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信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 二、陳信傑與王秋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 三、陳信傑與王秋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 四、王秋金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
- 五、王秋金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
- 六、案經林雪玉、彭翊坊、何鑑庭、楊秩瑋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實體部分: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秋金與陳信傑(陳信傑部分,已如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秋金就此部分另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陳
- 四、訊據被告王秋金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跟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憑以認定被告王秋金涉有前揭犯行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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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71號
105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傑
王秋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41號、105 年度偵字第2897號、105 年度偵字第2792號、105 年度偵字第2906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秋金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7 、9 、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4 、7 、9 、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秋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信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3 、5 、6 、8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3 、5 、6 、8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3、5 、6 、8 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陳信傑與王秋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4 、7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4 、7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 、4、7 所示之財物得手。
三、陳信傑與王秋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 所示方式,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利益。
四、王秋金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方式,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贓物。
五、王秋金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方式,幫助陳信傑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竊盜行為。
六、案經林雪玉、彭翊坊、何鑑庭、楊秩瑋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信傑、王秋金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等、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71 號卷《下稱易871 卷》74至75頁反面、128 頁反面),核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告訴(被害)人指述之失竊及詐欺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之相關證據暨卷頁可憑,足認被告等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持以行竊所用之扳手,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而具有危險性,堪認屬兇器無誤,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按刑法第30條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信傑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王秋金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4 、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320 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
㈢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2 、4 、7 、9 所示犯罪事實,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罪事實,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此部分詳如後貳、所述)。
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信傑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王秋金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①案);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②案),上開①、②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5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
