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4,訴,259,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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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瑞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2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瑞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玖包(合計含袋重貳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饒瑞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5 月29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 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饒瑞仁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9 日停止戒治;

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於92年1 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2年2 月10日確定。

詎饒瑞仁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5日晚上9 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路00巷0 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6日上午7 時許,在上開同一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04 年5 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東民路60巷口,逮捕另案之毒品通緝犯饒瑞仁,饒瑞仁於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首,警方並在饒瑞仁之左褲袋內,扣得海洛因9 包(合計含袋重2.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89公克)、行動電話2 支,饒瑞仁並帶警方回其上開住處搜索,另扣得饒瑞仁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裝用之電子磅秤1 台。

警方將饒瑞仁帶回警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饒瑞仁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66頁至第67頁)─可以證明被告饒瑞仁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參見偵查卷第45頁)─可以證明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警方初步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 紙(參見偵查卷第46頁)─可以證明被告饒瑞仁之尿液檢體編號為104F102。

(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參見偵查卷第53頁)─可以證明被告饒瑞仁符合自首之事實。

(五)照片11張(參偵查卷第54頁至第58頁)─可以證明扣案物品項目之事實。

(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參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0頁)─可以證明被告饒瑞仁之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七)扣案之海洛因9 包(合計含袋重2.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89公克)、電子磅秤1 台─可以證明被告饒瑞仁有利用上開毒品及工具施用之事實。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以證明被告饒瑞仁前科素行之事實。

三、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饒瑞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饒瑞仁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饒瑞仁於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饒瑞仁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饒瑞仁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及據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幫忙家中賣早點,與其妻育有2 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沒收部分: (1)至扣案之海洛因9 包(合計含袋重2.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89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施用毒品項下,各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則係被告饒瑞仁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饒瑞仁向本院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與施用毒品無涉,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2)又被告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針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玻璃球及打火機,因均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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