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訴,51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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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合計貳點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彥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里○○路000 巷0 號居所(下稱陳彥村居所),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5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10公克)供葉錦清施用(葉錦清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嗣陳彥村於同日上午11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錦清出門,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同市○○里00鄰○○000 號前攔查,並扣得其丟棄在路旁之海洛因5 包(毛重合計5.3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合計2.93公克),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陳彥村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陳彥村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錦清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葉錦清擅自拿毒品施用,伊沒有看到葉錦清拿毒品的過程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

經查:㈠證人葉錦清於警詢中證稱:伊在今日(即指105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陳彥村居所,在他房間內跟他聊天,看見他房間桌上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伊便問陳彥村那些毒品可以施用嗎,他就說可以,伊便取一些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於手腕之血管內,隨後將桌上放置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內有殘餘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伊便拿起來吸食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785號【下稱偵卷】第36、37頁);

於偵訊中證稱:在105 年6 月5 日當天,陳彥村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空,他叫伊過去幫他搬家,伊與他相約在伊家附近等候,陳彥村就請一名伊不認識的男子來載伊到他頭份市尖山的居住處,伊抵達後,發現陳彥村居所桌上有放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伊就問陳彥村放在桌上的東西可不可以用,陳彥村就說可以,伊就主動拿來施用,伊先施用海洛因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海洛因則用針筒注射施用(見偵卷第55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5 年6 月5 日當天,陳彥村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上班,伊說剛好休假,陳彥村就說有沒有空,要伊幫他搬家,伊就答應,因為伊說沒有車子,他就說他要叫朋友來載伊,然後伊就到陳彥村居所,伊過去後,有在陳彥村桌上看到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安非他命在吸食器裡面,是還沒吸完的,海洛因就放在小袋子裡,伊就問陳彥村可以用嗎?陳彥村就說可以用,伊在陳彥村房間施用時,陳彥村在他房間和客廳來來回回整理東西,陳彥村只有在伊施用安非他命時,有催伊快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45頁反面、46至49頁)。

證人葉錦清上開證述,對於105 年6 月5 日當天上午9 時30分許,有經被告同意後拿取被告居所房間桌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證述一致,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葉錦清在105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30許,有問伊居所房間桌上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及海洛因可否施用,伊有回答可以等語(見偵卷第26頁);

復於偵訊中自陳:105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伊在伊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當時葉錦清也有施用,他是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及用針筒施打海洛因,伊當時是把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放在桌上,葉錦清來伊居所幫忙搬東西,他詢問伊可否施用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伊就說可以,他就拿去施用了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

被告所述證人葉錦清係因為幫其搬家而至其居所、證人葉錦清係經其同意後始取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及證人葉錦清施用毒品之方式,均核與證人葉錦清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證人葉錦清上開證述為真,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自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始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查被告所為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對象即證人葉錦清為69年次,於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上開轉讓兼具有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轉讓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雖未設有處罰規定,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禁藥,仍轉讓毒品、禁藥予他人施用,其所為已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濫用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足認惡性非輕,併考量被告轉讓之次數1 次,轉讓對象僅證人葉錦清1 人,暨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上職訓班、之前為汽修人員、月收入2 萬餘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上開關於毒品沒收之條文既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

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被告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查扣案之白色粉末5 包(驗餘淨重合計4.6 公克)、白色晶體2 包(毛重合計2.93公克),經鑑驗後,結果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5420 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陳彥村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2、62頁),是扣案之白色粉末5 包、白色晶體2 包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扣案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5只、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2 只,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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