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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8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信鋒犯酒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信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
其仍未改善,於105 年11月1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後龍鎮某工地內飲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同鎮龍鳳漁港港區道路時,經巡邏員警攔查後,發現廖信鋒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2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酒後駕駛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⒈被告前有4 次同類型之前科紀錄;
⒉最近1 次同類型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104 原交易9 );
⒊被告經酒測時檢出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0.49MG/L;
⒋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於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
綜合上開事項,本院認本件量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刑度為適當之懲儆。
六、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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