被告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王秋金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係以幫助竊盜意思,而對被告陳信傑竊盜行為施以精神上助力,而以此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應先加後減。
㈤爰以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均曾有竊盜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猶仍再犯本案各次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
且被告王秋金收受贓物,嚴重損及被害人財產權,並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並斟酌各次犯行所得之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等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陳信傑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被告王秋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美髮之生活狀況(見易871 卷第239 頁反面)、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易871 卷37頁)、被告等已賠償附表一編號4 所示告訴人彭翊坊,彭翊坊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佐(見易871 卷第105 頁),暨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等上開各罪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就被告王秋金、陳信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等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從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至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嗣本案確定後,被告等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
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等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未尋獲)1 輛;
編號2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
編號3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
編號4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
編號5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尚有1 面車牌未尋獲)1 輛;
編號6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編號7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尚有2 面車牌未尋獲),業經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2897號卷第91、96頁、105 年度偵字第2906號卷44、45頁、105 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39、40頁、易871 卷第210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信傑竊得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罪所得不銹鋼電熱壺1 個、藍色拖鞋1 雙、白色浴巾1 條,均未扣案,亦未能尋得以發還被害人,屬被告陳信傑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所獲得之新臺幣(下同)2,2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於犯罪所得,而衡情應係由被告等平均分受,卷內復無與此相左之事證,爰認定被告陳信傑、王秋金就上開犯罪所得應各為2 分之1 即1,100 元,又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
編號5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
編號7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業經被告陳信傑隨手丟棄等情,此經陳信傑供承在卷(見易871 卷第239 頁反面),則上開車牌既屬被告等因犯罪取得之財物,又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本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車牌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阻止被告等繼續使用該車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則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徒增執行上之人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被告等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扳手,據被告陳信傑自陳:非其等所有,使用即已返回等語(見易871 卷第120頁),且未扣案,亦乏證據證明確為被告等所有,復非屬應沒收之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陳信傑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7 所示之自備鑰匙,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㈦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秋金與陳信傑(陳信傑部分,已如前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27日16時1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101 汽車旅館」301 號房內,由被告陳信傑徒手竊取熱水壺1 個、拖鞋1 雙、浴巾1 條得手。
