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侵訴,3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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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俊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A 女(即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91年5 月生,下稱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透過同學介紹而認識。

於104 年12月9 日晚上,A 女因故借宿甲○○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甲○○明知A 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於翌日(12月10日)凌晨零時許、同日凌晨3 時許,在其住處房間內,強行脫掉A 女之內外褲子,A 女雖用手推開,惟力氣不敵,甲○○復將A 女壓制在床上,不顧A 女反抗,以其性器官插入A 女性器官,而以上開強暴及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接續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2 次。

嗣因A 女就讀之學校得知此事,遂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內容關於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依前揭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A 女代替被害人之真實姓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沒意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528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頁、第43、44頁,本院卷第41、62、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34、35頁),且經證人即少年陳○棟(91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葉○伶(91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康佳心(90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張○真(91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夏○峰(91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7頁、第50頁),並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記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6 日刑生字第1050038291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55頁及密封袋),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A 女係於91年5 月間出生,有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密封袋),是於被告為上開犯行時,被害人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知道被害人A 女未滿14歲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對被害人A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2 次,係基於單一之強制性交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男女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且被告行為時亦尚未滿20歲,是本件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明知被害人A 女為未滿14歲之人,仍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固無足取,然其於本件行為之際年僅19餘歲,尚未滿20歲,正值年輕氣盛,僅因一時性慾衝動而罹刑典,顯為偶發事件,以致觸犯本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 女及其母親達成和解,且被害人A 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106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記錄表、本院106 年度苗司小調字第189 號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第58、73頁),足認被告有悔悟之心,經審酌前開情節顯堪憫恕,倘依法判處被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辯護人固主張再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該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是否可以避免違法性錯誤,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

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有無刑法第16條所定情形,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事後有叫人傳達伊對不起被害人A 女,伊真的很對不起‧‧我曾經被關過,所以出來會想,做錯總是要跟人說對不起等語(見偵卷第44頁背面),佐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一般常人有異,足見被告對自己本案犯行具有違法性認識,而無刑法第16條所規定違法性錯誤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節主張,尚難採憑。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正值血氣方剛之際,為滿足一己私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嚴重侵害其性自主權,且對被害人之身心正常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值非難;

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 女及其母親達成和解,徵得被害人A 女之原諒,已如前述;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做粗工,日入新臺幣1 千元,父親過世,尚有祖母亟須照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乙節,因本件已諭知有期徒刑3 年7 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要件不符,而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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