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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國忠
彭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07、50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3072、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國忠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角形磁磚貳拾伍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鸚鵡剪壹支沒收。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文德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國忠(綽號「鬧鐘」)明知陳莊弘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自用小客貨車(為盧樂中所有,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18時許至同年月5 日9 時許間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正興路口「鎮聯社」附近遭竊,已為警查扣並發還盧樂中;
下稱甲車)為陳莊弘竊得之贓車(陳莊弘所涉竊盜罪嫌,由警方另行報告檢察官偵辦),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6 月6 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日23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南埔國民小學附近,向陳莊弘商借甲車,經陳莊弘同意、連同竊車所用自備鑰匙2 支交其使用,而收受之。
二、温國忠於105 年6 月22日13時許,在彭文德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居處,與彭文德議定一同前往温國忠選定之地點竊取磁磚。
翌(23)日0 時許,温國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附載彭文德,至苗栗縣○○鎮○○里○○路00號「東站雙城」社區旁、放置理德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三角形磁磚1 批之空地,先在附近繞行勘查有無監視器,迨確認該處無監視器後,温國忠即將彭文德載至苗栗縣○○鎮○○里○○○街00號旁路邊,要求彭文德下車持上開鑰匙駕駛停放在該處之甲車。
彭文德經温國忠告知後,明知甲車為贓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2 時許,在該處收受之,旋駕駛甲車尾隨温國忠駕駛之乙車至苗栗縣頭份市蟠桃公園。
俟温國忠將乙車停放在蟠桃公園後,即由温國忠駕駛甲車附載彭文德,前往上開放置磁磚之空地,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3 時許,在上揭放置磁磚之空地,合力徒手將三角形磁磚25片(價值計新臺幣8,750 元)搬到甲車上而竊取之。
得手後,先由彭文德駕駛甲車附載温國忠返回蟠桃公園,再由温國忠駕駛乙車、彭文德駕駛甲車,至苗栗縣頭份市○○○○○○○○○鎮○○○里○○00○0 號旁空地,將竊得之磁磚全部搬到乙車上。
嗣於同日3 時17分許,彭文德正欲將甲車棄置在苗栗縣○○鎮○市路○段00號對面路邊時,為途經該處、已發覺甲車為失竊車輛之員警當場查獲,温國忠則趁隙駕駛乙車逃逸。
三、温國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9 月26日2 時許,駕駛乙車至苗栗縣○○鎮○○里○○○0 ○0 號凱聚磁磚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已售予昌達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圍牆外,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自備鸚鵡剪1 支,攀爬圍牆進入該廠區後,持上開鸚鵡剪剪斷裝設在廠房內磁磚成型機至電器機房間之電纜線(重量計305.9 公斤),分批徒手搬到乙車上而竊取得手。
嗣於同年月28日9 時41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苗栗縣○○鄉○○村○○○00號將其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上開電纜線(已發還)及鸚鵡剪而查獲。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後述經本院引用之被告温國忠、彭文德(下合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 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6頁至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反面),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鑰匙2 支、鸚鵡剪1 支,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拍攝之現場及查證照片、員警及本院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證據既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温國忠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陳莊弘,沒有向陳莊弘借甲車,也沒有用過甲車云云。
