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訴,286,201705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婷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張義忠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64號、105 年度偵字第2065號、105 年度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市內電話機壹具(搭配室內電話線路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義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晚間11時21分許,於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下稱竹南鎮)龍山路1 段282 號住處,以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由陳玉婷母親所申辦)接通黃永德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於電話中約定見面,其後於同日晚間11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在張義忠上開住處後門中庭花園,由張義忠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1 小包(重約0.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永德,並當場收受現金1,000 元。

二、陳玉婷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4 年8 月25日傍晚5 時47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為張義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情),接聽陳春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陳春光於電話中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機車故障停於竹南鎮龍天路某機車行待修,要求陳玉婷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該機車行(經查為竹南鎮聖福里龍天路55號1 樓之詠舜機車行),陳玉婷遂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趕往該機車行,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1 小包(約0.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春光,並當場收受現金500 元。

㈡於104 年8 月29日晚間7 時43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積極證據證明張義忠知情),接聽陳春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陳春光於電話中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見面,其後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陳玉婷位於竹南鎮龍山路1 段282 號住處對面即同路段257 號「阿標海產店」前(該店負責人陳文標,為被告陳玉婷之父),陳玉婷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1 小包(重約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春光,並當場收受現金1,000 元。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張義忠、陳玉婷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忠、陳玉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他字第732 號卷【下稱他卷】第51、62頁,105 年度偵字第206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頁,本院卷第47頁正面、74頁、75頁正面、111 頁反面、112頁、201 頁、202 頁正面),核與證人黃永德(見105 年度偵字第216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7至61頁,他卷第94至98、108 頁)、陳春光(見他卷第115 至117 、128 頁,偵卷二第70至72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10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4 年聲監續字第34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4 年聲監字第26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115 、116 、122 、123 頁,偵卷二第65、66、80至85頁)。

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工作之可能。

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從中賺取差量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義忠、陳玉婷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玉婷、張義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陳玉婷所為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張義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10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 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陳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86 號、99年度訴字第92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3 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

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考,其等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張義忠、陳玉婷就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陳玉婷於警詢中供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珍」(即賴淑珍)之女子,嗣賴淑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此有被告陳玉婷警詢筆錄、本院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7頁,本院卷第182 至189 頁),爰就被告陳玉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至被告張義忠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張義忠業已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

惟本案張義忠並未供出毒品上手,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12日苗檢鈴恭105 他266 字第29700 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且被告張義忠雖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為賴淑珍(見偵卷二第40頁),惟賴淑珍販賣二級毒品予被告張義忠、陳玉婷之日期為104 年8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該日期係晚於被告張義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日期,故被告張義忠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顯非源自賴淑珍,是被告張義忠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張義忠、陳玉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藉以牟利,其等所為已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濫用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足認惡性非輕,併考量被告張義忠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之金額為1,000 元,對象僅1 人,被告陳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之金額合計1,500 元,販賣對象僅1 人,且被告陳玉婷供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暨被告二人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張義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無塵室隔間工作、月收入3 萬餘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被告陳玉婷自陳於餐廳上班、月收入3 萬5 千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育有1 子11歲目前由父親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玉婷部分,審酌其於一週內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春光1 人,販賣毒品總金額為1,500 元等情,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36條分別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105 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上開條文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2.被告張義忠用以為事實欄一犯行過程中聯繫毒品交易之市內電話(搭配室內電話線路000-000000),被告陳玉婷用以為上開聯繫毒品交易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二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張義忠、陳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1,000 元、1,500 元,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義忠、陳玉婷所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就被告陳玉婷部分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