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訴,24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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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006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楊佳紋
通 譯 簡文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盛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盛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凌晨5 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 號之3 房間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戴婉鈴施用。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罪名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楊佳紋
審判長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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