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葉春森、葉國章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
- 四、另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 五、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葉春森、葉國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 四、論罪科刑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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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森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葉國章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葉國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葉春森、葉國章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㈠葉春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時間及地點,依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交易過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購毒者。
㈡葉國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8 所示時間及地點,依如附表編號1 、8 所示之交易過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 、8 所示之購毒者。
㈢葉春森、葉國章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 、9 所示時間及地點,依如附表編號2 、9 所示之交易過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2 、9 所示之購毒者。
㈣警方前獲情資而疑葉春森、葉國章涉嫌販毒,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呈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就由葉春森申辦,葉春森、葉國章一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監聽,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葉春森、葉國章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對於被告葉春森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20 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76 號通訊監察書(見偵4808卷《下稱偵卷》㈠第40頁至第43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紀錄(見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頁數)附卷可參。
且被告2 人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之通訊內容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監聽被告之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前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四、另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2 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則被告2 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自白,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院審判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葉春森、葉國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2 人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又被告葉春森、葉國章於本審理時均供承: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獲利大概是賺自己買毒施用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益見被告2 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春森所為(附表編號2 至7 、9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葉國章所為(附表編號1 、2 、8 、9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2 、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等各自或共同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地點與販賣之對象均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亦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為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葉春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被告葉春森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民國101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葉國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被告葉國章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3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被告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卷附筆錄(卷證頁碼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可稽,堪認被告2 人就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基於營利之意圖,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購毒者之事實,均自白不諱。
故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依上開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與累犯加重其刑之部分,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
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被告2 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 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 年有期徒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
本院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及被告2 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以觀,認被告2 人所為,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況被告2 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本院認被告2 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葉春森、葉國章均知悉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2 人販賣毒品數量及總金額、次數、人數,利用行動電話販賣毒品之手段、被告2 人共同販賣毒品之分工模式;
