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易,77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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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立吉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上午9 時10分許至11時許間之某時許,見彭美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鄉○○村○00號鄉道0.9 公里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不詳物品(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擊破該車右後車窗玻璃(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彭美真所有之LG廠牌D802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 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逃離現場,並於同日某時許變賣予不知情之通訊行即威泓企業社店員陳靜如得款新臺幣(下同)3 千元。

嗣彭美真於同年日上午11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立吉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美真、證人傅永呈、陳靜如、裴芷綺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22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22頁反面、第68頁至同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通信調取票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消費者舊機回收表、神腦國際企業senao 銷退貨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及通話明細、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5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猶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油漆為業、日薪1 千元、尚有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四、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行動電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變賣得款之3 千元,未據扣案,亦屬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刑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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