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交易,117,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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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子安於民國105年7月16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國華路466巷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國華路466巷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於注意,貿然通過前開路口,適范仁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英才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開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范仁達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4 、5 肋骨骨折、脾臟裂傷合併內出血、低血溶性休克及左上臂肱骨左大腿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於就醫後接受脾臟全切除手術,致受有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而劉子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因認劉子安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范仁達告訴被告劉子安過失致重傷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范仁達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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