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交易,3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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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賢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羅偉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俊賢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上午某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縣頭屋鄉尖豐路行駛右轉進入巷弄,欲返回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行至上址住處前彎道,欲向左彎入其住處時,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

適梁延玉騎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出發,沿上開巷弄往尖豐路方向,自對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貿然行駛。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梁延玉受有左側手部、膝部擦傷(左上肢擦傷及挫傷)、疑左側尺神經損傷等傷害。

羅俊賢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延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並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係對方速度太快,攔腰撞上我的機車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縣頭屋鄉尖豐路行駛右轉進入巷弄,欲返回其上址住處,行至該處欲左轉進入其住處時,適告訴人梁延玉(下稱告訴人)亦騎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巷弄,自對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5 年度偵字第4643號卷第6 頁背面至7 頁、第30、31、36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第3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甚詳(見偵卷第8 、30頁、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32至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1頁)。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中證稱:機車車頭部分對撞,造成我車身往右側方向傾倒,人往左側倒地‧‧當我行至該處彎道時發現對向有來車已來不及反應‧‧我轉彎口看到羅俊賢距離不到1 公尺等語(見偵卷第8 頁背面、第3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順著B 車方向往前騎,經過轉彎處時羅先生的車突然出現在我面前,我緊急剎車但反應不及,我的車頭碰到他的車頭‧‧我看到他已經在他家門口,大概1 、2 秒左右,我就急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背面);

而訊之被告於警偵訊中辯稱:我騎機車由尖豐路右轉快到我家門口前剛好是一處彎道,我當時就有注意到對向梁延玉騎乘之機車疾駛而來,所以我當時減速並緩緩將機車輛停駛於我住處門口前,但梁延玉未注意到就直接衝撞上來(見偵卷第6 頁背面)‧‧我看到她來我就剎車,我停下來被撞云云(見偵卷第30頁);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那很多轉彎,我吊著便當慢慢溜下去,看到她她就撞上來(所以你彎進去後都無暫停過嗎?)我騎很慢,我看她來我就剎車停下來,碰就撞上來(從你自尖豐路右轉進去後,一直到發生車禍之前,你有無暫停過?)沒有,慢慢溜下去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騎車於上開巷弄內均未保持安全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雙方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甚明。

2、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均倒在上開橋頭67號即被告住處前,被告機車之前後輪距離另一側道路分別為1.1 公尺、1.21公尺,告訴人機車之前後輪距離另一側道路分別為1.25公尺、1.5 公尺,而另一側道路顯示兩台機車前輪之間距僅0.35公尺,而兩車前後道路寬度為2.87公尺、2.65公尺,可見雙方碰撞當時均行駛在靠近橋頭67號那一側之道路,且兩車距離十分相近;

又觀之機車倒臥照片(見偵卷第18頁),兩車之車頭正對車頭,幾乎呈直線狀,衡情,應係以接近正對方向之角度撞擊,而非90度角度撞擊;

參以該處恰為被告住處前方,被告當時即將進入左側住處,而有向左之傾向,故於該時以其機車車頭右前側與告訴人機車車頭撞擊應係屬實。

再佐之被告前揭供述,被告當時自尖豐路轉彎進入巷弄後並未暫停,更見被告行駛上開巷弄後,於接近住處時逕行往左,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再進入其住處無疑。

3、至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車速太快乙節。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時速為60公里,而告訴人所稱之行車時速至多為30、40公里(見本院卷第33頁),衡情,判斷有無超速之依據,除了現場的煞車痕以外,還有地面上的其他刮地痕、拖曳痕、液體的噴濺痕等可供參考,然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並未記載相關剎車痕、刮地痕等跡證,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騎車當時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惟告訴人之車速確實較快於被告所供車速約3 至5 公里及告訴人自行推測之10、20公里等情(見偵卷第7 、36頁,本院卷第14頁),雖據雙方供明在卷,惟仍無礙於被告關於本件車禍有前開過失之認定。

㈢、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對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而被告行經上開未劃分向設施之道路行駛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

另告訴人騎車行經上開路段,會車時亦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違前開注意義務,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允無疑義。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惟告訴人於本件車禍雖亦有過失,然被告仍難解免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㈣、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覆稱:「羅俊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梁延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105 年12月19日竹苗鑑字第1050004697號函附竹苗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9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之騎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

㈤、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羅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於上開巷弄道路,本因小心謹慎,然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其傷勢;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

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靠家人資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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