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訴,288,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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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小虹
陳文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乙○○分別係泰莉莎賓館(址設苗栗縣頭份市○○里○○路0000號4 樓之1 )之櫃檯人員及離職員工,渠等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泰莉莎賓館,由戊○○告知乙○○於該賓館內第247 號房及第123 號房之住客即大陸籍女子何巧銮、邱先群均有意願從事性交易,並以每間房間每日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代價,出租該賓館之第113 、115 號房間予乙○○,供乙○○媒介、容留有意願與男客為性交服務之何巧銮、邱先群,與前往該賓館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另乙○○則與何巧銮、邱先群按性交易所得三七比例分帳以牟利(惟該日為警查獲,乙○○尚未分帳予邱先群、何巧銮)。

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原無性交易意願之甲○○前往泰莉莎賓館向戊○○表示欲消費休息2 小時,戊○○則將乙○○所承租之第115號房間鑰匙交付予甲○○,再由乙○○以賓館內電話撥打第115 號房間電話聯絡甲○○,詢問其性交易之意願及告知價錢,並居間介紹有意為性交服務之何巧銮,並提供其所承租第115 號房間,供何巧銮與甲○○進行性交行為,且收取甲○○所支付之性交易費用共2,800 元;

其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丙○○至泰莉莎賓館向櫃檯表示要「叫小姐」(即與女子為性交易),乙○○遂引導丙○○前往所承租之第113 號房間,並收取丙○○所支付之性交易費用共3,000 元後,再以賓館內電話通知邱先群之方式,接續居間介紹有意願為性交服務之邱先群,並提供其所承租第113 號房間予邱先群與丙○○為性交行為。

嗣員警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泰莉莎賓館搜索,乙○○見狀,旋以電話通報尚未達性交階段之甲○○與何巧銮,及已達性交階段之丙○○、邱先群,並經員警於第115 號、第113 號房間當場查獲何巧銮、邱先群、丙○○、甲○○等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其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於104 年10月27日在泰莉莎賓館擔任櫃檯人員,並有出租2 間房間予被告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乙○○租房間是要媒介與他人性交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

另被告乙○○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戊○○承租泰莉莎賓館之第113 、115 號房間,並先後媒介、容留何巧銮及邱先群與甲○○、丙○○性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戊○○共同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向戊○○承租房間時,沒有跟她說伊要幹嘛,不清楚戊○○是否知道伊在媒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經查:㈠被告戊○○於104 年10月27日在泰莉莎賓館擔任櫃檯人員,並出租該賓館第113 、115 號房間予被告乙○○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第67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及客人休息登記單扣案為證;

另被告乙○○為泰莉莎賓館之離職員工,其於104 年10月27日下午2 時許,向被告戊○○承租該賓館第113 、115 號房間,並於知悉邱先群、何巧銮有意願為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服務,在該日下午3 時許及3 時50分許,先後以電話通知何巧銮,居間介紹並提供其所承租第115 號房間予何巧銮與甲○○進行性交,及以電話通知邱先群,居間介紹並提供其所承租之第113號房間予邱先群與丙○○進行性交,嗣員警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泰莉莎賓館搜索,被告乙○○見狀,旋以賓館內電話通報尚未達性交階段之甲○○與何巧銮,及已達性交階段之丙○○、邱先群,並經員警於第115 號、第113 號房間當場查獲何巧銮、邱先群、丙○○、甲○○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何巧銮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34至35頁、第40至42頁、第86頁及背面),此外,復有卷附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泰莉莎賓館之平面圖各乙份及查獲照片共14張,與客人休息登記單扣案為證(見偵卷第60至66、71至74頁)。