經查:⒈被告温國忠綽號為「鬧鐘」,甲車為盧樂中所有,於105年6 月3 日18時許至同年月5 日9 時許間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正興路口「鎮聯社」附近遭陳莊弘竊取,陳莊弘並於105 年6 月5 日23時許,駕駛甲車至苗栗縣頭份市○○路000 巷00弄0 號對面倉庫行竊,嗣於同年月23日2 時許,被告温國忠駕駛乙車附載彭文德至苗栗縣○○鎮○○里○○○街00號旁路邊,彭文德下車駕駛停放在該處之甲車,迨同日3 時17分許,彭文德正欲將甲車棄置在苗栗縣○○鎮○市路○段00號對面路邊時,為途經該處、已發覺甲車為失竊車輛之員警當場查獲等情,為被告温國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盧樂中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陳莊弘、彭文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張松廣、饒達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吻合(105 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下稱4807偵卷,第37至39、48至49、62至66、70至73、135 至136 頁;
105 年度偵字第3072號卷,下稱3072偵卷,第51至53頁;
本院卷第78頁至反面、第81頁反面、第96、99、196 至198 、202 至203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證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99、50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4807偵卷第74至77、87至89頁;
3072偵卷第29至32頁;
本院卷第110 頁)及鑰匙2 支扣案可資佐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陳莊弘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6 月15日10時55分帶同警方至苗栗縣南庄鄉南埔國小前查證,該處是我將甲車交給温國忠的地點,我於偷車過後5 、6 天晚上23時許將甲車交給温國忠,他說他要用,竊取甲車所使用之鑰匙插在電門上,連同車輛一併交給他了,温國忠知道甲車係贓車,我與温國忠是朋友關係,警方提供犯罪指認紀錄表編號12是温國忠等語(4807偵卷第37至38、49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偷得甲車隔幾天後就交給温國忠,讓他開走,我本來就是偷車來代步,但沒有用,他說他需要用車,我就給他,將車交給温國忠時鑰匙就插在車上,温國忠知道這輛車是怎麼來的,我有跟他說這輛車是偷來的,他仍說要用,我才給他,沒有約定還車時間,也沒說要他還車,温國忠自己有1 輛小貨車,我不知道為何他需要另1 輛車等語(4807偵卷第135 頁至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偷車之後過5 、6 天晚上大概10點、11點,在南庄鄉南埔國小附近把甲車交給温國忠,鑰匙是我交給他的,1 支原本就斷一截,用另1 支鑰匙開電門,當時是吃藥的時候碰到温國忠,講一講就給他了,我交給温國忠的時候有跟他說這是贓車,他說他知道、沒關係,他已經知道這是贓車了,我就給他了,沒有說要他還,意思是就無償送給他,他只說他要用,我也不知道他要幹嘛,因為我覺得這車我已經沒有用了,我就給他,我跟温國忠是一起吃藥認識的朋友,不是很熟,大概104 年年底的時候在頭份河背那邊認識的,碰過2 、3 次,當時只知道他的綽號叫「鬧鐘」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已迭就被告温國忠明知證人陳莊弘持有之甲車為贓車,仍向證人陳莊弘商借甲車,經證人陳莊弘同意,於竊得甲車後數日23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南埔國民小學附近,連同竊車所用自備鑰匙2 支交其使用,而收受之等節,證述明確。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文德於警詢時證稱:温國忠載我到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旁路邊開贓車,到那邊後我跟温國忠一起下車,温國忠拿1 把(有2 支)鑰匙給我,叫我去開那部贓車跟著他後面走,我就上那部贓車用鑰匙插入電門鎖發動引擎,開著車子跟在温國忠後面,温國忠載我去開這部車前,在他車上他有跟我講說車子是贓車等語(4807偵卷第63至65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車是我朋友温國忠叫我開的,105 年6 月23日凌晨2 時許,温國忠駕駛1 輛藍色貨車,我則坐在副駕駛座,在車上他跟我說要開這台紅色的車,叫我下車並交鑰匙給我,所以我就開紅色的車跟在他藍色的車子後面,温國忠沒說紅色貨車是他偷的,也沒有說這台紅色貨車何來,他跟我說這台車是水車,也就是贓車的意思,是在他開著藍色貨車載我的時候這麼跟我說的等語(4807偵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車是温國忠交給我的,他載我到車子現場,就是竹南鎮山佳里佳北一街70號旁邊,然後拿鑰匙給我,温國忠交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講說這台是贓車,他說水車,就是我們術語叫贓車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92頁反面、第99頁),已迭就被告温國忠帶領證人彭文德至苗栗縣○○鎮○○里○○○街00號旁路邊,交付上開鑰匙,指示證人彭文德駕駛停放在該處之甲車,被告温國忠亦明知甲車為贓車等節,證述明確。
