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訴,602,2017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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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94號、第4707號、第5138號、第5315號、第5373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第1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葉錦清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3年1 月1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警惕,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6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查扣無著)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8 日下午6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博愛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磨成粉末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查扣無著)注射於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4日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查扣無著)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7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查扣無著)注射於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6 月底某日下午4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大潤發量販店前停車格,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竊取陳泫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 輛得手。

嗣於105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五街與大埔六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1 輛(業已發還陳泫佑之父陳宗祺)及鑰匙1 支。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8 月30日晚上8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3 段清寧橋下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1 支(查扣無著)竊取鍾玉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 輛得手。

嗣經警起獲前開機車(業已發還鍾玉婷),而查悉上情。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9 月1 日中午12時44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仁彬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住處後門處,徒手將該處不鏽鋼門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以前開機車載運離去,並於同日某時,前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9 月12日上午9 時12分許,在賴柏翰位於苗栗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發現賴柏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趁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下之際,隨即發動電門而竊取得手。

嗣於105 年9 月17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 號前停車場以鑰匙啟動前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1 輛(業已發還賴柏翰),而查悉上情。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0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對面和發建設工地,徒手竊取由宋坤龍管領之白鐵壓接料六分龍口彎120 個及四分龍口彎110 個得手,裝進其在場撿拾之麻袋內,正欲離開之際,為該工地之工人當場發現,經通知宋坤龍到場並報警處理,且扣得前開六分龍口彎120 個及四分龍口彎110 個(均業已發還宋坤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葉錦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錦清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玉婷、陳仁彬、賴柏翰、宋坤龍、證人陳宗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分別於105 年7 月9 日、105 年9 月1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或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5 年7 月28日、105 年10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5B0289、105B0400)、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搜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5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5張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鑰匙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述之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錦清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同條例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㈤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共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其前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坦承一切犯行,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或機車供己代步,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暨衡酌所竊得之物(除犯罪事實一㈦所載之不鏽鋼門)已發還被害人(詳下㈣所述)、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與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33 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犯罪事實一㈠至㈨之順序)。

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至㈨之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㈣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至㈨所載部分,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無從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載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㈤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竊得之不鏽鋼鐵門,經變賣得款約500 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㈥、㈧、㈨所竊得之財物,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均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陳泫佑之父陳宗祺、鍾玉婷、賴柏翰、宋坤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4394卷第27頁、偵5315卷第27頁、偵5138卷第35頁;

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本件就犯罪事實一㈠、㈢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就犯罪事實一㈡、㈣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

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用之自備鑰匙,均未扣案,被告復稱已丟棄(毒偵1603卷第46頁背面;

本院卷第125 頁),查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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