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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玉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瑞玉基於單一之重利犯意,乘邱梅蘭需款恐急之際,自民國102 年4 月17日起至104 年3 月20日止,在劉瑞玉所經營位在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文發國小對面小吃店(下稱上開小吃店),以月息5 分,利息預扣(合計年息約為63% ),並要求邱梅蘭簽發相同面額以彭文星為發票人之支票及就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段367 、964 地號土地(下合稱上開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瑞玉、謝惟竹提供擔保之方式,先後接續貸予邱梅蘭新臺幣(下同)408 萬5,000 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邱梅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及被告劉瑞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至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借款予告訴人邱梅蘭並收取利息,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㈠伊係以月息3 分計算,不是邱梅蘭所說的5 分利,並未逾越一般民間借款月息2 、3 分,非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伊是替謝惟竹把錢拿給邱梅蘭,因為伊跟謝惟竹是好朋友。
350 萬元抵押權係於103 年3 月才設定,但告訴人借貸本金早已超過350 萬元甚多,故自103 年3月起至104 年3 月間陸續發生之借貸關係屬無擔保狀況,尤其之後彭文星財產拍賣後,被告並未獲分文分配,故以月息2.5 分或3 分計息,尚非無據。
㈡又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不能被認定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告訴人自102 年農曆過年左右起迄至104 年3 月份,長達2 年多之借貸關係,加上告訴人已是40歲之人、職業商,出入社會經驗豐富,已難謂屬「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且告訴人有向銀行金融機構或民間私人借款之經驗,甚至猶以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且設定多胎抵押權,自應承受投資過程衍生之利息風險,當無法認定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
㈢收據是邱梅蘭要求伊寫給彭文星看的,實際上並未收取5 分利云云(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
經查:㈠被告有自102 年4 月17日起至104 年3 月20日止,在上開小吃店,以利息預扣,並要求告訴人簽發相同面額以證人彭文星為發票人之支票及就上開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證人謝惟竹提供擔保之方式,先後貸予告訴人43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謝惟竹、彭文星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74頁至第87頁反面、偵卷第22至23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反面、第32頁至反面、第138 頁至反面、),並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5張、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上開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大湖農會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農漁會中區資訊中心匯款委託書、證人彭文星大湖農會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書寫交由告訴人收執之收據影本、協議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48、57至63、67至83、134 至135 、141至14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借款時間因劉瑞玉是借錢的人比較會記,應該以她講的為準,劉瑞玉說是從102 年過年開始借款不會錯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反面)。
故告訴人警詢證稱:伊第2 筆是103 年4 月17日借25萬元云云(見偵卷第27頁反面),顯就借款年份有誤記,應係102 年4 月17日之誤,應堪認定。
本件首次借款既僅收取月息3 分,較一般民間借款並無顯著超額,不符重利之要件(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則被告自102 年4 月17日起至104 年3 月20日止借款之總額應為450 萬元扣除首次借款20萬元之430 萬元,但該430 萬元係加計預扣利息後之數額,故實際貸予之數額為408 萬5,000 元(計算式:430 萬元×0.95=408 萬5,000 元),即堪認定。
㈡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故只要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其一即足以成罪。
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因為伊跟彭文星經營遊覽車生意,買車子要繳車貸,還要繳房貸,要周轉,跟劉瑞玉借錢是因為金融機構已經借不出來了,已經超額了,一方面伊跟彭文星也沒有薪資所得,所以金融機構不會借錢給伊,之前向湯永豐借款設定抵押權也已經滿額了,他也不會再借錢給伊,也沒有其他人可以借,所以伊只好去跟劉瑞玉借款,伊借出來的錢都是繳一些貸款,然後就是利息繳不出來再借本金出來繳利息這樣,伊當初如果沒有跟劉瑞玉借錢,伊房貸、車貸利息都繳不出來了,因為實在是逼急了,所以只要能不被跳票,就是先應付當下的狀況,沒有慎重考慮到之後有沒有能力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復衡以房貸、車貸未及時繳納,告訴人與證人彭文星平日居住之房屋、營業用之駕駛車輛生財器具將遭貸款銀行取回並拍賣,可見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確有「至為緊急迫切」之金錢需求,且告訴人既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衡情,如非一時急迫而亟需款項應急,又無處可貸,自無必要在經濟困窘拮据、無錢可用之狀況下,另外承擔高額利息,足證本案告訴人係因需款孔急別無選擇,於借貸時已陷於急迫之情境,應可認定。