⒋經核證人陳莊弘、彭文德上開證述之內容,各前後一致,無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就甲車之去向、來源皆為被告温國忠乙節,更互相吻合。
證人陳莊弘、彭文德既均證稱不認識彼此,與被告温國忠無任何仇恨、過節或糾紛(4807偵卷第38頁、第135 頁反面;
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95、101 頁、第207 頁反面),證人陳莊弘又自首竊取甲車之犯行(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第194 頁反面、第200 頁至反面),證人彭文德則因駕駛甲車當場為警查獲,並自始承認知悉甲車為贓物,其等均無從因供述甲車之去向、來源而得脫免竊盜或贓物罪責,衡情當不可能係證人陳莊弘直接或透過他人將甲車交予證人彭文德使用,其等再為卸責或構陷被告温國忠等目的而誣指被告温國忠。
況證人陳莊弘、彭文德為上開偵訊及審判證述前,已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在證人結文上簽名(4807偵卷第137 頁;
3072偵卷第54頁;
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充分明瞭據實供述與否之利害關係,當不致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一再故為不利被告温國忠之虛偽證言。
是證人陳莊弘、彭文德上開證述之客觀性要無疑問,由其等證述參互以觀,顯示證人陳莊弘在距離被告温國忠住處不遠之處,將甲車交予被告温國忠,被告温國忠再將甲車交予證人彭文德,且被告温國忠明知甲車為贓物等情節,應屬合理而可信。
被告温國忠空言辯稱不認識證人陳莊弘、沒有向證人陳莊弘借甲車、沒有用過甲車云云,顯不足採。
⒌證人陳莊弘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場的温國忠跟我當初所交車的人差太多了,認不出來,我覺得照片上的人跟現場的人很像不同一個人,我不敢確定他是不是我認識的「鬧鐘」,他比「鬧鐘」胖,那個「鬧鐘」很瘦,比較小,現在胖,我跟警察講那個綽號的時候,他第一個就跟我講「鬧鐘」就温國忠啊,指認照片的時候警察有隱約暗示我温國忠是哪一個,他用眼神瞄,我就照著指,因為我那時候戒斷到沒有辦法做筆錄,警察還送我去為恭醫院打針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79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86至87頁)。
惟查,證人陳莊弘於105 年6 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前,因毒癮發作身體不適,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張松廣要求就醫,張松廣即於同日14時許帶同證人陳莊弘至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當時證人陳莊弘意識狀態清楚,經醫師給予藥物治療後,迨同日18時11分許始製作警詢筆錄,至同日19時33分許製作完畢,此有張松廣106 年4 月6 日職務報告、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證人陳莊弘105 年6 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
4807偵卷第31頁),證人張松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莊弘就醫完之後回到分局,意識清楚,身心狀況看起來正常,沒有再說有什麼不舒服的情形,指認温國忠的部分,是他自己指出來的,我們沒有暗示他哪一個是温國忠、叫他指認哪一個人,他就確認說照片上的人是「鬧鐘」沒有錯,我們沒有要求他或是暗示他指證是温國忠拿了那台車等語(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核與證人饒達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及本院勘驗證人陳莊弘105 年6 月15日警詢錄音之結果均相符(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2 頁反面、第201 頁至反面),自難認證人陳莊弘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仍有身體不適、意識不清致無法自由陳述,或受員警暗示、引誘而錯誤指認被告温國忠之情形。
再觀諸證人陳莊弘於警詢時指認編號12即被告温國忠之照片(4807偵卷第40頁),照片上之被告温國忠顯非身型瘦小之人,且除較為年輕、頭髮較長外,其他如臉型、眉毛、眼睛、鼻子、嘴唇等相貌特徵,均與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被告温國忠無重大差異,證人陳莊弘既能自行指認其所述「鬧鐘」為照片上之被告温國忠,事後又稱「鬧鐘」很瘦、到庭之被告温國忠跟照片上的人不像同一個人云云,殊非合理。
綜核上情,就證人陳莊弘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證述歧異之部分,應認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言係據實陳述,較為可信;
於審判中所言不確定被告温國忠是否其交付甲車對象部分,則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温國忠之嫌,不值採憑,無從據為對被告温國忠有利之認定。
