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訴,15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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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泉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先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76 號),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魏美騰
通 譯 簡文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温泉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温泉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月10日晚上2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旁下公園公用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業已丟棄,無從尋獲)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22時30分許,在上開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已丟棄,無從尋獲)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魏美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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