兼慮及被告2 人於本案前經判決確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並衡酌被告2 人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㈠「沒收,適用裁判之時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 年7 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使沒收回歸刑法章之規定,而予以修正,並因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再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252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由被告葉春森申請,由被告葉春森、葉國章一起使用,供其等各自或共同聯繫如附表所示各購毒者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交易過程欄所示)等情,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8頁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㈠第44頁)、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頁數)等可參,爰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葉春森為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編號3 至7 「交易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
被告葉國章為如附表編號1 、8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編號1 、8 「交易金額」欄所示,共計1000元;
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葉春森、葉國章共同為如附表編號2 、9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編號2 、9 「交易金額」欄所示,共計1500元,均未扣案,且被告葉春森供稱:這兩次的錢,都是我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亦據被告葉國章供承在案(見偵卷㈡第77頁),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葉春森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購毒者│聯絡時間│交易過程 │時間及地點│交易金額 │證據 │ 主 文 │
│號│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林德軍│時間不詳│由葉國章以其所持│①105 年5 │500元。 │①被告葉國章之自白:│葉國章販賣第二│
│︵│葉翊鵑│。 │用門號0000000000│月中旬某日│ │偵卷㈡第76頁反面。 │級毒品,累犯,│
│起│ │ │號行動電話與林德│上午8、9時│ │②證人林德軍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 │ │軍所持門號037-99│許。 │ │偵卷㈡第185 頁。 │柒月。未扣案行│
│書│ │ │2927號家用電話連│②苗栗縣大│ │③證人葉翊鵑之證述:│動電話(含門號│
│附│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湖鄉南湖村│ │偵卷㈡第190 頁、第21│0000000000號SI│
│表│ │ │,葉國章於右列時│5 鄰南昌路│ │0 頁。 │M 卡壹枚)壹支│
│編│ │ │間、地點與葉翊鵑│護安巷53號│ │ │沒收,於全部或│
│號│ │ │見面,當場向葉翊│。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1 │ │ │鵑收取右列交易金│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額並交付安非他命│ │ │ │,追徵其價額。│
│ │ │ │1 包約0.3 公克,│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完成交易。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2 │林德軍│105 年5 │由葉春森以其所持│①105 年5 │500元。 │①被告葉春森之自白:│葉春森共同販賣│
│︵│ │月19日下│用門號0000000000│月19日下午│ │偵卷㈡第38頁反面。 │第二級毒品,累│
│起│ │午6 時43│號行動電話與林德│6 時44分許│ │②被告葉國章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
│訴│ │分許。 │軍所持門號098298│。 │ │偵卷㈡第45頁至第45頁│參年柒月。未扣│
│書│ │ │4108號行動電話連│②苗栗縣大│ │反面、第76頁反面。 │案行動電話(含│
│附│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湖鄉南湖村│ │③證人林德軍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
│表│ │ │,葉國章於右列時│5 鄰南昌路│ │偵卷㈡第161 頁至第16│號SIM 卡壹枚)│
│編│ │ │間、地點與林德軍│南湖一橋南│ │1 頁反面、第184 頁。│壹支沒收,於全│
│號│ │ │見面,當場向林德│岸橋頭。 │ │④通訊監察譯文: │部或一部不能沒│
│2 │ │ │軍收取右列交易金│ │ │偵卷㈡第177 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額並交付安非他命│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1 包約0.3公克, │ │ │ │額。未扣案之犯│
│ │ │ │完成交易。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葉國章共同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累│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參年柒月。未扣│
│ │ │ │ │ │ │ │案行動電話(含│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SIM 卡壹枚)│
│ │ │ │ │ │ │ │壹支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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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彭雅臻│105 年5 │由葉春森以其所持│①105 年5 │1000元。 │①被告葉春森之自白:│葉春森販賣第二│
│︵│ │月19日下│用門號0000000000│月19日下午│ │偵卷㈡第8 頁、第38頁│級毒品,累犯,│
│起│ │午8 時26│號行動電話與彭雅│8 時30分許│ │反面。 │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 │分許。 │臻所持門號097878│。 │ │②證人彭雅臻之證述:│捌月。未扣案行│
│書│ │ │3323號行動電話連│②苗栗縣大│ │偵卷㈡第84頁至第85頁│動電話(含門號│
│附│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湖鄉南湖村│ │、第111 頁。 │0000000000號SI│
│表│ │ │,葉春森於右列時│5 鄰南昌路│ │③通訊監察譯文: │M 卡壹枚)壹支│
│編│ │ │間、地點與彭雅臻│護安巷護安│ │偵卷㈡第84頁至第85頁│沒收,於全部或│
│號│ │ │見面,當場向彭雅│橋上。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3 │ │ │臻收取右列交易金│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額並交付安非他命│ │ │ │,追徵其價額。│
│ │ │ │1 包,完成交易。│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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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徐來生│105 年5 │由葉春森以其所持│①105 年5 │1000元。 │①被告葉春森之自白:│葉春森販賣第二│
│︵│ │月22日下│用門號0000000000│月22日下午│ │偵卷㈡第11頁至第11頁│級毒品,累犯,│
│起│ │午4 時37│號行動電話與徐來│5 時10分許│ │反面、第38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 │分許。 │生所持門號093955│。 │ │②證人徐來生之證述:│捌月。未扣案行│
│書│ │ │6831號行動電話連│②苗栗縣獅│ │偵卷㈡第118 頁至第11│動電話(含門號│
│附│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潭鄉新豐村│ │9 頁、第155 頁反面。│0000000000號SI│
│表│ │ │,葉春森於右列時│5 鄰大寮農│ │③通訊監察譯文: │M 卡壹枚)壹支│
│編│ │ │間、地點與徐來生│路大山草莓│ │偵卷㈡第149 頁。 │沒收,於全部或│
│號│ │ │見面,當場向徐來│園旁。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4 │ │ │生收取右列交易金│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額並交付安非他命│ │ │ │,追徵其價額。│
│ │ │ │1 包約0.5 公克,│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完成交易。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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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彭雅臻│105 年5 │由葉春森以其所持│①105 年5 │2000 元。 │①被告葉春森之自白:│葉春森販賣第二│
