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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垣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18號),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垣鳳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12時8 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65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於注意,貿然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適告訴人李菊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劉垣鳳涉犯肇事逃逸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另行審結)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5 年司苗小調字第121 號調解筆錄、105 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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