因認被告王秋金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再按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秋金就此部分另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陳信傑於偵訊時之陳述、告訴人楊秩瑋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9日刑生字第1050047980號函附鑑定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查照片、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秋金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跟被告陳信傑一起去汽車旅館,後來我們吵了一架,被告陳信傑就先離開汽車旅館,熱水壺1 個、拖鞋1 雙、浴巾1 條都是被告陳信傑離開時自己偷拿的,我沒有跟陳信傑一起偷等語(見易871 卷第74頁反面)。
㈠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傑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在汽車旅館裡面,我跟被告王秋金吵架,所以我就先離開,離開時我將汽車旅館房間內之熱水壺1 個、拖鞋1 雙、浴巾1 條帶走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第136 頁反面);
於審理時證述:當天我跟被告王秋金在汽車旅館裡面吵架,為了什麼原因吵架我忘記了,我記得被告王秋金吵完架後就趴在床上哭,我就東西拿一拿離開;
當時拖鞋穿在腳上,我就直接穿出去,浴巾是要拿出去擦車子,熱水壺是因為吵架在氣頭上,本來是要丟過去,之後沒有丟就把熱水壺拿走,並開車離開;
我沒有跟被告王秋金說我想要拿熱水壺、拖鞋、浴巾,我就直接拿了就走,被告王秋金是事後回家才看到等語(見易871 卷第231 頁反面至234 頁),核與被告王秋金所辯情節相符。
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汽車旅館當時還有電視、菸灰缸、涼被、浴巾、拖鞋、枕頭、茶杯、玻璃杯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至234 頁),可見汽車旅館當時仍有其他有價值物品,被告等若係以共同竊盜之意思而投宿,何以未於離開時合力將其他物品一併竊取,而僅竊取熱水壺1 個、拖鞋1 雙、浴巾1 條而已,是本案應係被告陳信傑自行起意行竊,而與被告王秋金無涉。
㈡又公訴意旨雖提出告訴人楊秩瑋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9日刑生字第1050047980號函附鑑定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查照片、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惟上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王秋金曾與被告陳信傑一同投宿汽車旅館,尚無從證明被告王秋金當時有何參與犯案之行為。
況本案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秋金與被告陳信傑在案發前有犯意之聯絡,自不得僅以被告王秋金於被告陳信傑竊取上開熱水壺、拖鞋、浴巾時同在汽車旅館房間內一情,遽認被告王秋金亦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王秋金涉有上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憑以認定被告王秋金涉有前揭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王秋金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王秋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及經│犯罪所得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主 文 │
│號│(民國)│ │過 │財物/利益 │據 │ │
├─┼────┼────┼──────┼─────┼──────────┼─────────┤
│①│105 年5 │苗栗縣後│陳信傑於左列│鄭隆峯所有│①被告陳信傑警詢、偵│陳信傑犯竊盜罪,累│
│ │月6 日17│龍鎮中山│時間、地點,│車牌號碼00│ 查(見偵2897號卷第│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時38分許│路與東門│見鄭隆峯所有│-9056 號自│ 28至29頁、第69頁及│,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街口 │、停放於該處│用小客車 │ 其反面)及本院審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車牌號碼00│ │ 時自白(見本院871 │。 │
│ │ │ │-9056 號自用│ │ 號卷第74頁反面、第│ │
│ │ │ │小客車之鑰匙│ │ 119 頁反面)。 │ │
│ │ │ │插在電門、未│ │②同案被告王秋金證述│ │
│ │ │ │熄火,且無人│ │ (見偵2897號卷第35│ │
│ │ │ │看管,遂徒手│ │ 至37頁)。 │ │
│ │ │ │打開車門,入│ │③證人鄭隆峯證述(見│ │
│ │ │ │內將該車駛離│ │ 偵2897號卷第41至44│ │
│ │ │ │而得手。嗣因│ │ 頁)。 │ │
│ │ │ │陳信傑、王秋│ │④證人曾芷昀證述(見│ │
│ │ │ │金駕駛上開自│ │ 偵2897號卷第89至90│ │
│ │ │ │小客車為逃避│ │ 頁)。 │ │
│ │ │ │警方盤查,於│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
│ │ │ │苗栗縣苗栗市│ │ 偵2897號卷第91頁)│ │
│ │ │ │苗栗國中前自│ │ 。 │ │
│ │ │ │撞翻車並棄車│ │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逃逸,而為警│ │ 細畫面報表、苗栗縣│ │
│ │ │ │循線查獲上情│ │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 │ │ 輸入單(見偵2897號│ │
│ │ │ │ │ │ 卷第53頁、第92頁)│ │
│ │ │ │ │ │ 。 │ │
│ │ │ │ │ │⑦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 │ 自用小客車毀損及棄│ │
│ │ │ │ │ │ 置照片(見偵2897號│ │
│ │ │ │ │ │ 卷第98至104 頁)。│ │
│ │ │ │ │ │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片(見偵2897號卷第│ │
│ │ │ │ │ │ 48至52頁)。 │ │
├─┼────┼────┼──────┼─────┼──────────┼─────────┤
│②│105 年5 │苗栗縣苗│王秋金駕駛車│趙世雲所有│①被告陳信傑警詢、偵│陳信傑共同犯攜帶兇│
│ │月6 日20│栗市新川│牌號碼3F-905│車牌號碼00│ 查(見偵2897號卷第│器竊盜罪,累犯,處│
