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黃旻浩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 二、黃旻浩被訴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 犯罪事實
- 一、黃旻浩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二、黃旻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
-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黃
- 二、訊據被告黃旻浩固坦承有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辯,顯係卸責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黃旻浩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旻浩明知毒品不僅殘
- 肆、沒收
-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業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修
- 三、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Z0000000000000
- 四、又被告黃旻浩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
- 五、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夾鏈袋共5包,係被告用以注射毒
- 六、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旻浩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旻浩就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一、起訴被告於104年中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榆程部分(起
- 二、起訴被告於105年2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鴻忠部分(
-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1編號1、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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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旻浩
選任辯護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78號、105 年度偵字第1816號、105 年度偵字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旻浩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宣告之沒收併執行之。
二、黃旻浩被訴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旻浩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交易之對象及過程」欄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過程,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徐榆程1 次、魏梅青2 次、廖鴻忠2 次以營利之,共計5 次。
二、黃旻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苗栗縣○○市○○街000 巷00號4 樓26號房之居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2 公克)予陳俊偉。
嗣員警依法對黃旻浩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3月9 日上午7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旻浩上開居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其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黃旻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頁數),並有附表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黃旻浩固坦承有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榆程、魏梅青、廖鴻忠等人所持用之門號聯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㈠附表一編號1 :這次通聯是徐榆程打電話向伊要毒品,但伊沒有毒品,有轉告陳俊偉說徐榆程需要毒品,當時伊載陳俊偉跟徐榆程的朋友徐智鴻去臺中國碩電子遊戲場打電動,陳俊偉就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徐智鴻,請徐智鴻轉交給徐榆程,伊有看到;
㈡附表一編號2 :當天魏梅青打電話給伊要買毒,約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但因為他沒有錢,伊就沒有賣給他,伊也沒有東西賣給他,(後改稱)當天伊有打給陳俊偉,但因為陳俊偉不在苗栗,所以沒有交易;
㈢附表一編號3 :這次是魏梅青有打電話給伊,後來直接到伊住處,要跟伊買毒品,當時剛好陳俊偉在伊住處,伊就問陳俊偉要不要賣毒品給魏梅青,之後是由陳俊偉賣毒品給魏梅青,陳俊偉把毒品拿給魏梅青,但是魏梅青沒有把錢交給陳俊偉,魏梅青說要先欠著,當時伊有在場;
㈣附表一編號4 、5 :該2 次廖鴻忠打電話給伊,之後來伊住處找伊聊天,均沒有毒品交易云云。
經查: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榆程部分:⒈被告確有於105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17分49秒許及同日晚間10時15分24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榆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嗣在徐榆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與徐榆程見面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字1378號卷㈡第50頁背面至51頁、第105 頁),並據證人徐榆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1816號卷㈠第242 、244 至246 頁,偵字1378號卷㈠第2 