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交訴,6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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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吳盛松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4. 二、案經藍培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8.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盛松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12.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13.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14. 二、論罪科刑
  15.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明知駕駛自小
  1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7. 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
  18.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盛松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19.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不慎與證人藍培
  20. ㈡、證人藍培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彎過去大概沒有多久,感覺
  21. ㈢、次依證人即警員劉俊良到庭證稱:他正在家裡吃飯,沒有要
  22. ㈣、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畫面之截圖照片顯示,於09時
  23. ㈤、再觀之卷附兩車受損照片(見偵卷第25至31頁),被告之車
  24. ㈥、基此,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發生車禍以致證人藍培綺受有傷
  25.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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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松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盛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盛松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苗栗市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出發欲返回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村14鄰中正路8 號住處,於同日上午9 時39分許,沿苗栗縣大湖鄉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台三線127.5 公里處即華興國小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藍培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前往南湖國中,亦沿上開相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吳盛松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不慎與藍培綺所騎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致藍培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多處外傷併左膝撕裂傷及異物殘留等傷害。

嗣經民眾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藍培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至明。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盛松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5640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17、18、112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藍培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甚詳(見偵卷第8 頁背面至9 頁、第41頁,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110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及照片28張(含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4至16頁、第22至33頁、第47頁),本院並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無訛,有本院106 年1 月25日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記錄(含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第33至40頁);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大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考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12 頁,偵卷第1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

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動態,且未注意與之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貿然前行,致其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左側把手,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且事後逕行離開現場,所為非是;

惟念其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旋於事後即105 年10月26日、11月4 日匯款共計新臺幣12萬元予告訴人,有郵政匯款申請書2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32頁),事後仍欲與告訴人商談,惟仍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4、47、101 頁);

兼衡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過失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及身心影響非輕;

暨被告年事已高,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6頁),自述國小肄業,目前無業、靠子女資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明知駕駛自小客車肇事,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逃逸。

嗣經路人報警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其行為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26號、第68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以該肇事之原因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必要,但仍須行為人知悉有肇事致人死或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苟若行為人猶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逕自離開,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盛松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藍培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現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碰到人,只注意開車及前方燈號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不慎與證人藍培綺所騎前揭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證人藍培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嗣被告並未停車察看傷者予以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駛離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如前所述。

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未下車察看而駛離現場,屬明確之事實,然被告是否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而該當被訴肇事逃逸罪,即為本件應予審究者。

㈡、證人藍培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彎過去大概沒有多久,感覺左邊一個車門向我靠近,下一刻我已經坐在地上,我那時候就意識到說,我應該是被車撞了,正好是過了紅綠燈,我當然一直看著前面,我沒有看到肇事車輛,我只看到一個車從我旁邊過來,(之後肇事車輛的下落?)我沒有看到,他沒有停下來‧‧我左邊照後鏡碎掉的聲音,他的車子我沒有聽到什麼聲音,我只有聽到自己車子的聲音‧‧機車從照後鏡一直到我的左手,有一個拉力拉下去,(有被車輛摩擦到?)如果以當時的意識,我自己是不能確定‧‧(你不確定你車子損傷源自於哪裡?)我不知道,因為太快了‧‧往左側倒,然後我的頭是有撞到地‧‧也可以確定你的車子是左倒?)對。

(你的照後鏡因此破裂?)是‧‧(那個車門接近你左側的時候,你左側機車有和他的車門發生接觸嗎?)當下我不知道,我只有意識到他的車門從我左側,大概大腿這邊‧‧他是從這裡接近我,下一刻我就倒地‧‧(他的車輛和你的機車碰觸的一個情形?)我感覺他有一個拉的力量,是從我的手把這樣子拉過去‧‧下一刻的感覺是頭撞到地‧‧再下來我看,往前看的時候‧‧往前沒有看到任何車子‧‧(他有剎車或停頓的情形?)沒有‧‧順序應該是我感覺到車門,從我的左側在大腿這邊先靠近,下一個是有一個左手把拉過去的力量,我的頭撞到地的前一刻,我聽到左邊的,應該是照後鏡,有像玻璃的破碎的聲音‧‧(大腿那地方有被車子先碰到,然後產生你的左手的車把有被拉的感覺?)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110 頁),顯見被告的車輛並非直接與證人藍培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係自證人藍培綺機車左側由後往前行駛,車輛之右後側車身擦撞證人藍培綺之機車左側手把部分,使該機車隨車輛之拉力被牽引而倒地,是本件車禍與兩車正面或側面直接發生碰撞,駕駛人可輕易知悉肇事之情形尚有所不同;

