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苗簡,847,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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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勤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勤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5 列關於「晚間」之記載更正刪除,證據欄關於「採尿對照表」之記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並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勤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11時20分許,因未依法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其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 頁、第18頁)。

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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