準此,被告戊○○、乙○○前開部分自白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本件被告戊○○確實明知被告乙○○向其承租房間,係供被告乙○○媒介、容留有性交易意願之何巧銮與邱先群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參與其中等事實,茲有以下證人證述證明:⒈證人甲○○於警詢中及偵訊均證述:伊有於104 年10月27日下午3 時許進入泰莉莎賓館,櫃檯小姐戊○○安排第115 號房間給伊,伊進入房間後,有人打電話過來問要不要叫小姐,價格2,800 元,伊說看看在叫,之後小姐過來後,伊覺得滿意,就把2,800 元交給服務小姐,小姐再把2,800 元拿給門外的人,之後伊跟小姐都還沒脫衣服,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第86頁及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於104 年10月27日前往泰莉莎賓館打算要休息,費用是2 小時共300 元,當時是櫃檯小姐戊○○把房間鑰匙拿給伊,伊拿到房間鑰匙就到房間內休息,過沒多久,就有人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叫小姐為性交易,扣掉已經支付的休息費300 元,叫小姐價格是2,800 元,電話中那個人的聲音跟戊○○不一樣,過了10分鐘左右,小姐就過來了,但伊還沒跟小姐為性交易的時候,警察就來了,在之前伊也有去過泰莉莎賓館休息過,所以認得戊○○是櫃檯小姐,但該日是伊第一次在泰莉莎賓館叫小姐為性交易(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

⒉證人何巧銮於警詢中證述:伊是在104 年10月27日凌晨1 點左右到泰莉莎賓館,住在該賓館247 號房,之後有電話打來房間,叫伊到第115 號房為客人服務,員警查獲時,伊在該賓館第115 號房,原本要從事性交易,但沒有做,客人有拿2,800 元給伊,伊把錢放在房間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至35頁)。

⒊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伊知道泰莉莎賓館有做色情交易,於104 年10月27日下午3 時50分許,伊有去該賓館為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及偵訊中證述:伊於104 年10月27日進入泰莉莎賓館跟櫃檯說要叫小姐(即性交易),當時櫃檯小姐是戊○○(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戊○○照片予證人丙○○指認),櫃檯小姐旁邊還有一名女性,該名女性就帶伊到該賓館第113 號房間,跟伊說性交易有3,000 元跟3,500元共2 種價錢,伊有把3000元交給那名女性,不久後,小姐邱先群就到了,保險套也是邱先群帶來的,伊跟邱先群性交進行到一半,櫃檯就打電話進來說警察來了,要邱先群跟伊穿上衣服,邱先群把伊用過的保險套丟到馬桶沖掉後要出門,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及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104 年10月27日有去泰莉莎賓館叫小姐為性交易,當時櫃檯有2 個人,一個是在場的被告乙○○,另一個伊忘記了,伊在做偵訊中之證述是實在的,當時離案發時間比較近,記得比較清楚,是乙○○帶伊到房間的,性交易的費用3,000 元也是交給乙○○等語。

⒋證人邱先群於警詢中證述:員警查獲之際,伊跟丙○○有在泰莉莎賓館113 號房,衣著都是完整的等語(見偵卷第46頁)。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4 年10月27日下午2 點半到泰莉莎賓館,戊○○就跟伊說第247 號房有2位小姐何巧銮、崔愛云缺錢,另外第123 號房的邱先群小姐也缺錢,何巧銮、邱先群都可以接客,崔愛云不接客,伊當天有跟戊○○承租2 個房間,每間900 元,戊○○也知道伊向其承租房間係讓服務小姐跟客人從事性交易,而客人丙○○於當日下午3 時50分進入泰莉莎賓館,當時伊跟戊○○都在櫃檯,是伊跟丙○○說性交易有3,000 元跟3,500 元兩種價錢,也是伊用該賓館房間電話連絡邱先群過去丙○○所在的第113 號房,員警來搜索時,是伊以賓館內號碼101 號電話打電話通知邱先群的,伊有收到丙○○該次性交易給付的費用共3,000 元,另外客人甲○○是伊從101 號房間打電話到第115 號房間,問甲○○要不要叫小姐,也是伊安排何巧銮過去與甲○○為性交易,伊有拿到甲○○性交易所給付的費用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之前有在泰莉莎賓館擔任櫃檯人員,工作超過2 年,是在104 年7 、8 月離職的,伊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沒有對伊施強暴、脅迫,是伊自己陳述的,最後也有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及背面、第65頁)。

