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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光瑩礦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陳雪卿(董事長)
代 理 人 黃謙賜
被 告 羅財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張漢國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1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光瑩礦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羅財俊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張漢國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清除、處理」均應更正為「清除」,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 列之「計劃書」應更正為「計畫書」、第27至28列及第33列之「555-17地號」均應更正為「555-15地號」、第30列之「貯存」應予刪除;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羅財俊、張漢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訴外人吳志光、孫文明、李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租用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7 月11日環署督字第1050054512號函」、「光瑩公司廢棄物妥善清理報告書及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之同款條文則規定:「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金額,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論以刑事法之罰則,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本案被告羅財俊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張漢國,將光瑩公司製程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代號D-0902)載運至起訴書所載土地堆置,並未做任何中間處理及再利用,亦未有掩埋等行為(偵查卷二第71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7 月11日環署督字第1050054512號函參照),依上揭說明,自非屬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
是核被告羅財俊、張漢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羅財俊、張漢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羅財俊為解決光瑩公司廠區內空間不足之問題,被告張漢國為賺取運費,渠等共同將光瑩公司製程產出之無機性污泥(瓷土)外運至廠區外他人所有土地堆置,雖所清除者尚得作為製磚原料使用,被告主觀上未視之為全無價值之物,且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在光瑩公司廠區外僅可能對民眾生活環境、景觀美質造成影響(本院卷第168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3 月8日環署督字第1060017502號函參照),然其數量究屬龐大,持續清運期間亦非短暫,本案行為於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仍致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應受非難,兼衡被告均已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羅財俊、張漢國均無刑事前科,品行尚佳,被告羅財俊為國中畢業、被告張漢國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羅財俊任職光瑩公司廠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需照顧年邁母親,被告張漢國經營建材行並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月收入約7 、8 萬元、需照顧年邁雙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再審酌被告光瑩公司之資本額、因受僱人即被告羅財俊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可能獲得之利益等情,對被告光瑩公司量科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
五、被告羅財俊、張漢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渠等犯罪情節,經此司法程序教訓,足信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念渠等係初犯,又各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如受刑之執行,恐使渠等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4 年之緩刑;
復斟酌被告羅財俊、張漢國之資力、犯罪所生危害及耗費之社會成本,命渠等分別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符社會正義。
六、被告張漢國因清運本案廢棄物而向光瑩公司請領之運費計36萬2,250 元(依偵查卷一第168 至171 頁凱富建材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算;
同卷第171 至173 頁均為重複之發票,不予列入),均係其違法行為所得,應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修正前)、第47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八、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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