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訴,52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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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嚴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嚴犯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莊嚴與吳宜臻及曾任吳宜臻助理黃登豪間,前有訴訟案件在進行,其友人黎燕龍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18時許,在臉書網頁上使用名稱「黎龍土」,以「你的兄弟,在找你,黃……」、「叫你不要告……」、「叫你來拿錢」及「你會錯意,叫你拿錢給他」等語與其對話。

莊嚴未查證上開對話是否與吳宜臻有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5年5 月31日上午10時、11時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舉行記者會,向到場之記者指摘內容為「吳委員(指吳宜臻)涉嫌教唆她的助理及她助理的朋友妨害司法、恐嚇取財」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吳宜臻之名譽。

二、案經吳宜臻委任林宗翰律師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20頁正面),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舉行記者會,並向到場之記者指摘「吳委員(指吳宜臻)涉嫌教唆妨害司法、恐嚇取財」等事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整個案子要追溯到告訴人選縣長那一次,我當時有幫告訴人參選縣長,事後據說告訴人有給我酬勞,事實上我是沒有收到錢,我以為黎先生及黃先生是叫我要去拿這筆錢,不要進行訴訟了,所以我合理懷疑,才會告告訴人涉嫌教唆,我無意妨害名譽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72頁正面)。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吳宜臻、曾任告訴人助理黃登豪前有訴訟案件,被告之友人黎燕龍在105 年5 月26日18時許,以暱稱「黎龍土」,在臉書FACEBOOK網頁上與被告對話,對話內容為:「你的兄弟,在找你,黃……」、「叫你不要告……」、「叫你來拿錢」及「你會錯意,叫你拿錢給他」等語;

嗣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11時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召開記者會,向到場之記者指摘內容為「吳委員(指吳宜臻)涉嫌教唆她的助理及她助理的朋友妨害司法、恐嚇取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105 年度他字第415 號卷【下稱他卷】第9 頁正面,本院卷第19頁、20頁正面、69頁),並有臉書截圖資料2 紙、本院勘驗筆錄1 份、被告舉行記者會現場照片2 張,及被告舉行記者會之現場光碟1 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12頁,105年度偵字第3062號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38頁正面),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黎燕龍於偵訊中證稱:我會透過臉書傳訊息給被告,是出於好意,希望黃登豪與被告能夠談和解等語(見他卷第17頁反面、18頁正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臉書傳這些訊息與吳宜臻完全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

另證人黃登豪於偵訊中證稱:黎燕龍臉書與被告的對話內容,不是我叫他去跟被告說,我及吳宜臻都沒有唆使黎燕龍去做這樣的事等語(見他卷第23頁反面)。

足見證人黎燕龍上開臉書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均非告訴人所指使。

㈢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查被告上開言論乃指稱告訴人涉嫌教唆妨害司法、恐嚇取財等刑事罪嫌,顯已貶抑告訴人有違法亂紀之嫌,給予告訴人極為負面之評價,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自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甚明。

㈣被告在發表上開言論前未盡合理查證義務: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又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以其與證人黎燕龍之上開臉書對話資料,而懷疑告訴人教唆證人黃登豪、黎燕龍對其表示要求撤告,惟上開臉書對話資料僅係其與證人黎燕龍之對話,證人黎燕龍並未明確表示是告訴人要求證人黃登豪來轉達撤告之意,依一般社會常情,僅依上開臉書對話資料,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有教唆妨害司法、恐嚇取財之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我是合理懷疑,提告時,是告吳委員涉嫌教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可知被告內心對於告訴人是否涉嫌教唆一情,亦未達到確信之狀態。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在105 年5 月26日至31日這段期間,都沒有聯繫黃登豪或與黃登豪之間共同朋友,也沒有打電話向吳宜臻委員辦公室或服務處求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71頁正面),顯見被告係重大輕率而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及傳播不實之事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傳播上開不實之事。

另參酌被告自陳曾為告訴人從事相關競選之活動(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其對於政治事務況較一般民眾更加熟悉,且其係以舉行記者會之方式加以傳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發表上開訊息內容前,理應具有較高之查證義務,然被告卻對於未經證實之上開訊息內容,故意迴避其利用查證管道為相關合理之查證,即率爾利用舉行記者會之方式,向到場之記者加以傳播,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惡意。

故被告辯稱其無誹謗之故意云云,洵非可採。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羅明輝、羅琦雁、羅文忠、張喜慶證明告訴人選縣長時,有幫忙告訴人作活動文宣,且告訴人還有欠其車馬費,及聲請調查其與證人黎燕龍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21頁反面),然被告上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且上開證據調查與被告傳播行為前之查證過程、採為信任上開訊息依據均屬無涉,顯見上開證據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前開臉書留言之截圖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上開臉書留言之截圖資料,係證人黎燕龍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並無不實,被告構成犯罪之行為者,係其以舉行記者會之方式,對到場之記者散布告訴人涉嫌教唆妨害司法、恐嚇取財等言論,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要件尚有不符。

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與本院認定之同條第1項之誹謗行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1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在未自行查證、無足夠憑據之情形下,即對外指摘無法證明為真實且明顯損及告訴人於社會上之名譽評價地位之誹謗言論,衡諸告訴人曾任民意代表之公眾人物身分,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併考量其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諒解,亦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務農、經濟狀況來源不穩定、智識程度專科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5 年5 月31日11時25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誣告告訴人涉犯教唆恐嚇取財及妨害司法罪嫌,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後分案偵辦等語。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舉行記者會之錄影光碟、被告提供予在場記者之臉書留言截圖資料、被告召開記者會之現場照片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52號案卷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只是提告說告訴人有涉嫌教唆恐嚇取財及妨害司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

五、經查:㈠被告確曾於105 年5 月31日上午11時20分許,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告訴人涉犯教唆妨害司法、恐嚇取財罪嫌,嗣告訴人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告發案件報告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75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 頁,105 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第5 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後,於當日偵訊時指稱:之前我跟吳宜臻及他的助理黃登豪都有訴訟案件,在105 年5 月26日黃登豪要他另外一個朋友在我的臉書留言,叫我不要再告黃登豪、吳宜臻,要我去跟黃登豪拿錢,我回應他說我不要錢、只要公道,該位先生就回應我說好,留一張貼圖,過沒幾分鐘,又留言說我會錯意,是黃登豪要跟我要錢,我後來回應他說,除了妨害司法,還公然恐嚇取財,我告吳宜臻是因為她涉嫌教唆黎龍土,我的證據是根據下載的截圖等語(見他卷第9 頁)。

而依被告當日所提出之臉書對話資料(見他卷第11、12頁),其確有與證人黎燕龍(即黎龍土)為上開對話之紀錄,且證人黎燕龍於對話中確曾要求被告不要再告。

再者,證人黃登豪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6 、7 月間曾任擔告訴人之助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是以,被告與證人黎燕龍於臉書對話後,基於證人黃登豪曾擔任告訴人助理之關係,其主觀上懷疑係告訴人及黃登豪涉嫌教唆證人黎燕龍對其表示不要告訴而提出申告,被告所述上情並非完全出於虛構,其申告內容亦表示因臉書對話而懷疑證人黎燕龍所述是否係肇因於告訴人教唆而提出告發,被告並未虛構所申告之事實,故其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尚難以誣告罪相繩。

㈢綜合上情,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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