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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孟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孟君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孟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凌晨2 時許,至苗栗縣○○市○○路00號1 樓陳月桂經營之巨林美而美早餐店,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敲破毀壞該店側門上方氣窗安全設備之玻璃後攀爬踰越入內,竊取陳月桂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陳月桂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破窗玻璃尖銳處採集遺留血跡送鑑比對其DNA-STR 型別與邱孟君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邱孟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兇器毀越氣窗安全設備後行竊現金1 萬元得手之事實,惟辯稱:係與配偶林志銘一同行竊云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47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
本院卷第30頁、第93頁反面、第95頁至同頁反面、第111頁反面至第112 頁)。
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4 月26日凌晨2 時許,至苗栗縣頭份市○○路00號1 樓被害人陳月桂經營之巨林美而美早餐店,持螺絲起子敲破毀壞該店側門上方氣窗安全設備之玻璃後攀爬踰越入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1 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乙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皆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9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
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95頁至同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月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至第32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係與配偶林志銘共同行竊云云。
惟查,證人林志銘於偵查中證稱:伊不可能做偷人家的事情,邱孟君吃FM2後就跑出去,帶一些奇奇怪怪的東西回來,問了她也不說,小孩幾乎都是伊在帶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44 號卷第23頁反面)。
且警方未在案發現場採得證人林志銘遺留之微物跡證,又無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佐證其確與被告共同行竊,自難僅憑被告單一指證遽認證人林志銘共犯本案。
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案犯罪時間係102 年4 月26日,非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深夜闖入商家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業粗工、日薪約1 千元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 頁、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1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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