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訴,569,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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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禕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禕明知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 ○0 號附近,其與吳信勳間之訴訟,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履勘現場後遭吳信勳毆打過程中,吳俊康並未攔阻被告之去路,僅立於旁觀看,尚上前勸架而未參與拉扯被告,詎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誣指吳俊康攔阻其去路,並與吳信勳共同毆打,並對吳俊康、吳信勳提出殺人未遂、傷害罪嫌之告訴,嗣經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4 年度偵字第4026號),於該案偵辦中仍為相同之指訴,嗣經該署檢察官認吳俊康罪嫌不足,以上開案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0 號駁回再議,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4 號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而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即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若告訴人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輕信傳說懷疑誤告,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53 號、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遭吳信勳毆打,吳俊康除有勸阻之行為外,並無攻擊被告之行為,業據檢察官當庭勘驗錄影畫面無訛;

被告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對吳俊康提出殺人未遂、傷害告訴時,業已檢據證人吳耀豪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且員警於製作被告之告訴筆錄前,已先與被告觀看前述錄影畫面,亦據證人賴宥緒證稱在卷;

被告於提出告訴前既已觀看該錄影畫面,其就吳俊康於吳信勳毆打被告時之舉措自無誤會之可能等語,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當初吳俊康確實有阻攔我、推打我,是我在勘驗的時候沒有明確表達出來,我也認為吳信勳是吳俊康叫來的,吳俊康在案發前一天就告訴我村莊的人說我會被人打死,我村莊的人有轉告我,結果第二天是他兒子還有他打我等語。

辯護人則以:吳信勳出拳毆擊被告之頭部數次,致被告跌躺在地,仍持續出手毆打被告之頭部及其他部位,致使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頭皮多處瘀腫、雙手肘挫擦傷等嚴重傷害時,吳俊康確實在場參與,並有共同毆打、攻擊被告之行為,其未勸阻吳信勳毆打被告,而放任吳信勳繼續毆打被告,被告認為吳俊康夥同其子吳信勳毆打被告之行為,有蓄意使被告被人打死之意思之嫌,而提起強制、殺人未遂、傷害等罪之告訴,尚非全然無據,應無誣告罪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6 月16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里○○0 ○0 號附近,因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吳標新公嘗(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與吳俊康、吳信忠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承審法官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陳建良、陳宏執勘測現場後,與吳信勳發生爭執,吳信勳出拳毆擊被告之頭部數次,致被告跌躺在地,仍持續出手毆打被告之頭部,造成被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頭皮多處瘀腫、雙手肘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旋於同日14時許,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向員警報案指稱吳俊康攔阻被告去路、與吳信勳共同毆打被告,對吳俊康、吳信勳提出殺人未遂、傷害之告訴,並將其堂弟吳耀豪所裝設現場監視器錄影提供予警方,經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4026號)後,被告於同年9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為相同之指訴,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吳俊康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0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被告仍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4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

吳信勳則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俊康、吳信勳、陳建良、陳宏執、吳耀豪、賴宥緒所述情節吻合(104 年度偵字第4026號卷,下稱4026偵卷,第11至13、28至30、42至43頁;

105 年度偵字第1949號卷,下稱1949偵卷,第23至25、31至32、39至40頁),並有被告警詢及偵詢筆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104 年5 月14日函、104 年度訴字第205 號民事判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資佐證(4026偵卷第14至15、20至22、28至30、34至38、46至62、66至69、74至77頁;

1949偵卷第67至70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顯示:⑴錄影時間6 分35秒至7 分52秒,吳俊康、吳信勳朝被告機車走去,進而立於機車旁,雙方言語交談,並伴隨手指比劃之動作,似已發生爭執口角。

⑵7 分54秒至8 分20秒,吳俊康將身體靠近被告機車前方,並以手抵住機車,吳信勳一度欲將其拉開而未果,雖被告欲騎機車離開,吳俊康仍站在機車前方,後始為吳信勳拉開。

⑶9 分9 秒至9 分41秒,吳信勳已在毆打被告,地政人員曾上前勸架,吳俊康則先走向被告機車處,撿拾某物丟擲一旁,再站在機車旁觀看,進而緩緩走向二人扭打位置。

⑷9 分42秒至9 秒49秒,吳俊康右手搭在被告背後,伸出左手去碰觸吳信勳的手,接著用左手押在吳信勳左肩上,右手仍在被告背後,三人原地旋轉後,吳俊康右手擋在被告胸前,進而雙手碰觸被告右肩至胸前部位,使被告受力往後退。

⑸9 分51秒至10分51秒,吳信勳擋開吳俊康後趨前追打被告,使被告跌躺在地後,仍繼續壓制毆打,吳俊康緩緩走向吳信勳背後,一度以右手抓吳信勳右手,此後即在旁遊走觀看,未再有何阻止吳信勳之動作(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第105 至127 頁)。

