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訴,106,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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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渝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詹佳燐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9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因前述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

其處於上開精神狀態下,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9 時48分許前某時,至未有人所在、辛○○所有之苗栗縣○○市○○里○○○00○0 號(以下簡稱21之1 號)南側鐵皮倉庫內,利用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作為火源,放置在該倉庫西南側抽水馬達附近地面,引燃劇烈火勢,最終燒燬該倉庫之重要部分。

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同日9 時48分許接獲民眾報案,隨即派員前往現場,於同日10時40分許將火勢撲滅。

㈡明知其與配偶詹佳麟、女兒詹○芸(103 年生,姓名詳卷)、公公己○○、婆婆乙○○、大伯丁○○、姪兒詹○翔(88年生,姓名詳卷)、姪女詹○晴(90年生,姓名詳卷)均共同居住使用己○○所有之21之1 號房屋,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8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翌(19)日凌晨0 時26分許間某時,利用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作為火源,放置在該住宅客廳南側沙發附近地面,引燃劇烈火勢,最終燒燬該住宅之重要部分,並延燒至庚○○所有之21之1 號北側無門牌農舍(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住宅),燒燬該農舍屋頂、牆壁、木地板、鋼琴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

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同日0 時26分許接獲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隨即派員到場,於同日2 時39分許將火勢撲滅。

嗣經消防人員調查火災報案紀錄,發現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曾由自稱「林佳慧」、「李小姐」之女性持於104 年3 月26日、同年8 月31日撥打119 謊報鄰近房屋火警,察覺有異後詢問甲○○,甲○○始坦承上開放火行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於104 年10月19日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接受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壬○○製作談話筆錄時所為自白供述(104 年度偵字第589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1至63頁),雖據辯護人主張: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依其智識能力,難認當時能夠完全陳述,壬○○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前段、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通知輔佐人陪同在場;

且被告只關心會不會被關、以後見不見得到寶寶以及家人是否知道,壬○○說如果講實話就不會被關,有利誘的情形等語,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第267 、285頁)。

惟查,上開談話筆錄係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依據消防法第26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之規定,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而對於起火處所有關人員查詢所製作,此觀卷內另有21之1號南側鐵皮倉庫所有人辛○○之子丙○○、21之1 號住戶己○○、戊○○、丁○○、詹○翔等人之談話筆錄自明,其目的並非調查何人如何犯罪,與司法警察(官)為偵查犯罪,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犯罪嫌疑人所為之詢問,係屬兩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談話程序非刑事訴訟法第27條或第35條規範之對象,並無必須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通知輔佐人為其選任辯護人或在場陪同等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其程序違法,尚屬誤會。

又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於106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中勘驗上開談話錄音結果顯示,被告經壬○○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謊報火警之報案紀錄並播放錄音予以質問後,鬆口坦承冒名謊報火警,但仍堅決否認縱火,俟壬○○告以依其謊報火警紀錄、供述發現21之1 號住宅起火時所在位置經模擬根本看不到客廳火光、相鄰之21號房屋紗窗亦有疑似打火機點燃之受熱燒熔情形等跡證,懷疑本案2 件放火行為係被告所為,如坦白可請求檢察官從輕、不照實講移送後罪更重等語後,坦承燃燒21號房屋紗窗及放火燒燬21之1 號南側鐵皮倉庫,但仍堅決否認放火燒燬21之1 號住宅,嗣經壬○○反覆勸說後,始進一步坦承放火燒燬21之1 號住宅;

被告於坦承本案2 件放火行為前、後,多次探詢壬○○會不會跟家人講、自己會不會被關、看不到寶寶等語,流露擔心、疑懼之情,然壬○○除一再婉言安撫外,並曾向被告清楚表示「沒有辦法保證」會不會被關、「不能跟你說會不會」看不到寶寶等語(本院卷第81至107 頁)。

整體觀之,上開談話過程係因被告已為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掌握足以合理懷疑其涉案之事證,壬○○乃對於被告欲言又止或避重就輕之答詢,曉諭以合情合理之說詞,期被告如實供明,俾獲有利之法律處遇,且未對被告許以違法或不能實現之承諾,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辯護人所謂利誘或脅迫、詐欺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自白供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訛。