頁背面),復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50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渠等於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見偵字1378號卷㈡第54頁),與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徐榆程於警詢中證稱:伊是透過朋友徐智鴻認識黃旻浩,員警所提示104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17分及同日晚間10時15分之通話譯文,係伊向黃旻浩購買毒品之譯文,當天伊本來是想去苗栗跟黃旻浩買毒品,但是車子壞掉了,所以打給黃旻浩叫他帶毒品過來臺中,之後在伊住處即臺中市○○區○○街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的價格向黃旻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多重,跟黃旻浩購買後剩餘的毒品,都已被警方扣押等語(見偵字1816號卷㈠第241 至248 頁),及偵訊中證述:伊與黃旻浩105 年1 月7 日的通聯就是與黃旻浩討論交易毒品之事,伊於105 年1 月7 日晚間10時20分許,向黃旻浩購買1 萬元的安非他命,當天因為伊車子壞掉了,是黃旻浩將毒品送到伊太平的住處。
昨日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1 包即是本次向黃旻浩購買吸食剩下的等語(見偵字1378號卷㈠第2 頁背面)。
又觀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徐榆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1378號卷㈡第54頁),證人徐榆程於下午2 時17分49秒之通話中即先詢問被告是否前來臺中,且稱車子壞了,嗣由徐智鴻代徐榆程接聽電話,請被告前來臺中找徐榆程,被告並回應稱其現正在臺中,要先去(監獄)面會,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24秒,被告再撥打電話給徐榆程表示其已到達徐榆程住處,徐榆程再開門讓被告進入住處等情,核與證人徐榆程上開於警詢、偵訊中所述,通話內容係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通話結束後,黃旻浩確有至徐榆程上開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購毒者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此外,證人徐榆程亦確遭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3.65公克),且其經採尿送驗後,尿液中亦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見證人徐榆程確有吸食毒品之惡習而有取得毒品之需求,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暨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816號卷㈠第250 至256 頁,同偵卷㈡第291 、292 頁)。
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亦即自承:「(問:105 年1 月17日,徐榆程是否也有向你買1 萬元的安非他命,但因為他的車子壞掉了,你就將安非他命送到他太平他的住處?)是。
我當天剛好到台中監獄看兒子,他就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之後說要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1378號卷㈡第105 頁),與證人徐榆程前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榆程,至為甚明。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以上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陳俊偉、徐智鴻為證人,然查,證人陳俊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5 年1 月初有一天,伊跟黃旻浩約好去臺中國碩打檯子,伊去找黃旻浩的時候,徐智鴻也在場,因為伊跟徐志鴻坐後座,徐智鴻有問伊有沒有帶毒品,他臺中的朋友要,伊就拿帶在身上的6 公克毒品在車上交給徐智鴻,叫徐志鴻收5,000 元回來,到了臺中,徐智鴻拿了毒品就沒回來了,徐智鴻臺中的朋友是誰伊不曉得,黃旻浩有沒有另外賣毒品給徐榆程伊不知道,伊不是黃旻浩的毒品來源,伊知道徐榆程這個人,但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背面,第120 頁背面、第121 頁),另證人徐智鴻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於105 年1 月7 日下午伊在臺中有跟黃旻浩通電話,黃旻浩在苗栗,因為徐榆程託伊回苗栗幫忙處理車子的事,伊於傍晚4 到6 點間回到苗栗,差不多6 點的時候在苗栗碰到黃旻浩,伊於晚上10點半左右到黃旻浩住處,遇到陳俊偉與黃旻浩約好要去臺中國碩電子遊藝場玩,伊便搭黃旻浩開的車一起南下,還沒上車時,陳俊偉有交給伊1 包東西,要伊轉交給徐榆程,不知道那包東西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至78頁背面);
復改稱:105 年1 月7 日下午伊跟黃旻浩約在臺中監獄,伊跟黃旻浩都要在監獄面會,伊有見到黃旻浩,有請黃旻浩去找徐榆程談車子的事情,面會完伊跟黃旻浩分別離開,伊先回公司再回苗栗,晚上快10點的時候,黃旻浩再開車載伊跟陳俊偉去臺中國碩,晚上10點多,陳俊偉有拿東西叫伊轉交給徐榆程,叫伊收1 萬元,但因為東西太少,就沒有轉交給徐榆程,過了好幾天之後,伊有跟陳俊偉說東西沒有拿給徐榆程,因為東西不夠,陳俊偉最後有降5,000 元,105 年1 月7 日晚上,伊有跟黃旻浩、陳俊偉一起去徐榆程那裏,到臺中後,陳俊偉在國碩電子遊藝場的地下停車場,就把要賣給徐榆程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要伊轉交給徐榆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背面至83頁背面);
再改稱:105 年1 月7 日下午伊跟徐榆程人都在臺中太平的宿舍,下午2 時17分許,伊與黃旻浩通完電話後,伊遭徐榆程責備沒有處理好車子的事情,伊遂於下午約3 點左右,到臺中監獄停車場找黃旻浩,請他盡速出面與徐榆程協商車子的事情,並告知黃旻浩說徐榆程要跟他拿東西;
伊後來約4 、5 點左右回苗栗,晚上9 點多過去黃旻浩住處時,遇到陳俊偉,他們說要去臺中國碩電子遊藝場打檯子,伊就搭乘黃旻浩駕駛之車輛一起去臺中,在車上的時後,陳俊偉有拿1 包東西給伊,要伊轉交給徐榆程,當時伊大約知道那包是甲基安非他命,伊從國碩離開後,就回去太平的宿舍找徐榆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背面至90頁);
嗣改稱:伊從國碩離開後,就將手機關機,在臺中街上逛,沒有去找徐榆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
勾稽證人陳俊偉、徐智鴻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交付毒品細節均不相符,更遑論證人徐智鴻於同一次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矛盾、顯有重大歧異,是認證人陳俊偉、徐智鴻前開證述,難以採信;
