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訴,211,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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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4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國凡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鍾國凡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22時20分許、同年11月22日6 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停放在苗栗縣頭份鎮「下公園」地區某路邊處),以將海洛因放置在針筒內,並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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