而上開自白供述之主要情節(2 次放火之時間、地點、手段、動機),有後述各項事證可以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依照首揭規定,該自白應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至上開自白供述之內容,應以本院勘驗結果及據以製作之逐字譯文為準,附此敘明。

㈡本案經本院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9 至110 、254 至255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時供稱「(…那你為什麼要謊報火警?)我之前謊報是因為我、是我的錯…」、「(…林佳慧是誰?是你謊編的名字嗎?)嗯。

」、「(那為什麼你要謊報?你要老實說啊。

)孤單吧。」

、「(只有1 次嗎?還是好多次?)1 、2 次。」

、「(因為我去現場的就覺得很奇怪紗窗為什麼有燒的痕跡,因為火災那沒有燒到,可是紗窗有燒到,所以那個是在之前燒的對不對?)承認有燒紗窗,可是家裡面我沒有燒,前面那個承認有燒。」

、「(倉庫是你燒的?)嗯,承認。」

、「(新川里麻園坑20鄰21之1 號的房屋跟南側的鐵皮雜物間…是不是你放火燒的?)嗯。

(要回答是不是啊,不要嗯。

)是。

」、「(那你為什麼要放呢?為什麼要放火?)我剛剛就講了,好奇。」

、「(你好奇什麼,你想要消防車來救嗎?)嗯…,就很好奇,看、看。

(看什麼消防車來嗎?)看過好幾次消防車來。」

、「(…你真正的原因是什麼?)好奇好玩。」

、「…你在哪裡放火?房子裡面是燒哪裡?…我調查了啊,可是我現在是要你自白欸,對你比較好。

)門旁邊。

(鋁門旁邊?)嗯。

(燒什麼?你用什麼去點?你直接點沙發?)沒有。

(那門旁邊你用什麼去點?)衛生紙。

(你點衛生紙?丟在門旁邊?是沙發旁邊嗎?)嗯。

(你用衛生紙點在沙發旁邊?)嗯…沙發前面。

(…沙發的北側厚?)嗯。」

、「…南側倉庫的部分呢,也是好奇好玩點的?)嗯。

(…燒、點在靠近馬達的部分對不對?)嗯。

你這樣講出來就代表已經查到了,很明顯。」

等語(本院卷第98至106 頁),而全部自白不諱,復於偵查中坦承認罪(偵查卷第208頁至反面);

核與證人丙○○、己○○、戊○○、丁○○、詹○翔於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偵查及審判中證述,證人壬○○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證人乙○○、詹○晴、辛○○於審判中證述,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指述,告訴代理人賴金鳳於審判中指述之情節尚無矛盾(偵查卷第55至60、64至68、187 至189 、199 至200 頁,本院卷第136 至195 、224 至254 頁;

105 年度他字第248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

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全戶戶籍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火災報案紀錄、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案火災鑑定書)、火災現場位置圖、現場平面圖、拍照位置圖、現場照片共184 張、21之1 號北側無門牌農舍受損照片9 張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8 至54、73至176 、180 至181 、210 頁,他自卷第4 至9 頁);

再參以被告於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時,屢屢提及「到時候我再跟我老公說對不起」、「我是怕我爸、我媽知道」、「你保證不會跟哥哥還有…」、「那承認了現在又跟我老公要不要坦白講」、「等下這個調完,問完話,關完錄音,可不可以再,我會跟我老公坦白,只是他可能會…跟我媽講」、「我知道這蠻嚴重的,我會跟我…」、「那可不可以先暫時不要跟我家人講」、「比較舒服,我會坦白跟我老公講,可是我怕我老公會跟我媽講、我爸講」(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第105 頁至反面、第106 頁反面),其情真意摯,充分表現懺悔及虧欠配偶、不敢面對其他家人之態度,顯非受迫或出於其他目的虛偽自白之人當有之反應,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21之1 號南側鐵皮倉庫部分,我以為消防局問的是謊報火警,承認是好奇、好玩才謊報的,沒有意識到是在問是否我點火燒的,會不會是馬達走火引發火災;