又被告於105 年1 月7 日晚間10時15分許已前往證人徐榆程之住處,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顯示之位置可證(見偵字第1378號卷㈡第54頁),尚無可能同時與前開證人陳俊偉、徐智鴻稱在遊戲場把玩電動,是被告前開辯詞,當為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梅青部分:⒈被告確有於105 年2 月4 日下午5 時53分40秒、下午6 時16分53秒、下午6 時24分39秒許,及於同年3 月2 日下午4 時37分36秒、下午6 時52分33秒、晚間8 時18分20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魏梅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嗣於105 年2 月4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與於同年3 月2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苗栗市○○街000 巷00號4 樓26號房之居所,均有與魏梅青見面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字1378號卷㈡第49頁背面至50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並據證人魏梅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1378號卷㈠第201 頁背面、第228頁背面,同偵卷㈡第197 頁背面),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5號、第6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渠等於105 年2 月4 日、同年3 月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即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見偵字1816號卷㈡第275 、276 、281 、282 頁,偵字1378號卷㈠第206 頁、㈡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與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魏梅青於警詢中證稱:伊跟黃旻浩於105 年2 月4 日及同年3 月2 日之通聯,是要跟黃旻浩相約見面購買毒品之對話,電話內沒有使用暗語,約見面就知道要交易毒品,於105 年2 月4 日當日伊在苗栗法院附近,與黃旻浩相約在法院前路邊,伊係騎車過去,電話結束後伊就到了;
伊係以3,000 元之價金向黃旻浩購買1 包重約4 公克之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該次交易有成功,另外於同年3 月2 日與黃旻浩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騎機車到黃旻浩位於苗栗市新東街巷內某棟公寓4 樓找黃旻浩,以3,000 元之價金向黃旻浩購買1 包重約4 公克之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該次交易有成功,伊不知道黃旻浩的毒品來源等語(見偵字1378號卷㈠第199 至202 頁),及偵訊中結證:伊確實有向黃旻浩購買過2 次安非他命,情形如警詢筆錄所述;
那些通聯確實是伊要向黃旻浩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之後也有交易成功,第一次是於105 年2 月4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法院對面的全家前面,有以3,000 元向黃旻浩購買安非他命,第二次係於105 年3 月2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黃旻浩位於新東街的租屋處,以3,000 元向黃旻浩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字1378號卷㈠第228 頁背面,同偵卷㈡第197 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跟黃旻浩沒有仇恨過節、金錢糾紛,有跟黃旻浩買2 次毒品,也有把錢給他,拿到的毒品伊有施用,是真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背面至第100 頁);
是據證人魏梅青前開證述,前後均大致相符,無重大歧異之處,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而觀之證人魏梅青與被告於105 年2 月4 日及同年3 月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三編號2 、3 )可見,渠等確實係相約於本院附近之便利商店及被告之住處見面,足見證人魏梅青所證非虛。
又證人魏梅青於105 年3 月9 日經警採尿送驗後,尿液中亦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見證人魏梅青確有吸食毒品之惡習而有取得毒品之需求,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暨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78號卷㈠第209 至214 頁,偵字第1816號卷㈡第287 至288 頁),另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確有於105 年2 月4 日因毒品之事,至前開便利商店與魏梅青見面,及於同年3 月2 日,魏梅青有至其住處向其拿取毒品乙情(見偵字第1378號卷㈡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同偵卷第104 頁背面),而衡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等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彼此已有默契之含糊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魏梅青及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證人魏梅青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繫,則被指為販毒者之被告既已坦認上開通話係與毒品交易有關,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購毒者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是堪信證人魏梅青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魏梅青之犯行。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以上詞置辯。
