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易,419,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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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37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明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甘明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①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次於②9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③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於④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③、④之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者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3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00號居所旁之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甘明珠另案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經員警於105 年2 月4 日晚上10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街00號「金玉滿堂電子遊藝場」查察時緝獲,甘明珠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再經員警獲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報告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甘明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頁、第35頁至反面、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55頁反面至第56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5A015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至15頁)。

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本次再度因施用毒品遭查獲,雖係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見解,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 頁、第10頁反面、第1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雖符合自首之規定,惟嗣於本院審理中無故不到庭,經拘提無著發布通緝後方到案,有本院105 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苗栗分局105 年7 月13日栗警偵字第1050018291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本院105 年苗院美刑廉緝字第164 號通緝書等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20至23、29至30頁),顯無勇敢面對所犯錯誤,接受司法審判之誠意,本院爰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尚無戒除之決心,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業、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 元、家中無人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毒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未據扣案,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1頁、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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