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貴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8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練貴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練貴平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0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5 年6 月8 日6 時30分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其住處附近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練貴平知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夜店,向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取得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驗餘淨重0.0781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5 年6 月8 日7 時12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佳興里永貞路3 段51號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練貴平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641公克,含外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2.78公克,含外包裝袋1 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1 包(驗餘淨重0.0781公克,含外包裝袋1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而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練貴平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89 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7頁至同頁反面;
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9 時1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同意受搜索書、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000307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4 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 年7月4 日南警偵字第1050016779號函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8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7頁)。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16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2.7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1 包(驗餘淨重0.078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被告取得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煙草之時間、地點、方式,業據其於準備程序、審理中陳述綦詳,並稱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有誤(見本院卷第31頁至同頁反面、第35頁至同頁反面),爰予以更正起訴書之相關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8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9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1 次施用海洛因、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1 次持有四氫大麻酚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 號、86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102 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5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一部行為,已繼續至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5 年之內,故被告上開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自承其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吊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7 、8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間隔時間及均屬施用毒品犯罪類型,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業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初步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毛重為2.78公克;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641公克;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扣案之煙草1包 ,經送鑑定確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0781公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練貴平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333號、105 年8 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827號鑑驗書2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存卷可按(見偵卷第42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70頁至第71頁)。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 包均為其所有,並供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剩餘之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至同頁反面、第35頁)。
從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各1 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所示各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包裝袋共3 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包裝袋共3 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3.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如附表所示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練貴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㈠所示。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柒捌│
│ │ │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 │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練貴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㈡所示。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肆│
│ │ │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
│ │ │燬。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二│練貴平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所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
│ │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
│ │ │零點零柒捌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
│ │ │個)沒收銷燬。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