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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前,謀由行為時年齡未滿14歲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之少年方○○(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91年9 月9 日生,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為不付審理)把風,由甲○○徒手竊得乙○○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供甲○○騎乘使用。
嗣於104 年7 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腳踏車1 部(現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刑法對於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既定為不罰,則其加功於他人之犯罪行為,亦應以其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意之聯絡,而不得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42號判例、30年上字第124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少年方○○於前揭行為時間,係未滿14歲之少年,屬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要旨之解釋,縱其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亦不能論以本案之共同正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少年方○○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
惟所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須該未滿18歲之少年已滿14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始得依該條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7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決議意旨參照),而本案少年方○○未滿14歲,且非共同正犯,自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同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均有在場並親自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自當成立直接正犯,而非屬間接正犯(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與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之加重條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亦同見解),併予指明。
㈣另本案被害人於案發時(即104 年7 月27日)係年滿18歲,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亦與前揭法條「故意對少年犯罪者」之加重條件不符,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少年方○○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
且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復衡諸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且業據被害人領回,暨其本案犯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又修正後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件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取之銀色腳踏車1 部,業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45頁),是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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