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訴,596,201705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貴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練貴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練貴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89年6 月8 日入監執行,後於89年6 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28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26日入監執行,復於91年8 月16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2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86 號起訴後,經本院於90年9 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又其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3日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嗣於104 年6 月3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廣興里鹿竹坑山區路邊,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已丟棄,未扣案)上,再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點火燃燒,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接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點火點燃香菸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係毒品調驗人員,於同日晚上9 時許,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採驗尿液後,其復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自行前往警局,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3頁背面至75頁、偵查卷宗第22至23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5 年11月21日份警偵字第105002702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1月1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 份(見偵查卷宗第17至18頁、第20頁、第28至30頁)在卷可參;

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

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犯如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宗第20頁),是其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各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吊車駕駛工作、經濟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施用毒品所用之打火機1 個等物,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又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