然查:①證人魏梅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法院前面跟黃旻浩拿過2 次毒品,1 次有拿到,另1 次沒拿到,有拿到的毒品的是2 月4 日,另一次沒有拿到毒品,那次被告有打電話給綽號「戽斗」(即陳俊偉)的朋友,他朋友說沒有在苗栗,就沒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頁至93頁背面、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第98頁、第99頁及背面),另證人陳俊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一次黃旻浩打電話告訴伊說他與魏梅青人在法院前面全家便利商店,魏梅青想以賒帳3,000 元方式向伊購買4 公克的安非他命,但伊人在外地,就沒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背面、123 頁及背面、第126 頁背面至127 頁及背面)。
是據上開證人魏梅青、陳俊偉之證述可知,證人魏梅青與被告相約於法院共2 次,1 次有取得毒品,而另1 次未取得毒品,而未取得毒品之原因係因被告於聯絡其友人「戽斗」即同案被告陳俊偉後,因陳俊偉不在苗栗未能取得毒品,然而,被告與證人魏梅青於105 年2 月4 日下午6 時24分39秒許最後一次通聯結束後,被告其後即未撥打任何電話予證人陳俊偉,而被告與證人陳俊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5 年2 月4 日亦未有任何通聯紀錄,有被告與證人陳俊偉之通聯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78號卷㈡第131 頁),足見證人魏梅青所證於法院前未能向被告取得毒品該次,並非係105 年2 月4 日交易之日,而係於不詳時間為之;
再者,被告於105 年2 月5 日下午6 時59分49秒許,另有以其前開門號撥打電話給證人陳俊偉,並向證人陳俊偉詢問、表示「你回到了(苗栗)嗎」、「沒有東西(應指沒有毒品之意)」等語,並經證人陳俊偉回應稱「沒有,你直接上來頭份,我直接上去有東西」、「我也沒有在苗栗」等語,有渠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78號卷㈡第131 頁),是參酌上開105 年2 月5 日下午6 時59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被告辯稱有撥打電話詢問陳俊偉是否有在苗栗等情相符,然參酌其斯時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於苗栗縣後龍鎮,而非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即本院地址),足見被告前開辯解應屬記憶混淆,並無可採。
②證人魏梅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一次伊去黃旻浩住處,遇到陳俊偉在黃旻浩住處吃東西,伊就問黃旻浩有沒有安非他命,後來是陳俊偉拿了1 包毒品給伊,伊就向陳俊偉以賒帳3,000 元方式購買4 公克的安非他命;
伊總共向黃旻浩買過3 次安非他命,有1 次錢賒帳沒有付,就是上述伊去黃旻浩住處,後來是陳俊偉賣給伊的那1 次,具體日期是哪天伊忘記了,但這種情況只有1 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頁至93頁背面、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第98頁、第99頁及背面),另證人陳俊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一次伊大概晚上9 、10點買消夜過去黃旻浩家裡吃,之後魏梅青才來黃旻浩家,原本魏梅青想跟黃旻浩以賒帳3,000 元方式購買4 公克的安非他命,但黃旻浩沒有貨,魏梅青就問伊,伊就把毒品拿出來賣他,但是他用欠的,當場沒給錢,之後過好久才跟魏梅青收到1,000 元,這種情況只有過1 次,黃旻浩有沒有另外賣毒品給魏梅青,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背面、第127 頁、第130 至131 頁)。
是據證人魏梅青、陳俊偉上開證述可見,陳俊偉確有於某日晚間9 、10時許,在被告前開住處,以3,000 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魏梅青,價金由魏梅青賒欠未當場給付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此次陳俊偉販賣毒品予魏梅青乙情,與被告於105 年3月2 日晚間8 時3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魏梅青,並收受魏梅青交付之價金之事實,交易時間與情節均不相同,被告混淆二事以資抗辯,顯無可採;
至證人陳俊偉是否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何智華,待證事項係證明魏梅青所述不可採,然查,證人魏梅青之證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卷證資料相符,且何智華與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嫌並無關聯,爰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鴻忠部分:⒈被告確有於105 年2 月23日晚間11時14分37秒許,及於同年月24晚間7 時24分5 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鴻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嗣於105 年2 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翌日(24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被告位於苗栗市○○街000 巷00號4樓26號房之居所,均有與廖鴻忠見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6頁背面),並據證人廖鴻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1378號卷㈠第243 頁背面至第244 頁、第266 頁及背面),復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6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渠等於105 年2 月23日、同年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即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見偵字1816號卷㈡第281 、282 頁,偵字1378號卷㈡第59頁及背面),與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廖鴻忠於警詢中證稱:伊跟黃旻浩於105 年2 月23日、24日之通聯,是要跟黃旻浩相約見面購買毒品之對話,電話內沒有使用暗語,伊先以電話聯絡後去他家找他,再當面問黃旻浩,105 年2 月23日晚間11時29分許,伊騎機車前往黃旻浩位於苗栗市新東街之住處,以1,000 元購買1 小包約0.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05 年2 月23日晚間7 時39分許,伊有騎機車前往黃旻浩位於苗栗市新東街之住處,以1,000 元購買1 小包約0.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1378號卷㈠第243 頁背面至244 頁),及偵訊中結證:伊於105 年2 月23晚間11時30分許及同年月24日晚間7 時40分許,均有向黃旻浩購買安非他命,二次伊都是直接到黃旻浩家中,均以1,000 元向黃旻浩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等語(見偵字1378號卷㈠第266 頁背面)。
