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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叡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叡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叡逸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顯示為「沈小姐」之成年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中華郵政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苗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沈小姐」指定之人,而容任「沈小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之價格,販賣2015年份之保時捷休旅車1 部之訊息,嗣董家典於104 年2 月26日發現該販售上開車輛之訊息,遂主動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雙方約妥以103 萬元成交,致董家典陷於錯誤,先於同年3 月2 日下午1 時28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匯款8 萬元至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定之許益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益豪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
嗣再於同年3 月23日上午10時32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匯款95萬元至謝叡逸之合作金庫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95萬元(另加手續費15元)轉匯至謝叡逸之中苗郵局帳戶。
嗣「沈小姐」之人即以LINE訊息與謝叡逸聯繫,要求謝叡逸前往郵局臨櫃現金提款,謝叡逸雖能預見「沈小姐」所屬詐騙集團係使用其中苗郵局帳戶用於掩飾身分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提升犯意進一步應允協助領款,而與「沈小姐」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沈小姐」之指示,於104 年3 月23日前往新竹市香山郵局提領董家典匯入之86萬元,提領所得現金均交予陪同謝叡逸前往之與「沈小姐」同一詐騙集團、自稱「代辦處人員」之成年男性成員,董家典匯入之其餘款項,隨即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謝叡逸先前寄出之提款卡提領一空。
嗣董家典知悉受騙後報警,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董家典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謝叡逸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叡逸固坦承有將其合作金庫帳戶、中苗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沈小姐」指定之人,並於104 年3 月23日依「沈小姐」之指示前往新竹市香山郵局臨櫃提款86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生活比較困頓,找工作不順,加上家裡開銷,所以想辦信用貸款,在網路上查詢以後,發現我無法直接去銀行辦理,所以就隨機找了一間代辦公司,才跟「沈小姐」加LINE聯繫,並依指示寄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後來「沈小姐」有跟我聯繫說代辦公司的錢有匯進去中苗郵局帳戶,要我去提領出來,所以我就去新竹市的香山郵局,在那邊等了快半小時,有一個自稱是「代辦處人員」的成年男子走過來找我,他手上有一個信封資料夾,裡面有我的存摺、印章、提款卡,要我本人進去郵局領款,不然會被郵局人員發現他們是代辦公司,這樣做資料的事情就會失敗,所以我就進去郵局領了86萬,再把86萬交給那位成年男子。
隔天,「沈小姐」跟我說我辦理的款項已經撥款20萬了,我就去玉山銀行想要提款,發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才知道我自己被騙。
我忘記「沈小姐」當時跟我說是跟哪間銀行辦貸款了,他也沒提過他是哪家代辦公司的人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董家典於104 年2 月26日發現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有欲以108 萬元之價格,販賣2015年份之保時捷休旅車1 部之訊息,遂主動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沈小姐」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雙方談妥以103 萬元成交,致董家典陷於錯誤,先於104 年3 月2 日下午1 時28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匯款8 萬元至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定另案被告許益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3 月23日上午10時32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匯款95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董家典指陳明確(見烏日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偵27366 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37頁)、被告之合作金庫、中苗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31頁、偵1073卷第39頁)可佐,可認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中苗郵局帳戶確遭「沈小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又被告於104 年3 月23日前往新竹市香山郵局臨櫃提領現金86萬元乙情,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反面、偵1073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並有被告之中苗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偵1073卷第3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以交付他人帳戶為例,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時,對於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予他人,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已無法掌控帳戶之使用權,而可能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將帳戶交付他人,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㈢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
況他人或其他帳戶之款項欲轉入、存入該帳戶內或銀行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正本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
參酌被告供稱:我想要辦信用貸款,但在網路上查詢了一些辦理信貸的問題及資料,我發現我自己這樣子沒有辦法去銀行直接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對於循正規途徑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流程及所需資料,應非毫無所知。
再參以依一般正常代辦貸款流程,貸款人並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於「沈小姐」要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且未循正常程序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時,自應察覺與常情有異。
況被告於104 年3 月19日至23日間某日寄出合作金庫帳戶、中苗郵局帳戶時,上開帳戶內餘額分別為95元、44元,此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供參(見警卷第31頁、偵1073卷第39頁),顯見上開帳戶均不足以作為貸款財力證明之用,以上情節皆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被告未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在不知「沈小姐」是何間代辦公司之情況下,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全無信賴基礎之「沈小姐」之指示,而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並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為此等無涉貸款徵信或撥款手續之無益行為,堪認就被告與「沈小姐」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被告得已知悉「沈小姐」所稱代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存提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被告主觀上應存有其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上開帳戶內所餘款項甚少,自己不會受到損害,故仍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
以一般客觀智識之人觀之,既已足發覺可疑,當足預見帳戶可能用以詐騙他人匯款使用之情,被告既有此等預見可能性,卻仍為達自身目的而漠視他人權益,亦未採取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舉,任由他人將其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使用,對於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然以對,堪認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寄出其合作金庫帳戶、中苗郵局帳戶後,「沈小姐」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臨櫃提款,然被告與「沈小姐」未曾見面,被告與該名在新竹市香山郵局會合、自稱「代辦處人員」之成年男子亦顯係初識,其等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而臨櫃提領現金更非合法貸款之程序,被告何以願意完全配合,甚至在接獲「沈小姐」之LINE訊息後隨即外出提領現金?被告所為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
