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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44 、14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桂娟於民國104年10月6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尚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東民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武麗萍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東民路由西往東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張桂娟貿然右轉彎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武麗萍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併右肩關節半脫位(起訴書誤載為左側)、右手肘及左手掌挫擦傷之傷害。
張桂娟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具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即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前,即在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上開犯行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武麗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委任廖宜祥律師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本判決引用各項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均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者,要無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桂娟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04 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下稱第1650號偵卷】第7 、9 、33頁,本院交易卷第19頁、第22頁背面至2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武麗萍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第1650號偵卷第10、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及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650號偵卷第15至17頁、第20至29頁);
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憑(本院卷2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執照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
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本件肇事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可考,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傷,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張桂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武麗萍持普小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前開鑑定會105 年9 月21日竹苗鑑字第105000346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9 至11頁)。
告訴人雖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惟亦不能解免本件被告過失之責。
是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桂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背面】,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足以保障其權利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察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0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有2 名子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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