是據證人廖鴻忠前開證述,前後均大致相符,無重大歧異之處,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而觀之證人廖鴻忠與被告於105 年2 月23及同年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三編號4 、5 )可見,渠等確實係相約於被告上開住處見面,足見證人廖鴻忠所證非虛。
又證人廖鴻忠於105 年3 月9 日經警採尿送驗後,尿液中亦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見證人廖鴻忠確有吸食毒品之惡習而有取得毒品之需求,有本院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暨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78號卷㈠第250 至255 頁、偵字第1816號卷㈡第289 、290 頁),另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問:是否認識廖鴻忠?)認識;
(問:是否於105 年2 月23日23時30分,在你租屋處,以1000向你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是。
我也是幫忙調貨。
(問:是否於105 年2 月24日19時40分,在你租屋處,以1000向你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是。
我也是幫忙調貨。」
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378號卷㈡第105 頁),而衡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等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彼此已有默契之含糊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廖鴻忠及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證人廖鴻忠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繫,則被指為販毒者之被告既已坦認上開通話係與毒品交易有關,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購毒者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是堪信證人廖鴻忠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鴻忠之犯行。
至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洵無可採。
㈣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榆程、魏梅青、廖鴻忠之犯行均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榆程、魏梅青、廖鴻忠,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予陳俊偉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旻浩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 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偵查機關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1 日苗檢鈴恭105 偵1816字第26123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9頁),是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另就轉讓禁藥罪是於藥事法所規範,於本件優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適用,縱被告就此部分偵審均坦承犯行,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均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旻浩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其行為實有不該,暨衡以被告分別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等節,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84 頁背面、第185 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犯行次數、時間間隔及犯案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業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考其立法說明略謂:「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三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是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三、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Z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1 張)1 支,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等犯行所用,應分別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販賣毒品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轉讓禁藥部分),於被告黃旻浩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黃旻浩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及夾鏈袋共5 包,係被告用以注射毒品及分裝合法藥品所用,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見偵字第1378號卷㈡第45頁),爰均不予沒收。
六、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旻浩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榆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04 年中某日,在被告黃旻浩前開居所,由被告黃旻浩販賣價值1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榆程,並收受徐榆程交付之價金(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
