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易,361,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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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維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點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3 月17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市○○路00號旁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 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57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2頁)、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見毒偵卷第5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52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0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卷第33頁)各1 份。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立法意旨,本案犯行即應逕與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嗣上開第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該假釋經撤銷,於104 年9 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2 月26日,於104 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履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000多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毛重0.9 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3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供稱係供其於本案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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