│ │、21時許│里龍岡16│6 號自用小客│-7646 號自│ 30至31頁、第69頁反│有期徒刑捌月。 │
│ │ │號前後 │車搭載陳信傑│用小客車車│ 面)及本院審理時自│王秋金共同犯攜帶兇│
│ │ │ │,於左列時間│牌2 面 │ 白(見本院871 號卷│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地點,見趙│ │ 第75頁、第119 頁反│有期徒刑捌月。 │
│ │ │ │世雲所有車牌│ │ 面)。 │ │
│ │ │ │號碼CX-7646 │ │②被告王秋金警詢(見│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偵2897號卷第38至39│ │
│ │ │ │停放於該處無│ │ 頁)及本院審理時自│ │
│ │ │ │人看管,遂由│ │ 白(見本院871 號卷│ │
│ │ │ │王秋金在旁把│ │ 第75頁、第128 頁反│ │
│ │ │ │風,陳信傑持│ │ 面)。 │ │
│ │ │ │客觀上足對人│ │③證人趙世雲證述(見│ │
│ │ │ │之身體、生命│ │ 偵2897號卷第45至47│ │
│ │ │ │構成威脅之扳│ │ 頁、第94頁)。 │ │
│ │ │ │手1 支(未扣│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
│ │ │ │案),竊取趙│ │ 偵2897號卷第96頁)│ │
│ │ │ │世雲所有車牌│ │ 。 │ │
│ │ │ │號碼CX-7646 │ │⑤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細畫面報表、苗栗縣│ │
│ │ │ │所懸掛之車牌│ │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2 面,得手後│ │ 輸入單(見偵2897號│ │
│ │ │ │將車牌2 面懸│ │ 卷第54頁、第97頁)│ │
│ │ │ │掛在車牌號碼│ │ 。 │ │
│ │ │ │3F-9056 號自│ │⑥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用小客車上,│ │ 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 │
│ │ │ │並將原懸掛之│ │ 3F-9056 號自用小客│ │
│ │ │ │車牌號碼00-9│ │ 車上為警查獲時之照│ │
│ │ │ │056 號車牌隨│ │ 片(見偵2897號卷第│ │
│ │ │ │意棄置(未尋│ │ 98至104 頁)。 │ │
│ │ │ │獲)。嗣因陳│ │ │ │
│ │ │ │信傑、王秋金│ │ │ │
│ │ │ │駕駛懸掛車牌│ │ │ │
│ │ │ │號碼CX-7646 │ │ │ │
│ │ │ │號車牌之自小│ │ │ │
│ │ │ │客車為逃避警│ │ │ │
│ │ │ │方盤查,於苗│ │ │ │
│ │ │ │栗縣苗栗市苗│ │ │ │
│ │ │ │栗國中前自撞│ │ │ │
│ │ │ │翻車並棄車逃│ │ │ │
│ │ │ │逸,而為警循│ │ │ │
│ │ │ │線查獲上情。│ │ │ │
├─┼────┼────┼──────┼─────┼──────────┼─────────┤
│③│105 年5 │苗栗縣造│陳信傑於左列│林雪玉所有│①被告陳信傑警詢、偵│陳信傑犯竊盜罪,累│
│ │月15日8 │橋鄉育達│時間、地點,│車牌號碼00│ 查(見偵2906號卷第│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時許 │科技大學│見林雪玉所有│3-JFJ 號普│ 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附近、皇│車牌號碼003-│通重型機車│ 、偵2897號卷第69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家大院停│JFJ號普通重 │ │ 反面)及本院審理時│。 │
│ │ │車場內 │型機車停放於│ │ 自白(見本院871 號│ │
│ │ │ │該處無人看管│ │ 卷第75頁、第119 頁│ │
│ │ │ │,遂持自備鑰│ │ 反面)。 │ │
│ │ │ │匙1 支(未扣│ │②同案被告王秋金證述│ │
│ │ │ │案、已丟棄)│ │ (見偵2906號卷第31│ │
│ │ │ │,以開啟電門│ │ 頁反面至32頁反面)│ │
│ │ │ │之方式,竊取│ │ 。 │ │
│ │ │ │該車得手後供│ │③證人林雪玉證述(見│ │
│ │ │ │己及王秋金代│ │ 偵2906號卷第37至38│ │
│ │ │ │步之用。嗣經│ │ 頁)。 │ │
│ │ │ │警調閱監視錄│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
│ │ │ │影畫面而查悉│ │ 偵2906號卷第45頁)│ │
│ │ │ │上情。 │ │ 。 │ │
│ │ │ │ │ │⑤車牌號碼003-JFJ 號│ │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 │
│ │ │ │ │ │ 細資料報表、失車案│ │
│ │ │ │ │ │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 報表、苗栗縣警察局│ │
│ │ │ │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 (見偵2906號卷第48│ │
│ │ │ │ │ │ 頁、第50至51頁)。│ │
│ │ │ │ │ │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片(見偵2906號卷第│ │
│ │ │ │ │ │ 66至77頁)。 │ │
│ │ │ │ │ │⑦車牌號碼003-JFJ 號│ │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及尋獲│ │
│ │ │ │ │ │ 現場照片(見偵2906│ │
│ │ │ │ │ │ 號卷第7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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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105 年5 │苗栗縣三│王秋金騎乘車│彭翊坊所有│①被告陳信傑警詢、偵│陳信傑共同犯竊盜罪│
│ │月15日20│義鄉雙潭│牌號碼713-JF│車牌號碼00│ 查(見偵2906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9 分許│村3鄰雙 │J 號普通重型│5-958 號普│ 28頁反面至30頁、偵│參月。 │
│ │ │連潭47號│機車搭載陳信│通重型機車│ 2897號卷第69頁反面│王秋金共同犯竊盜罪│
│ │ │前 │傑,於左列時│ │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間、地點,見│ │ (見本院871 號卷第│參月。 │
│ │ │ │彭翊坊所有車│ │ 75頁、第119 頁反面│ │
│ │ │ │牌號碼ML5-95│ │ )。 │ │
│ │ │ │8 號普通重型│ │②被告王秋金警詢(見│ │
│ │ │ │機車停放於該│ │ 偵2906號卷第31頁反│ │
│ │ │ │處無人看管,│ │ 面至33頁)及本院審│ │
│ │ │ │遂由王秋金在│ │ 理時自白(見本院87│ │