21之1 號住宅部分,火災發生前我有在客廳沙發上抽菸,抽完用衛生紙把菸蒂包起來、隨手一丟,忘記是丟在沙發椅背上面、沙發下面或旁邊,想說很快就熄滅等語。

辯護人則以:21之1 號南側鐵皮倉庫部分,被告於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時未明確說出以何種方式放火、在哪裡放火,以及放火的原因,且依其心智缺陷程度,極易受誘導或因環境壓力而為不實供述,其陳述不可採,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放火;

21之1 號住宅部分,被告為解菸癮、圖一時方便而在家裡客廳抽菸,但又怕被家人知道,因為本身對於日常生活理解能力欠缺,乃以衛生紙包住菸蒂,塞到沙發下面,依照一般經驗,將菸蒂用衛生紙包著若未確實熄滅,有可能復燃,造成失火燒燬房屋,被告所犯應為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查:⒈本案火災鑑定書已依據「起火處位於西南側抽水馬達附近地面,經清理並未有瓦斯燃燒器具、炊事用具等物品」、「起火建築內部並未設置神龕,金紙及金爐等物品」、「起火處內部僅設置抽水馬達,未設置其餘室內配線,經勘查抽水馬達之電源配線及供應抽水馬達之電力配線僅受熱燒斷,並未發現電線熔痕。

且火災調查人員勘查供應起火處電力配線之無熔絲開關呈現關閉狀態,顯示火災發生時,起火建築物內並無電力使用」、「起火處附近經清理並未發現線香、菸蒂、菸盒等殘跡,另起火處位於建築物西南側角落,建築物內部堆滿雜物,平時甚少人員進出,倘若有人員抽菸後亂扔菸蒂,應無法丟置內部,且起火建築物僅供辛○○及苗栗市○○里00鄰○○○0000號住戶使用,辛○○於火災發生前即住院開刀,苗栗市○○里00鄰○○○0000號住戶有抽菸習慣者均已上班或上課,當日僅剩下戊○○配偶甲○○有抽菸行為,然依其抽菸習慣均於苗栗市○○里00鄰○○○0000號之浴廁內抽菸,且當日僅剩其及1 歲女兒在家,為方便照顧小孩,其抽菸應至浴廁抽」等現場狀況,排除21之1 號南側鐵皮倉庫因「炊事不慎」、「敬神祭祖」、「電氣」、「遺留火種」等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偵查卷第49頁),其推理符合經驗法則,所憑事實基礎復與證人丙○○、己○○、戊○○、丁○○、詹○翔於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偵查及審判中證述、證人乙○○、詹○晴、辛○○於審判中證述之情節暨現場照片合致,被告主張可能因抽水馬達走火引發火災乙節,不足採憑。

次依前揭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時,確已數度明確承認「放火、點火燒倉庫」之事,觀其問答情狀,亦難認被告誤以為當時係在詢問謊報火災之事,或係受誘導、因環境壓力而為虛偽供述;

儘管被告未自行說出放火方式、位置及原因,其對於壬○○所詢「也是好奇好玩點的?」、「燒、點在靠近馬達的部分對不對?」等問題均逕為肯定之答覆,並於閱覽壬○○所製作、載有「問:苗栗市○○里○○○00鄰0000號房屋南側倉庫你是如何縱火?答:我也是用火點燃衛生紙後,丟到西南側抽水機附近。」

等內容之談話筆錄後在上簽名確認無訛(偵查卷第63頁),於偵查中又表示不爭執該談話筆錄之證據能力(偵查卷第208 頁至反面),仍堪認已自白該等放火行為之細節,參酌前揭相吻合之其他事證,自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所辯自白出於誤會、辯護人主張被告自白不可採云云,均非可取。

⒉本案火災鑑定書已依據「起火處位於客廳南側牆面下方沙發北側處地面,經清理並未有瓦斯燃燒器具、炊事用具等物品」、「起火處位於客廳南側牆面下方沙發北側處地面,經清理未設置神龕,金紙及金爐等物品」、「勘查起火建築物之電源開關箱內之無熔絲有跳脫情形,然起火處位於客廳南側牆面下方沙發北側處地面,該處地面並未堆置大量可燃物,且勘查客廳上方之輕鋼架天花板,天花板材質為塑膠,若室內配線短路燒起來後,塑膠天花板會立即熔滴至地面,然地面無大量可燃物之情形,以塑膠受熱熔滴下來之溫度,應不足以引發本案火警」、「起火處位於客廳南側牆面下方沙發北側處地面經清理並未發現線香、菸蒂、菸盒等殘跡,且該處並未放置大量可燃物。