⒍證人陳莊弘於105 年6 月5 日23時許,猶駕駛甲車至苗栗縣○○市○○路000 巷00弄0 號對面倉庫行竊,嗣於同年月15日為警緝獲並製作警詢筆錄、供述已於某日23時許將甲車交予被告温國忠等情,由是足認被告温國忠自證人陳莊弘處收受甲車之時間,應為105 年6 月6 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日23時許。
公訴意旨認係「105 年6 月3 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日23時許」,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⒈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4807偵卷第60至66頁;
3072偵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
本院卷第45頁至反面、第90至105 、206 至207 頁、第209 頁至反面、第220 頁反面至第222 頁),核與證人盧樂中、林憲宏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陳莊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張松廣、饒達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吻合(4807偵卷第37至39、48至49、70至73、78至79、135 至136 頁;
本院卷第78頁至反面、第196 至199 、202 至205 頁),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第159 至176 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位置圖、現場及查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地圖在卷(4807偵卷第74至77、81至94頁;
3072偵卷第29至32頁;
本院卷第159 至182 頁)及鑰匙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彭文德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訊據被告温國忠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彭文德講好要去偷磁磚,是他叫我載他去竹南君毅中學附近牽甲車,說要把車還給朋友,我就好意載他去,到那台車旁邊放他下車去開,彭文德叫我跟著他,他把車還給朋友之後要我載他回家,我跟到竹南地下道就跟丟了,出地下道我就迴轉自己回家了,完全不曾去放磁磚的地方搬運磁磚等語。
然查: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文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就被告温國忠如何邀其共同前往行竊,先在放置磁磚空地附近查看有無監視器,再指使其負責駕駛為贓車之甲車,於途中藏匿乙車、共乘甲車,合力徒手搬運磁磚到甲車上,離開現場後將磁磚移置乙車上,被告温國忠進而要求其棄置甲車,致為警查獲等犯罪過程,指證歷歷,鉅細靡遺,有如前述。
被告温國忠雖供稱:105 年4 、5 月間彭文德之前有去南埔派出所的轄區偷甘蔗,我當時有跟南埔派出所的所長、副所長講說好像是彭文德做的,所以他心有不甘,對我懷恨在心云云(本院卷第14頁),惟證人彭文德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偷甘蔗那件案子不是温國忠舉報的,我是現給主人看到,主人就是在他那寮子那裡現打電話給警察的,我趕快跑,那個阿伯要追我追不到,因為我朋友借我的摩托車鑰匙插在鑰匙孔那裡,被那個阿伯把我鎖起來、拔走,我不能騎機車,我對我那個朋友不好意思,就倒回去看主人會不會大意隨便放,把機車看有沒有辦法弄回來,回到半路的時候警察就來了,當天我就已經被警察找到了,警察也懷疑是我,我也承認是我做的,跟温國忠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核與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745 號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彭文德…於105 年5 月24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段000 ○000 地號稻田,徒手竊取吳春富所種植之甘蔗2 枝得手,適為吳春富發現制止而徒步逃逸…並將前揭機車遺留該處」等節相符(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足認證人彭文德上開所言非虛,被告温國忠所辯因檢舉證人彭文德竊盜甘蔗案件,可能遭證人彭文德挾怨報復乙節,難認屬實。
證人彭文德既於審判中具結證稱:認識被告温國忠大概有5 、6 年,雙方彼此沒有什麼仇恨或是糾紛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反面),參酌被告温國忠亦供稱:除了上開竊盜甘蔗案件,我與彭文德沒有其他恩怨糾紛,以前應該是沒有什麼過節等語(本院卷第14頁至反面、第220頁反面),以及證人彭文德因駕駛甲車當場為警查獲,自始承認知悉甲車為贓物,無從因供述甲車之來源而得脫免贓物罪責,並且明知偽證之處罰仍屢次具結作證等情,堪信證人彭文德不致為卸責或構陷被告温國忠而故為虛偽陳述,則其上開證述憑信性甚高,自為可採。
