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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碧珠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碧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心智缺陷(中度智能障礙),在此違反公共危險案件行為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反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有該院106 年4 月18日為恭醫字第1060000269號函暨檢送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參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7頁),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具相當論據,應屬可採。
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患有心智缺陷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犯行,係因與友人在KTV 喝酒唱歌後,因友人之要求始騎車搭載友人回家,惟被告未持有適當之駕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
且斟酌其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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