│ │ │ │旁把風,陳信│ │ 1 號卷第75頁、第12│ │
│ │ │ │傑持自備鑰匙│ │ 8 頁反面)。 │ │
│ │ │ │1 支(未扣案│ │③證人彭翊坊證述(見│ │
│ │ │ │、已丟棄),│ │ 偵2906號卷第34至36│ │
│ │ │ │以開啟電門之│ │ 頁反面)。 │ │
│ │ │ │方式,竊取該│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
│ │ │ │車得手後供己│ │ 偵2906號卷第44頁)│ │
│ │ │ │及王秋金代步│ │ 。 │ │
│ │ │ │之用。嗣經警│ │⑤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調閱監視錄影│ │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 │
│ │ │ │畫面而查悉上│ │ 細資料報表、苗栗縣│ │
│ │ │ │情。 │ │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
│ │ │ │ │ │ 輸入單、車輛尋獲電│ │
│ │ │ │ │ │ 腦輸入單(見偵2906│ │
│ │ │ │ │ │ 號卷第46至47頁、第│ │
│ │ │ │ │ │ 49頁)。 │ │
│ │ │ │ │ │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片(見偵2906號卷第│ │
│ │ │ │ │ │ 66至77頁)。 │ │
│ │ │ │ │ │⑦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及尋獲│ │
│ │ │ │ │ │ 現場照片(見偵2906│ │
│ │ │ │ │ │ 號卷第79至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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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105 年5 │臺中市北│陳信傑於左列│何鑑庭所有│①被告陳信傑警詢、偵│陳信傑犯竊盜罪,累│
│ │月20日凌│屯區松明│時間、地點,│車牌號碼00│ 查(見偵2641號卷第│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晨5 時許│街77號前│見何鑑庭所有│3-808 號普│ 24及其反面頁、第85│,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車牌號碼003 │通重型機車│ 頁反面、第92頁反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08號普通重│ │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
│ │ │ │型機車停放於│ │ (見本院871 號卷第│ │
│ │ │ │該處無人看管│ │ 75頁反面、第119 頁│ │
│ │ │ │,遂以何鑑庭│ │ 反面)。 │ │
│ │ │ │未拔取、插在│ │②證人何鑑庭證述(見│ │
│ │ │ │電門之鑰匙開│ │ 偵2641號卷第30頁及│ │
│ │ │ │啟電門之方式│ │ 其反面)。 │ │
│ │ │ │,竊取該車得│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
│ │ │ │手後供己代步│ │ 偵2641號卷第39頁)│ │
│ │ │ │之用。嗣經警│ │ 。 │ │
│ │ │ │循線查獲。 │ │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 │ 細畫面報表、苗栗縣│ │
│ │ │ │ │ │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 │ │ 輸入單(見偵2641號│ │
│ │ │ │ │ │ 卷第41頁、第43頁)│ │
│ │ │ │ │ │ 。 │ │
│ │ │ │ │ │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片(見偵2641號卷第│ │
│ │ │ │ │ │ 57頁)。 │ │
│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105 年6 月30日│ │
│ │ │ │ │ │ 刑紋字第1050048286│ │
│ │ │ │ │ │ 號鑑定書(見偵2897│ │
│ │ │ │ │ │ 號卷第77至79頁)。│ │
│ │ │ │ │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勘│ │
│ │ │ │ │ │ 察現場照片(見偵28│ │
│ │ │ │ │ │ 97號卷第80至85頁反│ │
│ │ │ │ │ │ 面)。 │ │
│ │ │ │ │ │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105 年7 月29日│ │
│ │ │ │ │ │ 刑生字第1050047980│ │
│ │ │ │ │ │ 號鑑定書(見偵4565│ │
│ │ │ │ │ │ 號卷第69至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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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105 年5 │苗栗縣苗│陳信傑騎乘車│梁訓輔所有│①被告陳信傑警詢、偵│陳信傑犯竊盜罪,累│
│ │月24日19│栗市南勢│牌號碼MT3-80│車牌號碼00│ 查(見偵2641號卷第│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時52分許│里坪頂西│8 號普通重型│-7895 號自│ 23至24頁、第85頁反│,如易科罰金,以新│
│ │ │76號前 │機車搭載王秋│用小客車 │ 面、第92頁反面)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金,於左列時│ │ 本院審理時自白(見│。 │
│ │ │ │間、地點,見│ │ 本院871 號卷第75頁│ │
│ │ │ │梁訓輔所有車│ │ 反面、第119 頁反面│ │
│ │ │ │牌號碼6L-789│ │ )。 │ │
│ │ │ │5 號自用小客│ │②被告王秋金警詢(見│ │
│ │ │ │車停放於該處│ │ 偵2641號卷第67頁)│ │
│ │ │ │,且未熄火,│ │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
│ │ │ │陳信傑遂向王│ │ 見本院871 號卷第75│ │
│ │ │ │秋金詢問「要│ │ 頁反面、第128 頁反│ │
│ │ │ │不要偷?」等│ │ 面)。 │ │
│ │ │ │語,王秋金亦│ │③證人梁訓輔證述(見│ │
│ │ │ │對陳信傑回稱│ │ 偵2641號卷第31至32│ │
│ │ │ │「好」,而對│ │ 頁)。 │ │
│ │ │ │陳信傑提供精│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
│ │ │ │神上助力,陳│ │ 偵2641號卷第40頁)│ │
│ │ │ │信傑遂獨自打│ │ 。 │ │
