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交附民,57,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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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龔威元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上列原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威盛交通有限公司」之正確名稱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此被告之起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73年度台上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狀雖將刑事案件被告李勇龍及李勇龍之僱用人「威盛交通有限公司」均列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然就被告李勇龍之僱用人「威盛交通有限公司」部分,則於起訴狀內又稱「似為威『勝』交通公司」或「似為『豐昱物流公司』」,且無提供「威盛交通有限公司」之住所或居所,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述缺漏,並就該被告法人(公司或商號)部分,提出起訴狀繕本。

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就起訴被告「威盛交通有限公司」部分,將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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