另屋主己○○沒有抽菸習慣,屋主二兒子丁○○當日回家後亦無抽菸行為,屋主小兒子戊○○17日(星期六)至楊梅其配偶婆家居住,直至18日(星期日)晚上9 時許回到家,之後即進入其房間,並未至客廳」、「經勘查南側牆面近東側處下方北側地面,發現受燒掉落之大門喇叭鎖,喇叭鎖呈現上鎖狀態且無遭人破壞痕跡」等現場狀況,排除21之1 號住宅因「炊事不慎」、「敬神祭祖」、「電氣」、「遺留火種」、「外人進入縱火」等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偵查卷第50至51頁),其推理符合經驗法則,所憑事實基礎復與證人己○○、戊○○、丁○○、詹○翔於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偵查及審判中證述、證人乙○○、詹○晴、於審判中證述之情節暨現場照片合致。

被告於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時即供稱:「(…那你在哪裡抽菸,這個很難回答嗎?)那個…,有時候在廁所,有時候在外面。

(去房子外面啦厚?)不然要在房子裡面喔。

(不是啦,我是說你所謂的外面是在房子外面,還是說在哪個…?)房子的外面啊。

(房子的外面?)對啊。」

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明確陳述平日抽菸之地點僅限於家中廁所或屋外,此與證人戊○○於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證稱:「我家有我二哥、二哥的兒子、我、及我太太有抽菸習慣,因為我母親會唸我二哥兒子及我太太,所以他們比較會去廁所抽菸」等語(偵查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平常抽菸的地方,我是跟被告說儘量在我們家的廁所浴室那邊,幾乎比較沒有人在客廳抽菸,小孩子睡著的時候被告會跑到戶外去抽,晚上我在房間顧小孩的時候,她才會在家裡面的浴室抽菸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至反面、第145 頁反面)相符,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改稱於21之1 號住宅發生火災當天在客廳抽菸云云,憑信性本已有疑。

其次,證人戊○○證述其母親會為抽菸之事「唸」被告,有如前述,此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戊○○都在外面抽菸,老人家、小孩在,應該不至於會在客廳抽菸,如果有人在家裡抽菸,菸味是一下就聞到、很明顯,我會儘量唸、儘量管,浴室是偶爾一下而已,大部分是在前門外面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平常沒有在客廳抽菸,我會在自己的房間抽,有小孩在就儘量不抽,真的有要抽就跑去外面,基本上我們家的人都比較不好意思在我爸面前抽菸,爸爸、媽媽看到人在大家活動的區域抽菸當然他們都會唸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至反面、第180 頁反面),及證人詹○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會在客廳抽菸,很少,除非家人都不在家的時候,但是正常都是去廁所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相符,被告抽菸之習慣既非其公公己○○、婆婆乙○○所樂見,其身為媳婦,家中地位相對弱勢,豈會無視公公、婆婆之感受,於全體家庭成員均在家、可能有人聞到菸味之情況下,在距離公公、婆婆房間較近之客廳公然抽菸?甚至於抽菸後,不將菸蒂投入菸灰缸或垃圾桶妥為清理,反倒隨手丟棄在沙發上或附近地面,任令他人發現?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然不合情理。

況21之1 號住宅火災現場經清理並未發現菸蒂、菸盒等殘跡,本案火災鑑定書已敘述甚明(偵查卷第50頁),並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3 頁反面至第244 頁),證人壬○○另具結證稱:菸蒂包在衛生紙裡面,衛生紙不會馬上燒起來,要慢慢的蓄熱,而且要有風或是有空氣,才會慢慢的燒起來,依證人丁○○作證所述推估,11點半到12點之間用衛生紙包著菸蒂,裡邊的窗戶是關起來的,不太可能在半小時內就燃燒起來、變成瞬間的大火,要有明火才會有比較大的熱量,所以可以認定是明火點燃等語(本院卷第237 至238 頁),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所陳被告以衛生紙包裹菸蒂後丟棄、致失火燒燬21之1 號住宅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相吻合,無從採信。