⑵被告温國忠固以前詞置辯,惟倘當日情節如其所述,證人彭文德係由綽號「殺豬」之友人騎機車附載至被告温國忠住處(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第217 頁至反面),則證人彭文德欲赴竹南地區取車、還車,大可直接委請「殺豬」騎機車附載其前往,何必大費周章,先由「殺豬」騎機車附載其至被告温國忠住處,再拜託被告温國忠駕駛乙車附載其前往?證人彭文德欲將甲車歸還至綽號「一元」之友人經營的車行(本院卷第212 至213 頁、第218 頁反面、第220 頁、第222 頁反面),豈會選在非一般車行營業時間之三更半夜前往?被告温國忠又焉有不心生疑慮、追問緣由,便二話不說、爽快答應之理(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第219 頁反面)?此外,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證人彭文德駕駛甲車駛出地下道、通過環市路一段與民族街口,相隔將近3 分半鐘後,被告温國忠駕駛乙車亦駛出地下道、通過同一路口,旋在前方最近之路口迴轉,並急速反向通過環市路一段與民族街口,而遠離證人彭文德為警查獲現場(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第159 至182 頁),參酌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松廣具結證稱:我們查獲彭文德的時候,温國忠才從我們對向那邊過來,過來看到我們,在前面一個路口迴轉,就馬上迴轉,然後油門加速要逃逸,開過來的時候速度很慢,他看到我們就迴轉馬上加速逃逸了,迴轉之後的速度是踩油門加得很快,那條路是直的,當下完全沒有其他的人跟車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證人饒達隆具結證稱:我們有看到乙車有靠近過來,從前面的路口要往前面駛上來,我感覺是他有看到我們,看到我們然後就加速地迴轉,然後就逃逸,開上來的時候是慢慢的,迴轉之後就加速了,後來就消失在我們的視線範圍以外等語(本院卷第204 頁至反面),可知被告温國忠曾駕駛乙車行經證人彭文德為警查獲現場,而依當時冷清之交通狀況,應能輕易發現路旁證人彭文德駕駛之甲車,被告温國忠既稱其係單純幫忙載證人彭文德去還車,答應要載證人彭文德回家,有講好約在地下道上來另外一邊「一元」的車行,且無手機可供與證人彭文德聯絡(本院卷第222 頁至反面),如已發現路旁之證人彭文德與甲車,自當立即停車、上前關切證人彭文德何故為警攔查,縱一時疏忽未發現,亦應暫停在「一元」的車行前等候,或在附近慢速繞行尋找證人彭文德與甲車之蹤跡,不論如何,實無於甫行至「一元」的車行附近後,旋在前方路口迴轉、加速駛離現場,棄證人彭文德於不顧而逕自返家之理。
凡此,均可見被告温國忠上開所辯情節違逆常情,不足採信,並得合理推論被告温國忠係因所駕駛乙車上載有與證人彭文德共同竊得之磁磚,遲遲未見證人彭文德所駕駛甲車蹤影,擔心事態有變,或已親眼目睹證人彭文德為警查獲,乃駕駛乙車迅速逃離現場,其有與證人彭文德共同竊取磁磚之犯行,至為灼然。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⒈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國忠於偵查中坦白承認(4807偵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核與證人黃金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饒達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吻合(4807偵卷第151 至153 頁;
本院卷第69至77、205 至206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證照片在卷(4807偵卷第100 至113 、145 、154 至157 頁)及鸚鵡剪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温國忠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温國忠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電纜線是在廠房圍牆外、已經被別人剪好了,我沒有進入廠區,只是在路旁邊,鸚鵡剪是現場的,不是我的云云。
惟查,被告温國忠於偵查中即供承上開自白非出於任何不正之方法(4807偵卷第146 頁反面),足徵其具有任意性。
證人黃金鍊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所查獲之電纜線1 批(200mm 、250mm ),經我巡視凱聚磁磚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的電纜線,發現廠房內確實有電纜線1 批(200mm 、250mm )被盜取,應為我公司失竊之電纜線無誤,電纜線是裝設於磁磚成型機至電器機房中間的輸配線,公司不可能會將電纜線放置於公司圍牆外之草叢中,公司圍牆上也沒有裝設200mm 或25 0mm電纜線等語(4807偵卷第152 至153 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遭竊的電纜線是裝在電纜槽上面的,是在廠房裡面,工廠防盜措施只有保全和紅外線感應,廠房不用開鎖,有幾個出入口都可以進去,電纜線不可能會被放到草叢裡面,要剪電纜線應該是要爬過圍牆,過了圍牆還要繞一下,大概超過100 米,爬圍牆警衛未必會知道,紅外線感應是裝在廠房進出的門口,它是一個固定高度的線,比較瞭解的、有在提防的小偷應該都有辦法避過那個紅外線的感應,有時候他們來的時候都把紅外線那個頭敲掉,電纜線總共有300 公斤以上的話,一定是要先把它剪斷,切成一段一段的再分批搬出去,從以前到現在沒發現過公司廠房外面堆了一堆裡面剪斷放在這邊的電纜線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已迭就系爭電纜線均係裝設在廠房內,不可能放置在廠區圍牆外,未曾發現廠區圍牆外堆放有已遭剪斷之電纜線等節,證述明確。
倘系爭電纜線係遭意圖行竊之第三人剪斷,衡情該竊嫌亦不致未事先備妥供搬運用之車輛,而將已費力剪斷並徒手搬運逾100 公尺遠、又翻越圍牆之電纜線放置在圍牆外,任令他人乘機取走,坐收其犯罪之預期利益。
況依證人黃金鍊所述,被告温國忠獨自一人攀爬圍牆進入該公司廠區,剪斷裝設在廠房內之系爭電纜線,再分批徒手搬運至圍牆外,而未為守衛發現或觸動紅外線感應防盜設備,並非不易達成之事。