㈡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鴻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05 年2 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被告黃旻浩前開居所,由被告黃旻浩販賣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鴻忠,並收受廖鴻忠交付之價金(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5 ),因而認被告黃旻浩就上開行為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是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旻浩就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徐榆程、廖鴻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即被告與證人廖鴻忠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黃旻浩就上開行為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榆程、廖鴻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104 年中某日販賣毒品予徐榆程,當天是徐榆程先打電話跟伊聯絡,伊跟他說伊在家,請徐榆程過來找伊,之後伊就拿陳俊偉的電話給徐榆程,叫他們自己去聯絡,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榆程;
伊也沒有在105 年2 月9 日販賣毒品給廖鴻忠,當天是廖鴻忠打電話給伊之後,是到伊住處聊天,與毒品買賣無關等語。
經查:
一、起訴被告於104 年中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榆程部分(起訴書附表1編號1):證人徐榆程雖於偵查中證述:大約是104 年中,確切時間伊忘記了,伊去黃旻浩家裡以1 萬元買毒品,多重伊不曉得,苗栗伊不熟,說不出黃旻浩住家位置等語(見偵字1816號卷㈠第247 頁,偵字1378號卷㈠第2 頁背面) ,然經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供稱:徐榆程於104 年年中某日,在伊位於苗栗縣○○市○○街000 巷00號4 樓26號房之住處,以10,000元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賣他,只幫他打電話給陳俊偉,但陳俊偉說他現在不在,要晚一點,伊就拿電話給徐榆程,叫他們自己去聯絡等語(見偵字1378號卷㈡第105頁,本院卷㈠第66頁),又證人陳俊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黃旻浩曾經有打電話給伊,說有一個臺中的朋友,就是阿鴻(徐智鴻)的朋友帶1 萬元上來,看伊方不方便過去,當時伊人在新竹寶山,就跟黃旻浩說會晚一點回去,如果有事情,把伊的電話留給阿鴻的朋友,叫那位朋友直接跟伊聯絡,後來那位朋友有沒有打來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頁),核與被告前開證述相符,準此,被告前開辯稱尚非無稽。
又本件除證人徐榆程之單一指證外,公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104 年年中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榆程之事實,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偉共謀販賣第二級毒品,且按被告之辯解及證人陳俊偉之證述,被告係對施用者徐榆程施用毒品部分施以助力,其幫助施用毒品之行為與起訴書所載販賣毒品犯行,構成要件均迥然相異,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從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難僅憑證人徐榆程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本次販賣毒品犯行。
二、起訴被告於105 年2 月9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鴻忠部分(起訴書附表1編號5):證人廖鴻忠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5 年2 月9 日晚間7 時53分33秒,先以電話與黃旻浩聯絡,約在黃旻浩位於苗栗市○○街000 巷00號4 樓26房的住處,嗣於電話結束後5 分鐘,伊獨自騎機車、約於晚間8 時許到黃旻浩住處,黃旻浩1 個人開車過來,伊親手從口袋拿出2,000 元,黃旻浩用右手握著、從他包包內拿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8 公克公克親手交給伊,該次交易有成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字1378號卷㈠第234 至236 頁),據其證述,既能看見被告開車前來,應係於被告住處外為毒品交易甚明,惟據證人廖鴻忠與被告於105 年2 月9 日晚間7 時53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廖鴻忠:我到的。
黃旻浩:你按26,按# 阿」等語,可見證人廖鴻忠當時則係進入被告之住處內,是證人廖鴻忠前開警詢中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情節,顯有不符。
至證人廖鴻忠雖復於偵訊中證述:105 年2 月9 日晚間8 時許,伊到黃旻浩家中,以2,000 元之價金向黃旻浩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等語(見偵字1378號卷㈠第266 頁背面),惟審酌證人廖鴻忠於警詢中對於毒品交易之細節描述甚詳,與其嗣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有關毒品交易之細節前後證述不一,已非無疑;
又證人廖鴻忠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證述,是難僅憑證人廖鴻忠於偵查中之瑕疵證述而確信其指證為真實。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徐榆程證述之真實性,另就起訴書附表1 編號5 部分,僅憑證人廖鴻忠偵查中之瑕疵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廖鴻忠之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均不足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得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而認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徐榆程、廖鴻忠之情事,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就上開部分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就上開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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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旻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編號│ 交 易 之 對 象 及 過 程 │ 主 文 欄 │