│ │ │ │開車門,以梁│ │⑤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訓輔遺留在電│ │ 細畫面報表、苗栗縣│ │
│ │ │ │門上之鑰匙開│ │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啟電門之方式│ │ 輸入單(見偵2641號│ │
│ │ │ │,竊取該車得│ │ 卷第42頁、第44頁)│ │
│ │ │ │手後供己及王│ │ 。 │ │
│ │ │ │秋金代步之用│ │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嗣經警循線│ │ 片(見偵2641號卷第│ │
│ │ │ │查獲。 │ │ 54至56頁)。 │ │
│ │ │ │ │ │⑦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 │ 自用小客車及尋獲現│ │
│ │ │ │ │ │ 場照片(見偵2641號│ │
│ │ │ │ │ │ 卷第58頁)。 │ │
│ │ │ │ │ │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105 年7 月29日│ │
│ │ │ │ │ │ 刑生字第1050047980│ │
│ │ │ │ │ │ 號鑑定書(見偵4565│ │
│ │ │ │ │ │ 號卷第69至72頁)。│ │
│ │ │ │ │ │⑨勘察採證同意書、勘│ │
│ │ │ │ │ │ 察現場照片(見偵45│ │
│ │ │ │ │ │ 65號卷第129至133頁│ │
│ │ │ │ │ │ 反面)。 │ │
├─┼────┼────┼──────┼─────┼──────────┼─────────┤
│⑦│105 年1 │苗栗縣苗│陳信傑、王秋│余成照所有│①被告陳信傑警詢、偵│陳信傑共同犯竊盜罪│
│ │月27日凌│栗市為民│金,於左列時│車牌號碼00│ 查(見偵4565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晨1 時許│街174 號│間、地點,見│-8589 號自│ 43至44頁、第136 頁│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前 │余成照所有車│用小客車 │ 反面至137 頁)及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牌號碼Q5-858│ │ 院審理時自白(見本│壹日。 │
│ │ │ │9 號自用小客│ │ 院871 號卷第75頁反│王秋金共同犯竊盜罪│
│ │ │ │車停放於該處│ │ 面、第119 頁反面)│,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無人看管,遂│ │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由王秋金在旁│ │②被告王秋金警詢(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把風,陳信傑│ │ 偵4565號卷第49頁)│壹日。 │
│ │ │ │持自備鑰匙1 │ │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
│ │ │ │支(未扣案、│ │ 見本院871 號卷第75│ │
│ │ │ │已丟棄)開啟│ │ 頁反面、第128 頁反│ │
│ │ │ │該車車門後,│ │ 面)。 │ │
│ │ │ │再以自備鑰匙│ │③證人余成照證述(見│ │
│ │ │ │開啟電門之方│ │ 偵4565號卷第60頁及│ │
│ │ │ │式,竊取該車│ │ 其反面)。 │ │
│ │ │ │得手後供己及│ │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
│ │ │ │王秋金代步之│ │ 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 │
│ │ │ │用。嗣經警循│ │ 類案件紀錄表、苗栗│ │
│ │ │ │線查獲。 │ │ 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
│ │ │ │ │ │ 腦輸入單、車牌號碼│ │
│ │ │ │ │ │ Q5-8589 號自用小客│ │
│ │ │ │ │ │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 │ │ │ │ 詳細畫面報表(見偵│ │
│ │ │ │ │ │ 4565號卷第61至66頁│ │
│ │ │ │ │ │ )。 │ │
├─┼────┼────┼──────┼─────┼──────────┼─────────┤
│⑧│105 年1 │苗栗縣三│陳信傑於左列│不銹鋼電熱│①被告陳信傑偵查(見│陳信傑犯竊盜罪,累│
│ │月27日16│義鄉西湖│時間、地點,│壺1 個、藍│ 偵4565號卷第136 頁│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15分許│村2 鄰28│利用住宿之際│色拖鞋1 雙│ 反面)及本院審理時│,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101 │,徒手竊取房│及白色浴巾│ 自白(見本院871 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汽車旅館│間內之不銹鋼│1 條(共價│ 卷第74頁反面、第1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301 號│電熱壺1 個、│值約1,500 │ 9 頁反面)。 │不銹鋼電熱壺壹個、│
│ │ │房 │藍色拖鞋1 雙│元) │②證人楊秩偉證述(見│藍色拖鞋壹雙及白色│
│ │ │ │及白色浴巾1 │ │ 偵4565號卷第55至56│浴巾壹條均沒收,於│
│ │ │ │條,得手後即│ │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離開。嗣經警│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循線查獲。 │ │ 察局105 年4 月22日│追徵其價額。 │
│ │ │ │ │ │ 刑生字第1050012436│ │
│ │ │ │ │ │ 號鑑定書(見偵4565│ │
│ │ │ │ │ │ 號卷第67至68頁)。│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105 年7 月29日│ │
│ │ │ │ │ │ 刑生字第1050047980│ │
│ │ │ │ │ │ 號鑑定書(見偵4565│ │
│ │ │ │ │ │ 號卷第69至72頁)。│ │
│ │ │ │ │ │⑤勘察採證同意書、勘│ │
│ │ │ │ │ │ 察現場照片(見偵45│ │
│ │ │ │ │ │ 65號卷第79至83頁、│ │
│ │ │ │ │ │ 第119 至122 頁)。│ │
│ │ │ │ │ │⑥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見偵45│ │
│ │ │ │ │ │ 65號卷第77頁)。 │ │
│ │ │ │ │ │⑦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
│ │ │ │ │ │ 局龍騰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見偵4565號卷第57│ │
│ │ │ │ │ │ 至58頁)。 │ │