據此可知:⑴於被告遭吳信勳毆打前,吳俊康確曾站在被告機車前方、以手抵住機車,而擋住被告去路,被告警詢、偵詢指稱吳俊康攔阻其去路乙節,尚非無稽。

⑵吳信勳開始毆打被告後,於起初約20秒期間,相較於在場之地政人員,吳俊康勸架之態度並不積極。

⑶稍後吳俊康上前接近吳信勳與被告,應是試圖將二人隔開、阻止吳信勳繼續毆打被告,惟其與被告亦發生肢體接觸,且有一用力推開被告之動作,令被告往後退,卻正好使吳信勳得以趁隙擺脫吳俊康,趨前繼續追打被告。

⑷此後,儘管被告仍遭吳信勳追打,甚至壓制在地持續痛毆頭部,吳俊康勸架之態度甚為消極。

㈢證人吳俊康於104 年9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你有無於6 月14日在告訴人的叔婆面前說,告訴人在外面會被人打死?)我說他平常在外面為非作歹,所以很多人會想要修理他。

他有一次人家要修理他,還是我解救他。

我是說他這種行為終究在外面會被人打死,不是說我要打他,也沒有說我會找人去打他。」

(4026偵卷第2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有跟你的親戚或朋友在勘驗之前,曾經有說過要給被告吳建禕好看或是給他不利的話?)沒有這種事,我是曾經在大家…,村莊中大家聊天,我說這種人他在外面為非作歹,他將來一定會被人修理,我並沒有說要找人去修理他…。

(那你有對著吳建禕講嗎?)沒有。」

(本院卷第138 頁至反面),足徵被告所辯:吳俊康在案發前一天就告訴我村莊的人說我會被人打死,我村莊的人有轉告我等語,應非虛妄。

吳俊康固未揚言親自或唆使他人加害被告之生命、身體,惟既有為上開內容近似詛咒之談話,時間點恰巧在被告遭吳信勳毆打前夕,被告又係經由村莊親友之口輾轉得知該談話內容,於他人傳述過程中容易發生用詞或語氣不精確之情形,參以吳俊康指稱曾指謫被告毆打凌虐父親,被告遂經常對其出言惡意挑釁、曾辱罵其子吳信忠「台大豬」(1949偵卷第57、64至66頁),被告並代理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吳標新公嘗訴請吳俊康、吳信忠返還土地,與吳俊康對簿公堂、針鋒相對(1949偵卷第59至63頁),可見雙方夙有怨隙、互不信任等情,被告自有可能誤以為吳俊康之語意係揚言修理被告或預告被告即將被人打死。

基於上述可能存在之誤會,加以案發當日,非屬當事人之吳信勳經吳俊康請求到場(1949偵卷第40頁吳俊康供述參照)、進而痛毆被告,且證人吳俊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勸架的時候,我說不要打他,這種人讓別人去教訓他、讓外人去教訓他(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第142 頁至反面),其未厲聲喝叱、逼退吳信勳,當場猶表露出樂見被告遭他人教訓、修理之態度,以及前述經勘驗得知之客觀事實⑴至⑷,被告因而產生吳俊康唆使或夥同吳信勳到場對其施暴,假意勸架、實係放任吳信勳毆打被告之主觀想像,堪稱合理,難謂其告訴指稱吳俊康與吳信勳為共犯乙節,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是公訴意旨認吳俊康並無攻擊被告之行為,被告於提出告訴前已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就吳俊康之舉措無誤會之可能云云,尚非可採,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㈣被告遭吳信勳毆打接近2 分鐘期間,吳信勳一再出拳毆擊被告之頭部,致被告跌躺在地後仍持續毆打,令被告無力抵抗、僅能蜷曲身體閃躲(本院卷第122 頁),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及頭皮多處瘀腫等傷害,足見吳信勳對被告施暴之態度兇狠、下手非輕。

雖檢察官偵查後,認吳信勳無使被告喪失生命之故意,僅涉犯傷害罪嫌(4026偵卷第68頁反面),惟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出拳毆擊他人頭部,倘未注意力道,極易傷及腦部,使人受重傷甚至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實,況被告可能誤以為吳俊康於案發前一日預告被告即將被人打死云云,已如前述,則站在被告之角度,其懷疑吳俊康、吳信勳亦可能本有意致其於死,而併對吳俊康、吳信勳提出殺人未遂、傷害罪嫌之告訴,並非不能理解,縱有誇大其詞之處,無非資為訟爭上之攻擊方法、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仍不得謂屬誣告。

㈤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對吳俊康提出殺人未遂、傷害之告訴後,雖因缺乏積極證明,致吳俊康不受追訴、處罰,然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申告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或全然無因,既不能排除其係出於被告之誤會或懷疑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本院無從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誣告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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