被告辯稱告訴人並非處於急迫狀態,顯無可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只能說邱梅蘭跟伊借錢去還高利貸,伊是最後1 根稻草,那150 萬元是邱梅蘭跟那個汽車借款的借,邱梅蘭說「姐姐,他利息太高,妳朋友有沒有,幫我處理一下。」
伊說「好。」
然後伊才跟謝惟竹商量,那謝惟竹也是為了要貪那3 分利,然後伊就替邱梅蘭還了,然後之前,邱梅蘭拿伊的錢去還別人的票,伊有多倒楣喔,等伊知道要設定下去,才知道說前面這麼多胎,伊拿不回來了,邱梅蘭又一直求說她票子一定要過,伊能不幫她嗎?幫到現在伊自己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明知告訴人借款時係處於上開急迫狀態。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利率後面是固定的,只是前面那幾筆不同,到後面來講就是固定的,就像150 萬用7 萬5,000 元去換算,就是5 分固定的(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核與證人謝惟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後來伊去分局做筆錄回來的時候,有一天有問劉瑞玉是不是有把錢放給彭文星5 分,但是她也沒有講說她放幾分,只是回伊「沒有利潤的事情,妳會做嗎?」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偵卷第138 頁至反面)相符。
而被告出具予告訴人收執之收據上記載60萬元4 個月利息為12萬元,30萬元5 個月利息為7 萬5,000 元,有104 年元月份收據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4 頁)。
被告雖辯稱該收據係應告訴人要求擬出具予證人彭文星觀看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收據上寫的就是劉瑞玉實際收的利息,沒有什麼開高給彭文星看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彭文星104 年3 月30日警詢證稱:邱梅蘭在伊不知情的情形下拿伊土地及房屋權狀去借貸,伊收到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劉瑞玉要對伊強制執行20萬元財產,伊問邱梅蘭才知道103 年邱梅蘭有拿伊大湖農會支票開給債權人做為借款抵押,又拿伊土地及房屋權狀讓地下錢莊設定債權250 萬元及300 萬元,伊有說過會讓邱梅蘭正常使用伊資金,但是要做什麼事要讓伊知道,但是這次邱梅蘭拿伊支票開給別人又拿伊土地讓人設定債權伊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2頁)相符,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確係向告訴人收取月息5 分,應堪認定。
㈣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所謂之「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利息先扣,乃屬民法第206條所稱之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應以實際交付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查被告雖與告訴人約定借款月息5 分,但利息預扣,故每借貸X 金額之款項實際借出之本金僅0.95X ,故實際年利率約為63% 【計算式:(月利率:0.05X ÷0. 95X×100%)×12≒6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20% 之最高約定利率上限顯有差距,且與月息2 分至3 分之民間放款利率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況,已屬低利率時代,本案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屬灼然。
㈤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103 年(應為102 年之誤)4 月17日向劉瑞玉借款25萬元1 個月利息是1 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經換算後月息為6 分,然其於警詢證稱:當初劉瑞玉要借給伊的時候就說1 個月都是5 分利息等語(見偵卷第30頁),前後不一。
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採證原則,應認該次收取之利息為月息5 分。
㈥證人謝惟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邱梅蘭沒有自己親身跟伊借過錢,伊錢是借給劉瑞玉,總共借了500 多萬元,都是劉瑞玉本人來跟伊借錢,劉瑞玉說要給伊3 分利,劉瑞玉沒有說那些錢是邱梅蘭要借的,伊也不知道劉瑞玉借錢去做什麼,因為伊只針對劉瑞玉,劉瑞玉來跟伊借錢時,伊只是針對她,是後來警察拿搜索票到伊家搜索,警察帶伊上車時跟伊講是邱梅蘭告劉瑞玉重利,伊才知道劉瑞玉是把錢拿去借給邱梅蘭,伊還有問說邱梅蘭是誰,警察說就是劉瑞玉把錢借給她的那個,還說邱梅蘭說劉瑞玉算她5 分,至於劉瑞玉借給邱梅蘭多少分,劉瑞玉從頭到尾沒有跟伊講,沒有在伊面前講過,就是劉瑞玉一再對伊表示說這條錢伊對她就對了,才會說金額借到這麼高,伊純粹是信任劉瑞玉,所以連劉瑞玉拿彭文星的客票來借錢,伊也沒有叫劉瑞玉在後面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警詢證稱:伊不知道謝惟竹住哪裡,也不曾與謝惟竹接觸談到借款問題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相符,足見告訴人與證人謝惟竹並不相識亦未曾碰面,證人謝惟竹一開始亦不知被告將其向證人謝惟竹借得之款項轉借予告訴人,被告辯稱係代證人謝惟竹將款項轉借告訴人,並未從中牟利云云,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先後多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借款予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告最後1 次借款予告訴人之時間係在104 年3 月20日,已在刑法第344條103 年6 月20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依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牟利之犯意,先後接續貸與告訴人多筆金錢,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道營生,竟為本件重利犯行,不僅加重告訴人之經濟負擔,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亦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
