173條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上揭放火行為,雖亦有燒燬上址住宅內樓梯間置放之物品、臥室內之棉被、床架、床頭板等物之行為,然應僅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而不另論犯刑法第175條第1 、2 項、第354條之毀損罪,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本案被告之放火犯行,固值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放火燒燬之住宅,係其自有之住宅,且在一般觀念上較諸對第三人所有之住宅放火,其危害性程度相較為輕,又上開火勢雖造成該住宅1 樓往2 樓樓梯間牆面受熱煙燻變黑,油漆受燒輕微剝落,上方日光燈塑膠燈殼受熱燒熔,樓梯間擺放之物品、塑膠袋受熱燒熔、燒失,2 樓雜物間、浴廁及走道牆面、天花板受熱煙燻變黑,2 樓臥室天花板受熱煙燻變黑,水泥橫樑局部受熱變色燒白,近北側處木質隔間、床頭板局部受熱燒穿,部分床架及上方棉被受熱、受燒碳化及燒失,所生損害之範圍、程度仍屬有限,且酌以被告年屆65歲,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犯後並已坦承面對,勇於承擔罪責,態度尚佳,頗有悔意,亦已與被害人李春香、陳建宏達成和解並求得渠等之原諒,有同意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以上開犯罪情狀,認如量處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減輕後之最低刑度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家人口角,一時情緒失控,即以放火方式宣洩情緒,未顧及引燃火勢將可能對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造成嚴重危害之後果,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公共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威脅;

幸因及早發現,未致延燒他人住宅而釀成巨災,實際上僅自宅之1樓往2 樓樓梯間所置放之物品、2 樓臥室棉被、床頭板、床架及隔間牆等部分燒燬,造成之被害人李春香、陳建宏損害約新臺幣(下同)5 仟元,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有悔意,亦與被害人李春香、陳建宏和解並求得渠等原諒,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參,並兼衡被告之學歷為國小肄業,現與其妻同住、現無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因與家人發生口角,竟一時失慮遽為上開縱火犯行,罔顧他人生命、財產及社會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薄弱,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符緩刑目的。

六、末查,扣案之黃色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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