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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德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呂德貴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5 次,第3 、4 次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第5 次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5 年8 月14日晚上7 時許起,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其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8 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為923-LKX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行經同鎮通霄火車站前,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晚上9 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至21頁、偵查卷宗第10至11頁、第2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5 年8 月15日霄警偵字第105001421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105 年8 月14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見偵查卷宗第6 頁、第9頁、第12頁、第15至16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再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且此次酒後駕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其顯然係故意再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後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他人行車安全,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從事營造業、健康情況、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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