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交易,45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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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信儒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信儒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方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同方向、由吳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妹彈上朱信儒所駕車輛之引擎蓋上並撞擊前擋風玻璃,再跌落於地面,因而受有左側第五趾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背、右膝擦傷、背部與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朱信儒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信儒固坦承其無照駕駛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惟辯稱:案發當時是告訴人吳妹騎車逆向,從我的車輛右前方突然出現,撞過來我的車頭,撞到之後,告訴人在我的車輛後方,我有看後照鏡,告訴人不是躺在馬路中間,她是慢慢往前走到馬路中間後躺下來,然後喊很痛,我馬上停車,回到案發現場,把她扶起來。

告訴人並沒有彈到我的擋風玻璃上。

假如我是追撞告訴人的機車,為何告訴人的車頭都爛掉了,而且告訴人的機車應該會往前飛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妹於偵訊具結證稱:案發那天,我騎乘機車由南往北,行駛在銀河路上,被告開車從後面撞我,把我的機車往前推行,我的身體翻到被告的車上以後,滾到地上,我聽到附近的人大聲罵被告說「撞到人,快死掉,還不停車」,被告才停車。

我沒有逆向行駛等語(見偵卷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2 月25日下午,我騎機車從家裡出發,要去載我的小孫女回家,她在頭份幼兒園上課,幼兒園3 點下課。

我騎在銀河路上,我騎車都很慢,時速大概是20公里左右,被告從後面撞到我,然後一直推著我的機車往前走,我人當時彈到他的車子擋風玻璃上面,然後才跌下來。

旁邊的人叫他停車,說我死掉了,他還不停車,一直往前開。

後來我跌在地上,被告有來扶我起來到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

衡諸證人吳妹與被告並不相識,已難認有陷害被告之動機,且其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均係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倘被告未有前揭行為,豈有堅指被告上開犯行不移而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風險之可能?再者,證人吳妹並無與被告調解意願(參本院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頁),於審理時亦陳稱:被告他也沒有錢,要怎麼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益見證人吳妹並無為求民事損害賠償而誣指被告犯行之心態。

再觀之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頁),被告車輛之右前方擋風玻璃下緣處有蜘蛛網狀破裂等情,此與證人吳妹前揭所證其騎車速度很慢,被追撞以後彈到被告車輛擋風玻璃上面始跌落地面等語相符。

故證人吳妹上開所證,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㈡又機車後避震器之材質係鐵製,如非受有猛烈且集中之撞擊力道,應難以產生彎曲、凹損之現象。

觀之告訴人騎乘機車案發後之照片(見偵卷第82頁),可知該車之後避震器呈現往車頭方向彎曲之現象。

而被告供稱:我的車子和告訴人機車碰撞的地方,是車子的右前車頭等語(見偵卷第16頁),再觀之承辦員警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79頁、第82頁),可知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之高度約48公分,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避震器往車頭方向凹陷處之高度約45公分等情,由上堪認被告車輛右前方應係碰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則被告駕駛之車輛確實係由後方追撞前方告訴人之機車。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查證人吳妹騎乘之機車案發後已被牽往路邊立起等情,有證人吳妹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20頁),但機車立起之地點,與本案案發地點應相距不遠,應可認該路段即為本案案發路段,先予說明。

而被告稱:證人吳妹是從右邊的車道突然逆向衝出來,她在我的右前方逆向出來,跟我的右前車頭擦撞,我開車的時候並沒有看到她在前面逆向騎過來,她是突然從我右前方出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惟觀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案發路段處即銀河路南往北之車道右側,並無岔路,倘被告所言證人吳妹係逆向騎在銀河路南往北車道之右側(即路面邊線外之道路)等語為真,其應在碰撞發生前即可看到證人吳妹騎車逆向行駛在該處,而非「突然出現」在其車輛之右前方,可認被告所辯,已與客觀情狀不符。

再者,證人吳妹證稱:105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20分許,當時係從住處出發,要去東興大橋邊的頭份幼兒園接下午3 時放學的8 歲孫女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與本案案發時間互核,證人吳妹所述之出發地、目的地並無不合理之處,則證人吳妹騎乘機車行駛之方向應係自銀河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無訛。

被告所辯證人吳妹係自銀河路北往南逆向行駛,顯不合理。

再者,被告辯稱證人吳妹遭撞擊後仍有起身走至馬路中間後再躺下乙節,考量證人吳妹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60歲,車禍後受有左側第五趾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背、右膝擦傷、背部與臀部挫傷等傷害,此有證人吳妹之年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偵卷第23頁),則證人吳妹受到被告之車輛撞擊後,腳部趾骨已有骨折情形,背部、臀部亦生挫傷,考量證人吳妹之歲數、傷勢,實難認證人吳妹甫受撞擊,隨即有起身行走之能力。

從而,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至證人吳妹之機車車頭車殼下緣,有嚴重之凹損,車頭龍頭亦朝機車座墊處傾斜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查(見偵卷第30頁),惟衡酌證人吳妹前揭所證被告撞擊其機車後,其彈至被告車頭擋風玻璃處,被告之車輛尚將其機車往前推一陣子才停車等語,則在推行過程中,確有可能造成機車車頭上開損害。

故此部分,即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係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容有未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8頁、第48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到場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黃順光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可參,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加重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輛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傷勢非輕微,實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模板工,家中有12歲、11歲的女兒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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