足認被告應能預見代為領取該筆由告訴人董家典匯入之款項絕非適法,恐為財產犯罪所得,實有可能因而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乙節有所預見,且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仍應允臨櫃提款,已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已符合詐欺取財罪中「取款」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與一般正常合法之貸款程序不符,已足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業如前述,此外,其辯解亦有下列前後矛盾且違反常情之處,分敘如下: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有開立合作金庫帳戶,是之前在加油站打工時,需要開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是學生時期的事了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
惟觀之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被告係於104 年3 月19日現金開戶,再與本案被告所述寄出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時點相互對照,被告顯然係於開戶後,將開戶存入現金1000元中之其中905 元提出後,即寄出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被告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顯非真實。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想要貸款50萬元,因為要開店做生意,需要資金,但我不瞭解辦貸款,聽朋友說找代辦比較省事等語(見偵1073卷第7 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當時有跟「沈小姐」說我需要貸款10萬到20萬,因為那時候生活比較困頓,工作不順,加上交通工具跟家裡的開銷,想要辦信用貸款,那時候是第一次接觸這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衡諸常情,對貸款人而言,貸款所需金額、貸款原因均係極重要之事項,惟被告對於上開事項,前後所述歧異,已有可疑。
⒊又被告於偵訊供稱:在新竹市香山郵局,我臨櫃提款80幾萬元,領出來以後,就把錢交給對方。
當日接下來,對方叫我去玉山銀行等會計小姐,會計小姐會把我辦的信用貸款款項存入帳戶給我,並把印章等其他資料還我,但我到玉山銀行未等到對方人員,也聯絡不上對方等語(見偵1073卷第7 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則稱:那天(臨櫃取款)結束之後,第二天,他們跟我說OK了,會有20萬元撥款到我的玉山銀行帳戶,我就跟朋友陳介元一起約好去玉山銀行提款,但沒有想到去了玉山銀行,才知道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
由上可見被告對於究係於104 年3 月23日依陪同臨櫃提款之成年男子指示至玉山銀行等待款項存入帳戶,或是「沈小姐」於104 年3 月24日告知被告已撥款20萬元,被告始去玉山銀行等節,所述前後已有矛盾之處。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都是跟「沈小姐」用LINE聯繫,沒有打手機電話,有打過LINE的電話,我依「沈小姐」指示把帳戶資料寄出去以後,中間有換了很多手機,104 年10月的時候也有換I-PHONE ,104 年年底又換三星的手機,LINE的紀錄隨著手機更換就消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
衡諸常情,詐騙集團之被害人如發現自己遭受詐騙,若有與詐騙集團聯繫之訊息紀錄,當會盡力保存,作為日後求償之有利證據。
綜合前揭被告之抗辯,若所辯屬實,被告至遲於104 年3 月23日臨櫃取款之當日或者翌日(24日)即發現自己遭詐騙,何以未立即保留與「沈小姐」之聯繫紀錄?直至104 年8 月2 日第一次警詢前,既尚未更換手機,應仍有留存訊息紀錄或對話視窗可供作為被告確實曾與「沈小姐」聯繫貸款事宜之佐證,惟就此有利事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出。
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與一般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人通常可能會有之反應有別,其所辯是否屬實,非無疑問。
⒌從而,被告所辯之詞,有前述疑點、矛盾及悖於常情之處,足認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此外,收受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中苗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原則,認定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成年人,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協助「沈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提領告訴人董家典遭詐騙之款項,已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本案所為已為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屬幫助犯,容有誤會。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
本案「沈小姐」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腦網際網路設備,在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訊息佯裝欲出售保時捷休旅車1 部,並提供被告寄出之合作金庫帳戶作為付款轉帳之用,致告訴人董家典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帳戶,此據告訴人董家典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而有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
然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沈小姐」所屬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出售物品廣告以行騙,且此種個案手法,亦難認係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或代為取款者得以預見之範疇,依「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洵非適當,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至被告雖供稱係與「沈小姐」以LINE聯繫,於104 年3 月23日依「沈小姐」指示前往郵局提款時,與自稱「代辦處人員」之成年男子見面等語,惟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推認「沈小姐」及該名自稱「代辦處人員」之成年男性,或對告訴人董家典為詐騙行為之成年人為不同人,無從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附此說明。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於104 年3 月23日臨櫃提領告訴人董家典匯入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雖被告與「沈小姐」所屬詐騙集團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存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差異,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沈小姐」所屬詐騙集團間形成犯意聯絡。
故被告與「沈小姐」所屬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原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寄出合作金庫帳戶、中苗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其後進一步協助「沈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提領告訴人董家典遭詐騙之款項,係分擔且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其幫助犯罪行為之罪質已然提升至正犯之犯罪階段,其前之幫助詐欺取財低度行為應為後之正犯即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能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使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中苗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沈小姐」所屬詐騙集團,進而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年男性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財產犯罪,被告之行為已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愈加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董家典和解之態度,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末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寄出其合作金庫帳戶、中苗郵局帳戶之行為,使告訴人董家典匯入金錢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嗣該筆款項經詐騙集團轉匯至被告之中苗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於104 年3 月23日提領告訴人匯入之部分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然被告堅稱其所提領之86萬,均全數交付予自稱「代辦處人員」之成年男子等語(見偵1073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故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帳戶之行為或提領款項之行為有自詐騙集團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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