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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志宏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清晨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彭玫菁,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往北行駛,途經至中興路橋下第二涵洞路口時,本應注意依其行進方向之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且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琬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山下里產業道路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因而閃避不及,二車遂於路口發生碰撞,王琬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假性主動脈瘤、雙側肋骨骨折(左側第4 至第8 ,右側第4 至第6 肋)併雙側血胸、脾臟破裂、下頷髁骨折造成咬合困難、右肱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疑似腸骨、左股、右踝骨折、左臉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周宏志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琬柔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宏志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與告訴人王琬柔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行經肇事路口時有確實看左右沒有來看才過去的,但在經過肇事路口一半時,突然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左邊衝過來,朝我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面撞擊,所以本案交通事故是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未禮讓幹道車先行所造成,我沒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往北行駛,途經至中興路橋下第二涵洞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山下里產業道路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而閃避不及,二車遂於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2頁反面、21至22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8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張存卷可參(見他卷第23至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且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就檔案名稱「監視畫面影片」勘驗結果「06:46:30至06:46:37處: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方,沿山下產業道路向前行駛,直至37秒止仍未到達路口停止線處;
山下產業道路路口號誌為閃紅燈。
06:46:38處,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碼出現在畫面左方,沿中興路持續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
告訴人騎乘機車持續沿山下產業道路向前行駛,直至機車車頭行駛超越路口停止線,告訴人左腳自機車踏板處伸出向下接觸道路路面;
二車位置逐漸靠近。
06:46:39至06:46:40處,二車於路口處車頭身影重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中興路持續往監視器畫面右方前進,被告駕車通過路口之際,告訴人人車翻騰隨後摔倒在地;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身影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上(為監視器畫面右方房屋擋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往北行駛,途經至中興路橋下第二涵洞路口時,其行進方向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亦未減速,仍繼續行駛進入該路口;
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山下里產業道路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其行進方向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進入該路口前,亦未減速,於進入該路口時,始有停車動作,而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該路口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尚未進入,待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路口並用左腳接觸道路路面準備停車時,兩車才發生碰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
足見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其駕車行駛,接近閃光黃燈之路口時並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繼續前行而駛入該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應為肇事原因之一,自有過失。
被告辯稱其有在路口之前減速,確定左右沒有車再緩慢前進云云,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又本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駛至該路口時,倘若減速接近,應可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路口,同理,告訴人在該路口停車再開,應可看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讓其優先通過。
亦即,倘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減速接近路口並注意車前狀況,倘告訴人騎乘機車減速停車、讓被告自用小客車先行,應有足夠時間煞車避免兩車碰撞。
從而,益徵被告當時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告訴人亦未減速、未停車注意讓幹道車先行,始發生被告自用小客車碰撞告訴人機車之結果。
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
況本案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 至6 頁);
再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為:「一、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6 年1 月12日室覆字第1050162540A 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與本院同此認定,皆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是被告前開置辯,洵無可採。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㈣至被告辯稱:若是我的自用小客車去撞告訴人機車,為何撞擊點會出現在我的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云云,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過路口時,看到告訴人從左邊衝出來,然後我有往右閃躲,但是閃避不及還是碰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並參酌上開勘驗結果,可見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入該路口時,因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左方駛來,閃避不及而突然向右閃躲,導致被告係用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體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相碰撞。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又被告辯稱:本案係告訴人車速過快,又未禮讓幹道車先行所導致,肇事責任應由告訴人,故伊無過失云云。
然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依其行進方向之閃光黃燈號誌指揮,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認如前,而被告前開所述,至多僅得認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而告訴人確有前開過失行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縱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責任,亦無法阻卻被告犯罪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嗣後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調查表1 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頁),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而被告與告訴人歷經多次商談,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另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鑑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等件存卷可佐,併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家中尚有小孩、配偶及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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