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國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7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國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毛重共拾參點捌公克,含外包裝袋拾參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薛國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1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A2室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經警在上址居處,因另案為警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犯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毛重共計13.8公克)、吸食器3 組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之行動電話3 支、帳冊1 本及電子磅秤2 臺,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薛國盛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71 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第93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
本院卷第22頁至同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2 月23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同意受搜索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扣案毒品相關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6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於103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 年12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
是被告為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上游供應人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105 年2 月24日警詢、偵查中曾供出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總裁」之徐銘清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93頁反面),然本案被告於接受警詢時,係經警以提示被告與案外人徐銘清疑似交易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之方式進行詢問乙情,有當日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且檢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徐銘清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6 月28日苗檢珍律105 毒偵271 字第15446 號函及所附附件、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5 年6 月23日份警偵字第1050014605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
是被告僅係於警詢、偵查中「指認」毒品來源,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協助偵查機關指認毒品來源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自承其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⒉扣案之白色結晶13包,含袋毛重共13.8公克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薛國盛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按(見偵卷第73頁、第80頁至第87頁)。
又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二合一毒品測試劑係檢測「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毒品,上開白色結晶13包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以該試劑初步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惟該局於初步鑑驗報告單誤植為「安非他命」乙節,有上開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5 年6 月23日份警偵字第1050014605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
參酌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上開白色結晶13包係其所有供本案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衡以施用安非他命者無從產生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之尿液則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可參。
又本件被告尿液經送鑑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足證扣案之白色結晶13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甚為灼然。
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3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3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之吸食器3 組係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頁、第93頁反面;
本院卷第22頁),並有相關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4.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帳冊1 本及電子磅秤2 台,雖係被告所有,惟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起訴書所載扣案物有分裝杓子1 支部分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