從而,被告温國忠上開推翻具任意性前供之辯解,堪認係為脫免加重竊盜罪責、避重就輕之卸詞,要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供被告温國忠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竊盜行為所用鸚鵡剪,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能剪斷包覆有堅韌外皮之電纜線,甚為銳利,顯然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
故核被告温國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彭文德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國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惟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
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
則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温國忠攀爬圍牆進入行竊之凱聚磁磚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僅守衛室有守衛人員輪班駐守、值勤,其餘廠房等建築物並無人居住,此據證人黃金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本院卷第74頁),揆諸前揭說明,該廠區及廠房應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其圍牆亦難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牆垣」,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088號併辦意旨書、105 年度偵字第30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併案審理之事實,與經提起公訴之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三被告温國忠竊取電纜線、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彭文德收受甲車部分)相同,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被告温國忠所犯收受贓物、共同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等3 罪,被告彭文德所犯收受贓物、共同竊盜等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彭文德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爰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彭文德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自首而受裁判,此經證人張松廣、饒達隆於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99 、202 頁),爰就該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再犯本案各次贓物及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分工、獲利,各次收受贓物或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重要性,甲車、電纜線均已為警查獲發還,磁磚則至今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對各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被告温國忠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一度坦承、嗣又翻供,就其餘犯行則矢口否認,被告彭文德均始終坦承,並勇於指證被告温國忠之態度,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並考量其等犯罪次數、期間、類型、侵害法益等,就被告温國忠所犯得易科罰金之2 罪、被告彭文德所犯得易科罰金之2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鸚鵡剪1 支,係供被告温國忠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温國忠,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2 人共同竊得之三角形磁磚25片(價值計8,750 元),係其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理德建設有限公司,且價值尚非低微,既係放置於被告温國忠駕駛之乙車上,而迄今下落不明,應認已歸被告温國忠取得或逕自處分,爰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温國忠宣告沒收;
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温國忠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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