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訴,471,2016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 、7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空袋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空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黃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9 月7 日釋放出所,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其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街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同縣市下興里活動中心旁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前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 支及空袋1 個,並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 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旅社內(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北區中正路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未扣案)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妻龔湘玲發現黃智偉有吸毒情事而報警處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及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智偉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 號卷,下稱第6 號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31頁至第32頁;

同署98年度毒偵字第727 號卷,下稱第727 號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9頁至第20頁;

本院101 年度他調字第1 號卷,下稱他調卷,第119 頁反面;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7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 頁、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第6 號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41頁至第42頁;

第727 號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前開構成累犯之素行除外,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領取政府補助之生活狀況,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並現因一氧化碳中毒併四肢偏癱、長期臥床等一切情狀(見他調卷第110 頁、第113 頁;

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被告受如主文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適用新、舊法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是審酌被告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㈠扣案含有液體之針筒1 支,經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第6 號偵卷第21頁、第25頁),且係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及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 頁),又扣案針筒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空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供如事實欄㈡犯罪所用之針筒,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第727 號偵卷第6 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