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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施用毒品之前科資料黃世國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後5 年內即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
㈡本件事實黃世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認識,於105 年2 月13日下午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博愛公園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中,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2 月14日10時40分許,經警採尿液送驗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世國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5B0044)、採尿同意書。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三、罪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量刑理由:㈠被告前雖有施用毒品前科,惟其自96年間(96年11月9 日苗檢96毒偵1512一案)施用毒品後,曾停止施用毒品逾8年之久,始再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則為肯定其於本件犯行之前,曾經長期自我控制之努力,本件爰予以從輕責難;
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綜上諸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1 支,被告已於事後丟棄,不能尋回(本院卷14頁正面),爰不為無益之沒收宣告。
六、應適用之法條:已於前述之適當位置引述。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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