㈢勾稽前開證人甲○○、何巧銮、丙○○、邱先群及共同被告乙○○等人之證述,就證人甲○○、丙○○前往泰莉莎賓館後,如何與證人何巧銮、邱先群分別於該賓館第115 號、第113 號房間為性交行為之過程等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無重大歧異之處,且渠等證人與被告戊○○彼等查無間無特殊情誼及恩怨,當無設詞誣陷被告戊○○之必要,此外,被告戊○○亦曾於偵查中供承:伊知道乙○○向伊租房間是要從事性交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背面、第77頁背面),復有前開現場照片及客人休息登記單扣案為證,足認上開證人之前開證述,均堪予採信。

細繹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上開證述,其當日在泰莉莎賓館之際,是被告戊○○告知被告乙○○住在第247 號、第123 號房之大陸籍女子何巧銮、邱先群缺錢均可接客,於第247 號房之另一名住客崔愛云則不行等語之資訊,衡以證人乙○○斯時既已離職,尚無可能知悉泰莉莎賓館內之住客資訊,甚至得以瞭解女性住客有無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意願,倘非時任櫃檯小姐之被告戊○○先行詢問再轉告知證人乙○○,證人乙○○豈有可能知悉此情,進而居間介紹證人何巧銮、邱先群分別與證人甲○○、丙○○性交?足證被告戊○○主觀上顯已知悉證人乙○○向其承租房間,係欲居間介紹證人何巧銮、邱先群與他人性交,並提供場所供渠等女子與客人性交,而客觀上仍將第113 、115 號房間出租予證人乙○○使用等事實,至為灼然。

再者,據證人丙○○證述,其係向櫃檯表示要「找小姐」即與女子為性交易,由乙○○將其帶往第113 號房間,而被告戊○○與乙○○斯時均位於櫃檯,被告戊○○尚無可能未耳聞證人丙○○之要求,又其既為身為櫃檯小姐,豈有可能容認一名離職員工當場「拉客」,而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理?又況,觀以證人甲○○及共同被告乙○○之證述,可見證人甲○○原僅係單純前往泰莉莎賓館,向櫃檯人員即被告戊○○表示欲消費休息2 小時,初始並無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意思,然被告戊○○竟將乙○○向其承租之第115 號房間鑰匙交付證人甲○○,且證人甲○○亦證述,其進入房內即接獲另一人以電話詢問是否有意願「找小姐」即與女子為性交易,而證人乙○○亦坦承係其撥打電話詢問甲○○等情以觀,益見被告戊○○主觀上不僅顯已知悉被告乙○○租用房間係用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甚且參與其中,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益明。

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其詞稱:伊是趁該2 名大陸女子當天下午2 點多進來泰莉莎賓館,在櫃檯拿房間鑰匙時注意房號,再以賓館內電話聯絡詢問她們是否願意從事性交易云云,然查,證人何巧銮於警詢中證述:伊是104 年10月26日下午搭飛機來臺灣,於104 年10月27日凌晨1 點左右到泰莉莎賓館,是崔愛云的朋友載伊到賓館,並安排伊跟崔愛云住在該賓館247 號房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及證人崔愛云於警詢中證述:伊是跟朋友何巧銮一起來臺灣旅遊等語(見偵卷第89頁),而被告戊○○於警詢中亦供承:104 年10月27日早上8 點伊上班時,何巧銮跟崔愛云就住在第247 號房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頁),是證人何巧銮、崔愛云及被告戊○○上開陳述,均顯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翻異之證述不符,是證人乙○○此部分證述,難以作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伊不知道戊○○是否知悉伊租房間使邱先群、何巧銮從事性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惟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與被告戊○○前為同僚關係,業已認識許久,被告戊○○於偵查中甚亦由證人乙○○為其交保,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臨時收據乙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0頁背面),是證人乙○○尚不無顧慮與被告間之情誼,而於證述時為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可能,故證人乙○○此部分證述亦難以作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㈣另被告乙○○雖否認有與被告戊○○共同犯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乙情,然據前開證人甲○○、何巧銮、丙○○、邱先群之證述及被告乙○○於前開警詢中之自白,可見被告戊○○主動將有意願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住客資訊告知被告乙○○,另於證人甲○○前來投宿休息時,甚將被告乙○○所承租用以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房間鑰匙交付甲○○,再由被告乙○○居間介紹性交易等節,如前所述,均足證被告乙○○與戊○○主觀上均已知悉,被告乙○○向被告戊○○承租房間,即係欲居間介紹證人何巧銮、邱先群與他人性交,並提供場所供渠等女子與客人性交,而渠等亦均參與其中,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又本件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性交易所得係由其與從事性交易之小姐按性交易所得三七比例分帳以牟利,而104 年10月27日當日尚未將性交易所得分給何巧銮、邱先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69頁背面),足見被告乙○○係出於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至為甚明,另被告戊○○明知被告乙○○圖利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仍與被告乙○○共同犯之,而被告戊○○雖否認此部份犯行,致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惟被告戊○○與乙○○非屬至親,且被告戊○○前於90年間即曾於同址之泰莉莎賓館,因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衡情尚無可能再次甘冒違法被訴之風險,無償與被告乙○○共同為本件犯行,是被告戊○○主觀上係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為本件犯行,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戊○○、乙○○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渠等共同圖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