│︵│ │月29日下│用門號0000000000│月29日下午│(起訴書附│偵卷㈡第8 頁反面、第│級毒品,累犯,│
│起│ │午8 時12│號行動電話與彭雅│8 時30分許│表誤載為10│38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 │分許。 │臻所持門號097878│。 │00元) │②證人彭雅臻之證述:│玖月。未扣案行│
│書│ │ │3323號行動電話連│②苗栗縣大│ │偵卷㈡第85頁至第87頁│動電話(含門號│
│附│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湖鄉南湖村│ │、第111 頁。 │0000000000號SI│
│表│ │ │,葉春森於右列時│5 鄰南昌路│ │③通訊監察譯文: │M 卡壹枚)壹支│
│編│ │ │間、地點與彭雅臻│護安巷護安│ │偵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沒收,於全部或│
│號│ │ │見面,當場向彭雅│橋上。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5 │ │ │臻收取右列交易金│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額並交付安非他命│ │ │ │,追徵其價額。│
│ │ │ │1 包,完成交易。│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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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彭雅臻│105 年5 │由葉春森以其所持│①105 年5 │1000元。 │①被告葉春森之自白:│葉春森販賣第二│
│︵│ │月31日下│用門號0000000000│月31日下午│ │偵卷㈡第9 頁至第9 頁│級毒品,累犯,│
│起│ │午9 時34│號行動電話與彭雅│9 時40分許│ │反面、第38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 │分許。 │臻所持門號097878│。 │ │②證人彭雅臻之證述:│捌月。未扣案行│
│書│ │ │3323號行動電話連│②苗栗縣大│ │偵卷㈡第87頁至第88頁│動電話(含門號│
│附│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湖鄉南湖村│ │、第112 頁。 │0000000000號SI│
│表│ │ │,葉春森於右列時│5 鄰南昌路│ │③通訊監察譯文: │M 卡壹枚)壹支│
│編│ │ │間、地點與彭雅臻│護安巷護安│ │偵卷㈡第87頁。 │沒收,於全部或│
│號│ │ │見面,當場向彭雅│橋上。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6 │ │ │臻收取右列交易金│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額並交付安非他命│ │ │ │,追徵其價額。│
│ │ │ │1 包約0.5 公克,│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完成交易。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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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徐來生│105 年6 │由葉春森以其所持│①105 年6 │1000元。 │①被告葉春森之自白:│葉春森販賣第二│
│︵│ │月1 日上│用門號0000000000│月1 日上午│(分二次給│偵卷㈡第11頁反面至第│級毒品,累犯,│
│起│ │午8 時15│號行動電話與徐來│10時10分許│付) │12頁反面、第38頁反面│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 │分許。 │生所持門號093955│。 │ │。 │捌月。未扣案行│
│書│ │ │6831號行動電話連│②兩人所述│ │②證人徐來生之證述:│動電話(含門號│
│附│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交易地點不│ │偵卷㈡第120 頁至第12│0000000000號SI│
│表│ │ │,葉春森於右列時│同。葉春森│ │3 頁、第155 頁反面至│M 卡壹枚)壹支│
│編│ │ │間、地點與徐來生│:苗栗縣大│ │第156 頁。 │沒收,於全部或│
│號│ │ │見面,當場向徐來│湖鄉大湖農│ │③通訊監察譯文: │一部不能沒收或│
│7 │ │ │生收取交易金額50│工路旁;徐│ │偵卷㈡第149 頁反面至│不宜執行沒收時│
│︶│ │ │0 元並交付安非他│來生:苗栗│ │第150頁反面。 │,追徵其價額。│
│ │ │ │命1 包,剩餘交易│縣大湖鄉法│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金額500 元於105 │寶寺。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年6 月14日交付,│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完成交易。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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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德軍│105 年6 │由葉國章以其所持│①105 年6 │500元。 │①被告葉春森之自白:│葉國章販賣第二│
│︵│ │月17日上│用門號0000000000│月17日上午│ │偵卷㈡第38頁反面。 │級毒品,累犯,│
│起│ │午8 時許│號行動電話與林德│8 時許。 │ │②被告葉國章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 │。 │軍所持門號037-99│②苗栗縣大│ │偵卷㈡第46頁、第76頁│柒月。未扣案行│
│書│ │ │2927 號家用電話 │湖鄉南湖村│ │反面。 │動電話(含門號│
│附│ │ │連絡毒品交易事宜│5 鄰南昌路│ │③證人林德軍之證述:│0000000000號SI│
│表│ │ │後,葉國章於右列│護安巷53號│ │偵卷㈡第164 頁至第16│M 卡壹枚)壹支│
│編│ │ │時間、地點與林德│。 │ │4 頁反面、第185 頁。│沒收,於全部或│
│號│ │ │軍見面,當場向林│ │ │④通訊監察譯文: │一部不能沒收或│
│8 │ │ │德軍交付安非他命│ │ │偵卷㈡第178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 包約0.3 公克,│ │ │ │,追徵其價額。│
│ │ │ │並於同日下午3時4│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9分於相同地點收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取右列交易金額,│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完成交易。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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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彭雅臻│105 年7 │由葉春森以其所持│①105 年7 │1000元。 │①被告葉春森之自白:│葉春森共同販賣│
│︵│ │月5 日下│用門號0000000000│月5 日下午│ │偵卷㈡第9 頁反面至第│第二級毒品,累│
│起│ │午6 時12│號行動電話與彭雅│9 時10分許│ │10頁、第38頁反面至第│犯,處有期徒刑│
│訴│ │分許。 │臻所持門號097878│。 │ │39頁。 │參年捌月。未扣│
│書│ │ │3323號行動電話連│②苗栗縣大│ │②被告葉國章之自白:│案行動電話(含│
│附│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湖鄉南湖村│ │偵卷㈡第48頁至第49頁│門號0000000000│
│表│ │ │,葉國章於右列時│5 鄰南昌路│ │、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號SIM 卡壹枚)│
│編│ │ │間、地點與彭雅臻│護安巷護安│ │。 │壹支沒收,於全│
│號│ │ │見面,當場向彭雅│橋上。 │ │③證人彭雅臻之證述:│部或一部不能沒│
│9 │ │ │臻收取右列交易金│ │ │偵卷㈡第90頁至第92頁│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額並交付安非他命│ │ │、第112 頁。 │收時,追徵其價│
│ │ │ │1 包約0.7 公克,│ │ │④通訊監察譯文: │額。未扣案之犯│
│ │ │ │完成交易。 │ │ │偵卷㈡第90頁至第92頁│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葉國章共同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累│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參年捌月。未扣│
│ │ │ │ │ │ │ │案行動電話(含│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SIM 卡壹枚)│
│ │ │ │ │ │ │ │壹支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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