├─┼────┼────┼──────┼─────┼──────────┼─────────┤
│⑨│105 年1 │苗栗縣三│陳信傑駕駛車│住宿費用共│①被告陳信傑本院審理│陳信傑共同犯詐欺得│
│ │月27日16│義鄉西湖│牌號碼Q5-858│2,200元 │ 時自白(見本院871 │利罪,累犯,處有期│
│ │時23分許│村2 鄰28│9 號自用小客│ │ 號卷第74頁反面、第│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號「101 │車搭載王秋金│ │ 119 頁反面)。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汽車旅館│,於105 年1 │ │②被告王秋金警詢(見│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月27日凌晨3 │ │ 偵4565號卷第48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時34分許前往│ │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左列地點住宿│ │ 見本院871 號卷第74│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並僅預付3 │ │ 頁反面、第128 頁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小時休息費用│ │ 面)。 │其價額。 │
│ │ │ │新臺幣(下同│ │③證人楊秩偉證述(見│王秋金共同犯詐欺得│
│ │ │ │)680 元;3 │ │ 偵4565號卷第55至56│利罪,累犯,處有期│
│ │ │ │小時後又再延│ │ 頁)。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長住宿時間,│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且明知尚未支│ │ 察局105 年4 月22日│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付延長時間之│ │ 刑生字第1050012436│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費用共2,200 │ │ 號鑑定書(見偵4565│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元,仍於左列│ │ 號卷第67至68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時間,向旅館│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工作人員楊秩│ │ 察局105 年7 月29日│其價額。 │
│ │ │ │偉訛稱欲暫時│ │ 刑生字第1050047980│ │
│ │ │ │外出購買物品│ │ 號鑑定書(見偵4565│ │
│ │ │ │,致楊秩偉陷│ │ 號卷第69至72頁)。│ │
│ │ │ │於錯誤,未收│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勘│ │
│ │ │ │取延長住宿費│ │ 察現場照片(見偵45│ │
│ │ │ │用即讓二人先│ │ 65號卷第79至83頁、│ │
│ │ │ │後離開。 │ │ 第119 至122 頁)。│ │
│ │ │ │ │ │⑦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見偵45│ │
│ │ │ │ │ │ 65號卷第77頁)。 │ │
│ │ │ │ │ │⑧汽車旅館帳目清單1 │ │
│ │ │ │ │ │ 紙(見偵4565號卷第│ │
│ │ │ │ │ │ 59頁)。 │ │
│ │ │ │ │ │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
│ │ │ │ │ │ 局龍騰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見偵4565號卷第57│ │
│ │ │ │ │ │ 至58頁)。 │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及經│犯罪所得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主 文 │
│號│(民國)│ │過 │財物/利益 │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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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105 年5 │苗栗縣後│王秋金明知陳│鄭隆峯所有│①被告王秋金警詢(見│王秋金收受贓物,累│
│ │月6 日17│龍鎮中山│信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偵2897號卷第35至37│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時38分後│路與東門│車牌號碼00-9│-9056 號自│ 頁)及本院審理時自│,如易罰金,以新臺│
│ │某時許 │街口附近│056 號自用小│用小客車 │ 白(見本院871 號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客車為來路不│ │ 第75頁、第128 頁反│ │
│ │ │ │明之贓物,仍│ │ 面)。 │ │
│ │ │ │於左列時間、│ │②同案被告陳信傑證述│ │
│ │ │ │地點,收受該│ │ (見偵2897號卷第28│ │
│ │ │ │車後駕駛並搭│ │ 至29頁、第69頁及其│ │
│ │ │ │載陳信傑離去│ │ 反面)。 │ │
│ │ │ │。嗣因王秋金│ │③證人鄭隆峯證述(見│ │
│ │ │ │駕駛上開自小│ │ 偵2897號卷第41至44│ │
│ │ │ │客車搭載陳信│ │ 頁)。 │ │
│ │ │ │傑,為逃避警│ │④證人曾芷昀證述(見│ │
│ │ │ │方盤查,於苗│ │ 偵2897號卷第89至90│ │
│ │ │ │栗縣苗栗市苗│ │ 頁)。 │ │
│ │ │ │栗國中前自撞│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
│ │ │ │翻車並棄車逃│ │ 偵2897號卷第91頁)│ │
│ │ │ │逸,而為警循│ │ 。 │ │
│ │ │ │線查獲上情。│ │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 │ 細畫面報表、苗栗縣│ │
│ │ │ │ │ │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 │ │ 輸入單(見偵2897號│ │
│ │ │ │ │ │ 卷第53頁、第92頁)│ │
│ │ │ │ │ │ 。 │ │
│ │ │ │ │ │⑦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 │ 自用小客車毀損及棄│ │
│ │ │ │ │ │ 置照片(見偵2897號│ │
│ │ │ │ │ │ 卷第98至104 頁)。│ │
│ │ │ │ │ │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片(見偵2897號卷第│ │
