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易緝,23,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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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7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余明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2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街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2 年11月28日20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余明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且被告分別於102 年9 月13日12時10分許、102 年11月29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97號卷,下稱偵97卷,第22頁至第23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98號卷,下稱偵98卷,第21頁至第2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4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4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9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0 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於100 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甲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1 月23日,而於102 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自承其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間隔時間及均屬施用毒品犯罪類型而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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