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

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

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

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4549號、98年度台上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戊○○、乙○○共同媒介、容留何巧銮、邱先群,分別於泰莉莎賓館第115 、113 號房間與甲○○、丙○○性交,被告戊○○、乙○○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及容留甲○○、丙○○與服務小姐何巧銮、邱先群為性交易之行為,縱甲○○與何巧銮尚未達性交階段,亦無礙於被告戊○○、乙○○已媒介、容留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及乙○○對於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復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是。

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

原刑法第231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為常業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該修正係配合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將該罪有關集合犯型態之常業犯予以刪除,乃因常業犯本含有連續犯之性質,為變相之連續犯,其嚴重性較諸連續犯更大,在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將刑法分則關於常業犯之規定亦全數刪除,以免產生常業犯之處罰輕於數罪併罰之不公平情形。

則該法第231條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4395號刑事裁判參照)。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本件被告戊○○、乙○○均係共同基於同一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7日下午3 時許及下午3 時50分許,分別媒介、容留何巧銮、邱先群與甲○○、丙○○為性交易,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先後之媒介、容留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應均認為係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四、本件查獲過程係員警於104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泰莉莎賓館搜索,並於該賓館查獲被告戊○○,及於第115 號、第113 號房間之何巧銮、邱先群、丙○○、甲○○等人,而被告乙○○見狀後旋自側門離開等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背面)。

而被告乙○○雖供稱其係自行前往警局自首云云,然查,員警於104 年10月27日查獲被告戊○○後,於104 年10月28日上午8 時47分許即對被告戊○○製作警詢筆錄,並經被告戊○○於警詢中告知員警係被告乙○○安排邱先群、何巧銮等人與男客為性交易等語,有被告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3頁),是偵查機關即製作筆錄之員警丁○○即已知悉被告乙○○涉有犯罪嫌疑,嗣被告乙○○雖主動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說明,然按其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已為104 年10月28日上午11時42分許,而後於被告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難認有何自首規定之適用,此亦據證人即為被告戊○○、乙○○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去泰莉莎賓館現場執行搜索,現場並沒有看到乙○○,是伊在問被告戊○○筆錄時,才知道有乙○○這個人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乙○○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營利,足以助長色情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獲利益多寡及被告戊○○前已有圖利容留性交之前科,被告乙○○則前無刑事紀錄前科之素行(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戊○○否認犯行及被告乙○○坦承單獨圖利容留性交等犯後態度,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及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戊○○、乙○○行為後,刑法有關於沒收等規定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即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因接續媒介、容留何巧銮、邱先群與甲○○、丙○○性交,前後分別取得甲○○、丙○○所支付之現金2,800 元及3,000 元,業據證人甲○○、丙○○證述在卷,而被告乙○○亦自承當日取得之性交易所得並未分給何巧銮、邱先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是本件被告乙○○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共計5,8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之扣案物品均為泰莉莎賓館負責人所有,而非被告戊○○、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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