├──┼─────────────────────┼─────────────┤
│1 │黃旻浩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旻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即│與徐榆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蘋果│
│起訴│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黃旻│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書附│浩於105 年1 月7 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徐榆程│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
│表1 │位於台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將重量│56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編號│不詳、價值1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2 )│徐榆程,並收受徐榆程給付之價金,因而販賣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2 │黃旻浩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旻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即│與魏梅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蘋果│
│起訴│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黃旻│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書附│浩於105 年2 月4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苗栗縣│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
│表1 │苗栗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將重量4 │56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編號│公克、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3) │魏梅青,並收受魏梅青給付之價金,因而販賣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3 │黃旻浩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旻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即│與魏梅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蘋果│
│起訴│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黃旻│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書附│浩於105 年3 月2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其位於│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
│表1 │苗栗縣○○市○○街000 巷00號4 樓26號房之住│56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編號│處,將重量4 公克、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4 )│命當場交付予魏梅青,並收受魏梅青給付之價金│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4 │黃旻浩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旻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即│與廖鴻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蘋果│
│起訴│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黃旻│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書附│浩於105 年2 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
│表1 │苗栗縣○○市○○街000 巷00號4 樓26號房之住│56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編號│處,將重量0.8 公克、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6 )│他命當場交付予廖鴻忠,並收受廖鴻忠給付之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5 │黃旻浩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旻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即│與廖鴻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蘋果│
│起訴│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黃旻│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書附│浩於105 年2 月24日晚間7 時39分許,在其位於│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
│表1 │苗栗縣○○市○○街000 巷00號4 樓26號房之住│56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編號│處,將重量0.8 公克、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7 )│他命當場交付予廖鴻忠,並收受廖鴻忠給付之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附表二
┌─────────────────────────────────────────────┐
│◎被告黃旻浩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犯罪事實二 │ 認 定 事 實 所 憑 之 證 據 資 料 │ 主 文 欄 │