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
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88頁至反面);
前有賭博、妨害公務、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之素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數額及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建台高中之智識程度,退休在家養雞、鴨、無收入、靠子女扶養、家中無人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票據,及所提供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自非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之大湖鄉農會支票,係告訴人交付作為擔保債務之用,告訴人清償債務完畢時,被告即應返還予告訴人,自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㈢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月息3 分以內且利息預扣係屬民間借貸通常之計息方式,難認構成重利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故於月息3 分以內部分難認係犯罪所得,而月息3 分之實際月利率計算式為:0.03X ÷0.97X ,故本件預扣利息中之犯罪所得計算式為:430 萬元×0.05-408 萬5,000 元×(0.03÷0.97)。
另依偵卷第134 至135 頁收據,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收據中記載業經被告收取之利息共計為21萬400 元(計算式:2 萬元+3 萬元+1 萬5,000 元+2 萬5,000 元+3 萬1,000 元+1 萬元+5 萬9,400 元+2 萬元=21萬400元),而上開利息原貸與之本金應為38萬元、57萬元、28萬5,000 元、47萬5,000 元、58萬9,000 元,共計229 萬9,000 元,於月息3 分內並不構成犯罪,則超過部分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式為:21萬400 元-229 萬9,000 元×(0.03÷0.97)。
以上犯罪所得(計算式如附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瑞玉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於102 年2 月21日在上開小吃店,貸予告訴人20萬元,預扣利息,並約定每月1 期,每期5%之利息,並要求告訴人簽發相同面額以證人彭文星為發票人之支票予被告提供擔保,以此方式按月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苗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證、證人謝惟竹於警詢及苗檢偵訊時之證述、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所匯匯款證明單11紙、被告持有證人彭文星大湖鄉農會帳戶支票5 紙、退票理由單5 紙、證人謝惟竹持有證人彭文星大湖鄉農會帳戶支票4 紙、證人彭文星大湖鄉農會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為論據。
經查:㈠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
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原判決未敍明其依據,按之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故若以月息2 、3 分計息,因較之一般民間借貸計息並無特殊之超額,即無從以重利罪相繩。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證稱:103 年2 月21日下午2 時,伊在上開小吃店向劉瑞玉借款20萬元,談好月息5 分計息,先扣掉第1 個月利息1 萬元,伊實拿19萬元,每個月21號以前再支付1 萬元利息,…103 年4 月27日一樣在她店裡借了25萬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1筆是借20萬元,利息1 個月6,000 元,20萬元利息1 萬元是後面再借的,第1 筆20萬元,的確她只有扣我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
告訴人證述被告就首次借款20萬元收取利息之利率先後不一,警詢證述為月息5 分,本院審理時證述為月息3 分,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採證原則,應認被告此次借款係以月息3 分計息。
若以月息3 分計息,即並未逾越一般民間借款之利率,難認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與重利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得變更起訴法條之其他罪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表:【430 萬元×0.05-408 萬5,000 元×(0.03÷0.97)】+【21萬400 元-229 萬9,000 元×(0.03÷0.97)】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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