至證人藍培綺固證稱其照後鏡有因此破掉的聲音,惟無法記憶係兩車撞擊時抑或機車倒地時破掉,且該時被告之車輛業已駛離,而被告亦供稱其車窗緊閉,當時為搶過黃燈而沒有看到證人藍培綺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則被告當時並未聽聞有何異樣的聲音,實屬可能,是被告辯稱不知肇事致人受傷等語,並非子虛。

㈢、次依證人即警員劉俊良到庭證稱:他正在家裡吃飯,沒有要逃跑,他說不知道有弄到人,被告有帶我們去看他的車子‧‧會不會是剛好側風不穩,剛好這樣稍微擦到就過了‧‧那天因為我到他家的時候,我先看他的車‧‧我再問他說這台車是誰開的,然後吳先生說是他本人開的,後續我才跟他說,車子這邊怎麼有刮痕,你剛剛有去哪裡,就跟我說他到苗栗醫院去拿藥,回程的時候就是經過那個肇事地點,我才跟他說吳先生你有可能撞到人‧‧後來他說不知道,沒有講其它什麼‧‧他不知道刮痕怎麼來的,也沒有說什麼時候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第73頁)。

依此,被告倘若已知悉其駕車與證人藍培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致人車倒地,並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衡情,被告必因觸法而心慌意亂,莫不立即隱匿車禍痕跡為先,以免遭人發現,卻仍保持正常心態返回家中吃飯,顯與一般肇事逃逸者亟欲掩飾罪證之情節不同;

且其見警察到訪,更主動帶警察查看車輛,於警察告知車禍及擦撞痕跡之際,未積極為其他辯解,反立即承認該車為其所駕駛,益徵被告對於甫駕車肇事一情,並不知悉。

是被告辯稱不知與證人藍培綺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一節,尚堪採信。

㈣、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畫面之截圖照片顯示,於09時39分57秒:被告之車輛與證人藍培綺之機車距離相近;

於09時39分58秒:兩車發生擦撞,證人藍培綺之機車倒地;

於09時39分59秒:被告之車輛繼續前行;

於09時40分0 秒消失於畫面左側(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而被告於肇事後均未顯示晃動或減速之跡象;

再佐以被告車輛右側係證人藍培綺之機車,左側為另一輛同向行駛之自小客車,對向道路亦有3台車輛,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則依肇事當時被告兩側均有行車,且駕車並未出現異狀之情況以觀,其對於所駕駛之車輛與證人藍培綺之機車於瞬間所發生之擦撞,是否確已知悉,並非無疑。

㈤、再觀之卷附兩車受損照片(見偵卷第25至31頁),被告之車輛右側車身自後擋風玻璃至後行李箱處,有一擦撞痕跡,形狀為兩端略細,中段較寬之灰黑色弧形線條狀;

證人藍培綺之機車左側把手,為灰黑色橡皮,且有磨損及凹凸之情形,經警分別測量上開車輛及機車之高度,二者接觸位置相符,且比對擦撞痕跡之色澤、磨損情節,足證被告之車輛係以其右側後車身與證人藍培綺之機車左側把手位置發生擦撞;

且依該弧形之方向可知擦撞方式,係兩車接觸後旋即隨車輛前進方向,依其動力產生之拉力,牽引機車所造成;

再細繹該車輛上遺留之痕跡,並非點狀或面狀,可見該痕跡並非遭車輛直接正面碰撞所致;

另依車輛雖有刮擦痕,然鈑金未有凹陷,亦據證人劉俊良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而證人藍培綺之機車,僅把手橡膠脫落,握把部分尚屬平直,亦未有折斷或明顯歪斜之狀況,益徵兩車受損情節非重;

參以證人劉俊良復證稱:轉彎剛好碰到他的把手太近,可能是過的時候,因為車子在晃動行進中,可能他這樣稍微擦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更見兩車擦撞之情節非重;

又觀之本件遺留在被告車輛上之痕跡已位於車輛後座之後,佐以前開擦撞情形,被告已難知悉,縱使發現該處有機車,亦未必能輕易感覺到兩車擦撞之異樣。

是不得遽以被告車輛上所遺留證人藍培綺之機車把手痕跡即率爾推論其知悉與證人藍培綺之機車發生擦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基此,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發生車禍以致證人藍培綺受有傷害,自不得僅因本件車禍致證人藍培綺受有上開傷害,而推認被告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離開現場。

被告肇事後,客觀上雖造成證人藍培綺受有上開傷害,然被告對此傷害結果,既欠缺積極證據足認其離開時主觀上有所認識,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藍培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證人藍培綺受有傷害,被告離去現場之客觀構成要件,尚不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與證人藍培綺騎車發生擦撞,致證人藍培綺受傷之事實,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被告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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