㈢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放火行為,令火勢延燒至21之1 號北側無門牌農舍,燒燬該農舍屋頂、牆壁、木地板、鋼琴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即105 年度偵字第219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未據起訴,惟此部分事實與已經起訴且構成犯罪之燒燬21之1 號住宅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然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附此指明。

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述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壢新醫院臨床心理衡鑑會診申請及報告單、大千醫院南勢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偵查卷第210 至212 頁)。

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為:「由本次鑑定評估結果與過去邱女於外院衡鑑的結果皆顯示,邱女為『中度智能不足』,受到智能不足對其本身認知功能的影響,對於推論、判斷、經驗學習、理解等方面皆有缺損,影響其行為時的判斷能力,導致雖意識清楚且非喪失現實感但無法深思其行動之後果,因此邱女於行為時因其本身智能不足的心智缺陷而有符合刑法第19條『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105 年9 月8 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2834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0至52頁)。

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該院精神部醫師參酌被告本人、配偶所述及本案偵審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及一般病史、精神疾病史、事件前後之精神狀態,並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魏氏成人智力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綜上說明,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心智缺陷,無法深思行動之後果,出於對火災及救災工作之好奇,竟於謊報火警之外,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之手段,先後放火燒燬辛○○所有、無人所在之21之1 號南側鐵皮倉庫,及供包括自己在內全體家庭成員居住之21之1 號住宅,並延燒波及庚○○所有之21之1 號北側無門牌農舍,其所為對公共安全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同時損及被害人辛○○、己○○、庚○○等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及偵查中自白,至本院審理時則改口否認,且迄未與被害人辛○○及庚○○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態度,暨被告曾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此外無其他刑事前科之品行,高中畢業學歷但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之智識程度,業家管、無收入、有未滿3 歲之幼女需其撫育照顧之生活狀況,己○○等被告家庭成員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其犯罪次數、期間、類型、侵害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若於深夜時段在21之1 號住宅內放火引燃火勢,極有可能危及在內居住之戊○○、詹○芸、己○○、乙○○、丁○○、詹○翔、詹○晴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法引燃火勢後,先至房間內告知其夫戊○○該處客廳失火、丁○○同時亦發現住處客廳有火光,經戊○○、丁○○緊急通知同住家人逃出火場,始未造成人員傷亡而殺人未遂,因認被告涉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⑴依證人戊○○、己○○、乙○○、丁○○、詹○翔、詹○晴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可知,被告與其夫戊○○感情甚篤,生活上相當依賴戊○○,其與包括公公己○○、婆婆乙○○在內之家庭成員間相處尚稱融洽,並無重大怨隙糾紛,加以尚有幼女詹○芸需被告與戊○○共同撫育,且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存有自殺離世之念頭,準此,實難遽論被告放火之行為係有意致戊○○、詹○芸、己○○、乙○○、丁○○、詹○翔、詹○晴死亡,或縱造成其等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⑵觀諸本案火災鑑定書、現場平面圖、拍照位置圖、現場照片併參酌證人戊○○、丁○○歷次證述內容,21之1 號住宅設有前、後門,火災發生後被告全體家庭成員均由後門迅即逃出火場,而被告僅在靠近前門之客廳沙發附近,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任令火勢逐漸延燒周邊物品,阻斷前門逃生路線,未曾以潑灑汽油或放置其他助燃物、足使火勢迅速失控蔓延至家庭成員房間之方式放火,則在後門逃生路線仍保持暢通之情況下,被告是否預見其行為將造成上開家庭成員逃生不及而死亡之結果,亦非無疑。

⑶21之1 號住宅發生火災前,被告係在房間與戊○○共同照顧詹○芸,嗣被告一度步出房間,旋返回告知戊○○客廳失火,使戊○○得以立即前往察看火勢、通知其他家庭成員逃生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被告倘有致其他家庭成員死亡之意欲或認識,衡情應會於引燃火勢後丟下其他家庭成員,逕自逃離現場,然被告既未先行逃離,更於持續監控火源、發現火勢擴大後立即通知戊○○,再與其他家庭成員一起疏散逃生,由此益見其無致其他家庭成員死亡之意欲,縱對此一結果有所認識,亦可能「確信其不發生」,而難謂有殺人之故意。

綜上說明,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其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173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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