│ │ │ │ │ │ 48至5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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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105 年5 │苗栗縣造│王秋金明知陳│林雪玉所有│①被告王秋金警詢(見│王秋金收受贓物,累│
│ │月15日8 │橋鄉育達│信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偵2906號卷第31頁反│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時許後某│科技大學│車牌號碼003-│3-JFJ 號普│ 面至32頁反面)及本│,如易罰金,以新臺│
│ │時 │、皇家大│JFJ號普通重 │通重型機車│ 院審理時自白(見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院停車場│型機車為來路│ │ 院871 號卷第75頁、│ │
│ │ │附近 │不明之贓物,│ │ 第128 頁反面)。 │ │
│ │ │ │仍於左列時間│ │②同案被告陳信傑證述│ │
│ │ │ │、地點,收受│ │ (見偵2906號卷第28│ │
│ │ │ │該車後騎乘並│ │ 頁反面至29頁反面、│ │
│ │ │ │搭載陳信傑離│ │ 偵2897號卷第69頁反│ │
│ │ │ │去。嗣經警調│ │ 面)。 │ │
│ │ │ │閱監視錄影畫│ │③證人林雪玉證述(見│ │
│ │ │ │面而查悉上情│ │ 偵2906號卷第37至38│ │
│ │ │ │。 │ │ 頁)。 │ │
│ │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
│ │ │ │ │ │ 偵2906號卷第45頁)│ │
│ │ │ │ │ │ 。 │ │
│ │ │ │ │ │⑤車牌號碼003-JFJ 號│ │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 │
│ │ │ │ │ │ 細資料報表、失車- │ │
│ │ │ │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 │ │ │ 面報表、苗栗縣警察│ │
│ │ │ │ │ │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 │ │ │ 單(見偵2906號卷第│ │
│ │ │ │ │ │ 48頁、第50至51頁)│ │
│ │ │ │ │ │ 。 │ │
│ │ │ │ │ │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片(見偵2906號卷第│ │
│ │ │ │ │ │ 66至77頁)。 │ │
│ │ │ │ │ │⑦車牌號碼003-JFJ 號│ │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及尋獲│ │
│ │ │ │ │ │ 現場照片(見偵2906│ │
│ │ │ │ │ │ 號卷第7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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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105 年5 │苗栗縣苗│陳信傑騎乘車│梁訓輔所有│①被告陳信傑警詢、偵│王秋金幫助犯竊盜罪│
│ │月24日19│栗市南勢│牌號碼MT3-80│車牌號碼00│ 查(見偵2641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52分許│里坪頂西│8 號普通重型│-7895 號自│ 23至24頁、第85頁反│參月,如易科罰金,│
│ │ │76號前 │機車搭載王秋│用小客車 │ 面、第92頁反面)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金,於左列時│ │ 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壹日。 │
│ │ │ │間、地點,見│ │ 本院871 號卷第75頁│ │
│ │ │ │梁訓輔所有車│ │ 反面、第119 頁反面│ │
│ │ │ │牌號碼6L-78 │ │ )。 │ │
│ │ │ │95號自用小客│ │②被告王秋金警詢(見│ │
│ │ │ │車停放於該處│ │ 偵2641號卷第67頁)│ │
│ │ │ │,且未熄火,│ │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
│ │ │ │陳信傑遂向王│ │ 見本院871 號卷第75│ │
│ │ │ │秋金稱「要不│ │ 頁反面、第128頁反 │ │
│ │ │ │要偷」等語,│ │ 面)。 │ │
│ │ │ │王秋金基於精│ │③證人梁訓輔證述(見│ │
│ │ │ │神上幫助犯意│ │ 偵2641號卷第31至32│ │
│ │ │ │,對陳信傑回│ │ 頁)。 │ │
│ │ │ │稱「好」,陳│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
│ │ │ │信傑遂獨自打│ │ 偵2641號卷第40頁)│ │
│ │ │ │開車門,以梁│ │ 。 │ │
│ │ │ │訓輔遺留在電│ │⑤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門上之鑰匙開│ │ 細畫面報表、苗栗縣│ │
│ │ │ │啟電門之方式│ │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竊取該車得│ │ 輸入單(見偵2641號│ │
│ │ │ │手後供己及王│ │ 卷第42頁、第44頁)│ │
│ │ │ │秋金代步之用│ │ 。 │ │
│ │ │ │。嗣經警循線│ │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查獲。 │ │ 片(見偵2641號卷第│ │
│ │ │ │ │ │ 54至56頁)。 │ │
│ │ │ │ │ │⑦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 │ 自用小客車及尋獲現│ │
│ │ │ │ │ │ 場照片(見偵2641號│ │
│ │ │ │ │ │ 卷第58頁)。 │ │
│ │ │ │ │ │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105 年7 月29日│ │
│ │ │ │ │ │ 刑生字第1050047980│ │
│ │ │ │ │ │ 號鑑定書(見偵4565│ │
│ │ │ │ │ │ 號卷第69至72頁)。│ │
│ │ │ │ │ │⑨勘察採證同意書、勘│ │
│ │ │ │ │ │ 察現場照片(見偵45│ │
│ │ │ │ │ │ 65號卷第129至133頁│ │
│ │ │ │ │ │ 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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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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