│ ├──────────────────────────┼───────────┤
│ │1.被告黃旻浩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1378號卷㈡第47頁背│黃旻浩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面至第48頁)、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1378號卷㈡第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105 頁及背面、第24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
│ │ 見本院卷㈠第65頁背面)。 │EZ000000000000000 號,│
│ │⒉證人陳俊偉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378號卷㈡第112 頁及│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背面)、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1378號卷㈡第165 頁背│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面)。 │ │
│ │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 【104.12.17 下午04:51:30】 │ │
│ │ 【104.12.17 下午04:52:07】 │ │
│ │ (見偵字1378號卷㈡第63頁背面) │ │
│ │⒋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38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見偵字1816號卷㈡第266 、267 │ │
│ │ 頁)。 │ │
│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俊偉指認黃旻浩(見偵字1378│ │
│ │ 號卷㈡第144 頁及背面)。 │ │
│ │⒍陳俊偉採尿同意書、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偵字│ │
│ │ 1378號卷㈡第160 、163 頁)。 │ │
└──────┴──────────────────────────┴───────────┘
附表三
┌───────────────────────────────────────┐
│◎被告黃旻浩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與下列通聯對象通話之通訊│
│ 監察譯文。 │
├─┬─────────┬───────┬───────────────────┤
│編│通聯對象 │ │ │
│ ├─────────┤ 通 聯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1 │徐榆程 │105 年1 月7 日│黃:喂。 │
│ │ │下午2 時17分49│徐:浩哥。 │
│ ├─────────┤秒 │黃:ㄟ。 │
│ │門號0000000000號 │ │徐:我徐ㄟ。 │
│ │ │ │黃:ㄟ。 │
│ │ │ │徐:徐ㄟ,你要來台中嗎? │
│ │ │ │黃:甚麼? │
│ │ │ │徐:你要來台中嗎,車子壞了? │
│ │ │ │黃:甚麼? │
│ │ │ │徐:我車子壞了…(換人講電話)喂,我阿│
│ │ │ │ 鴻(徐智鴻,以下簡稱鴻),叫你下來│
│ │ │ │ 台中啦! │
│ │ │ │黃:你在哪裡? │
│ │ │ │鴻:太平(譯文誤載為大坪,爰更正之)。│
│ │ │ │黃:你在哪裡? │
│ │ │ │鴻:我上次帶你來找他的。 │
│ │ │ │黃:喔。 │
│ │ │ │鴻:過來。 │
│ │ │ │黃:誰? │
│ │ │ │鴻:我阿鴻。 │
│ │ │ │黃:我知道啦! │
│ │ │ │鴻:之前跟你賣那(白色車子)的。 │
│ │ │ │黃:我知道。 │
│ │ │ │鴻:是阿。 │
│ │ │ │黃:你在台中是嗎? │
│ │ │ │鴻:對阿! │
│ │ │ │黃:我也在台中阿! │
│ │ │ │鴻:過來阿! │
│ │ │ │黃:我先去面會。 │
│ │ │ │鴻:喔,你面會後,過來。 │
│ │ │ │黃:喔…好。 │
│ │ ├───────┼───────────────────┤
│ │ │105 年1 月7 日│黃:喂我到了。 │
│ │ │晚間10時15分24│徐:到了。 │
│ │ │秒 │黃:我要上去。 │
│ │ │ │徐:(背景音:開門)喔…好。 │
├─┼─────────┼───────┼───────────────────┤
│2 │魏梅青 │105 年2 月4 日│黃:喂? │
│ │ │下午5 時53分40│魏:你在哪裡? │
│ ├─────────┤秒 │黃:我在法院這邊。 │
│ │門號0000000000號 │ │魏:那要怎樣找你? │
│ │ │ │黃:你過來。 │
│ │ │ │魏:我到法院這邊再打電話給你。 │
│ │ │ │黃:喔…好。 │
│ │ ├───────┼───────────────────┤
│ │ │105 年2 月4 日│黃:喂? │
│ │ │下午6 時16分53│魏:我到法院前面了,你在哪裡? │
│ │ │秒 │黃:你在那等我,我過去。 │
│ │ │ │魏:喔… │
│ │ ├───────┼───────────────────┤
│ │ │105 年2 月4 日│魏:喂? │
│ │ │下午6 時24分39│黃:你在哪裡? │
│ │ │秒 │魏:法院前面。 │
│ │ │ │黃:你在哪裡?我在門前面。 │
│ │ │ │魏:喔…你在地檢門口這邊,我在中間,我│
│ │ │ │ 過去。 │
│ │ │ │黃:喔…好。 │
├─┼─────────┼───────┼───────────────────┤
│3 │魏梅青 │105 年3 月2 日│黃:喂? │
│ │ │下午4 時37分36│魏:你在哪裡? │
│ ├─────────┤秒 │黃:我在大湖。 │
│ │門號0000000000號 │ │魏:你什麼時候會出來? │
│ │ │ │黃:我等一下出來。 │
│ │ ├───────┼───────────────────┤
│ │ │105 年3 月2 日│黃:喂? │
│ │ │晚間6 時52分33│魏:你在哪裡? │
│ │ │秒 │黃:我一下在家。 │
│ │ │ │魏:回到家打電話給我。 │
│ │ │ │黃:喔…好。 │
│ │ ├───────┼───────────────────┤
│ │ │105 年3 月2 日│黃:喂? │
│ │ │晚間8 時18分20│魏:喂?回到家? │
│ │ │秒 │黃:在家裡。 │
│ │ │ │魏:喔…好。 │
├─┼─────────┼───────┼───────────────────┤
│4 │廖鴻忠 │105 年2 月23日│廖:喂,在哪裡發展? │
│ │ │晚間11時14分37│黃:家裡。 │
│ ├─────────┤秒 │廖:喔…好。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5 │廖鴻忠 │105 年2 月24日│黃:喂? │
│ │ │晚間7 時24分5 │廖:你在哪裡? │
│ ├─────────┤秒 │黃:家裡。 │
│ │門號0000000000號 │ │廖:喔。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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